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年公司与邓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审,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也未能举证证明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摘要:
原告十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邓某某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键词:
竞业限制条款 不利后果
——编者:廖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82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9-9-30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十年公司,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三路103号万丰现代城A区中心商场二层02、03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3MA4UMWU422。
被告:邓某某,女,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案情概述】
原告十年公司(以下简称十年公司)诉被告邓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判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违约金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员工保密协议》约定被告离开甲方公司后一年内不得在原任职案场上再任职,但被告并没有遵守该约定。针对被告的行为,被告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2万元的违约金。原告因此向连州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连州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连劳人仲字〔2019〕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裁决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邓某某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作为普通的文员,并非用人单位的高管或者特殊岗位的负责人,并不能接触到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属于适用竞业限制的人员,不是适用竞业限制的主体,原告没有权利与依据对答辩人进行竞业限制。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相关竞业限制的约定,而且原告在单方解除了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的时候,没有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2万元违约金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十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邓某某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十年公司以被告邓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要求邓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十年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十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煜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匡晓霞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