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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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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十年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刘某某与十年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摘要:
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关键词:
竞业限制条款  约束力

——编者:廖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82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9-9-30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被告(原告):十年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原告)十年公司(以下简称十年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连劳人仲案字〔2019〕26号裁决书第六项裁决;2.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是无效合同,依法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作为普通的房屋销售员,并非用人单位的高管或者特殊岗位的负责人,并不能接触到被告的商业秘密,不属于适用竞业限制的人员,依法用人单位对原告不得适用竞业限制的约定。而且,房屋销售技能是原告的基本劳动技能,被告限制原告继续从事房屋销售行业,明显是在剥夺劳动者自由劳动获得生活资料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因此,该《员工保密协议》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其次,被告提供的《员工保密协议》仅约定员工离职时按最后工作日底薪的10%-20%发放一笔所谓的“离职补偿金”,原告每月的底薪仅有2500左右,而被告却企图以不到500元剥夺劳动者一项生存技能一年,不但不合理,而且明显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承诺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明细低于法定标准,不但低于原告工资的30%,连最低工资标准的30%都未达到,不足以维持劳动者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依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但未同时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经济补偿的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维持劳动者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因此,依法该《员工保密协议》对原告竞业限制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最后,被告在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时候,不但没有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而且还拖欠原告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此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案号:连劳人仲字〔2019〕19号、连劳人仲案字〔2019〕64号)。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没有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违约在先,依法原告完全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自主择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违法剥夺劳动者合法权益,强迫原告签订不公平的《员工保密协议》,依法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被告不向员工支付合理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违约在先,没有任何依据去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员工保密协议》,要求原告赔偿2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刘某某按照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违约金2万元。

原告十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判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违约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被告离开甲方公司后一年内不得在原任职案场上再任职,但被告在签订该《员工保密协议》后并没有遵守该约定。针对被告的行为,被告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2万元的违约金。原告因此向连州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连州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连劳人仲字〔2019〕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只需要向原告支付1万元违约金,裁决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十年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其起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2月20日,刘某某与十年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乙方(刘某某)不得到与甲方(十年公司)相同或相近业务(专业)有竞争关系或利益关系的其他公司兼职。在甲方负责案场销售的乙方,离开甲方公司后的一年内不得在原任职案场上再任职。乙方在离职前可以得到甲方给予的离职补偿金作为补偿。离职补偿金发放的比例为:已工作半年未到一年的,以最后工作日底薪的10%补偿;已工作一年至三年的,以最后工作日底薪的20%补偿。乙方违法合同,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没收乙方在合同期内应得未结束的所有佣金,当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时,甲方视情节轻重处罚,处以乙方1至2万的罚款”。2019年1月底,刘某某与十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十年公司以刘某某为被申请人向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连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刘某某支付违约金2万元。2019年7月25日,连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人仲字〔2019〕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6.被申请人刘某某支付申请人十年公司10,000元;7.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某某、十年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内容,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关于“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同时应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数额过低、不符合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刘某某与十年公司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所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且在刘某某离职后,十年公司也未实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员工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刘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据此,十年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原告(被告)刘某某不需要向被告(原告)十年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十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刘某某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十年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煜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匡晓霞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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