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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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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张公司利用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强迫其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主张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的,无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程某某主张概伦公司利用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强迫其签署工作保密合同、离职协议,因此要求认定上述合同和协议为无效。由于程某某未能就该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同时认定双方订立的工作保密合同、离职协议合法有效,双方自应严格遵守。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 效力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198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当事人基本信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概伦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498号1幢201/04、201/06室。
法定代表人:ZHIHONGLIU,董事长。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概伦公司”(以下简称“概伦公司”)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请。事实与理由:竞业限制协议是在其被强迫且被上诉人概伦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的情形下签订,应属无效。即使有效,其也没有违反该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违背公平公正原则,明显不合理应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概伦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主张。表示原判无误,应予维持。
上诉人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程某某不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不予支付概伦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某某于2014年4月1日进入概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程某某担任Engine部门的研发工程师岗位工作,同时约定了对于了解公司重要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的员工,公司有权与之签订特别协议,并规定在终止本合同后的一年内的任何时候,未经公司的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受雇于本公司的竞争者及其相关行业的工作;员工无论处于何种原因终止劳动合同后均不得引诱公司的其他员工离开公司等。2018年6月20日程某某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程某某与概伦公司签署了《离职协议》后正式离职。《离职协议》约定:程某某承诺离职之前必须如实陈述离职动机及从概伦公司离职后已知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单位;概伦公司将据此采取相应的安全审查以确保程某某在职期间遵守了《工作保密合同》;程某某离职后拟工作单位为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岗位工作性质为研发工程师;鉴于程某某离职之前担任概伦公司Sr.Manager职务,接触和掌握公司产品架构、产品设计、各种会议纪要及录音、各客户项目解决方案等多方面的重要信息,程某某受聘于概伦公司期间,能充分接触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且熟悉公司的研发流程,了解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客户等信息;程某某承认,如果离职之后,向概伦公司现有或潜在的竞争对手或者第三方披露任何商业秘密,将会使概伦公司处于一个十分不利的竞争地位,并将会损害概伦公司的利益;程某某愿意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承诺从概伦公司离职后两年内对概伦公司相关商业秘密进行严格保密,不为概伦公司现有或潜在的竞争对手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服务,未经概伦公司的书面允许,不得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在公开场合提及或公开发表;如程某某违反本协议的约定,除一次性向概伦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以外,还应赔偿由此给概伦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等。2018年8月8日概伦公司以程某某任职于北京A有限公司而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向程某某发出律师函,未果。
2018年9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概伦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概伦公司要求程某某:1、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返还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4,856.54元;3、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2018年11月23日该委作出裁决,程某某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概伦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对概伦公司要求程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
一审法院另认定,程某某入职概伦公司时,双方另行签订了《工作保密合同》,合同约定程某某离职之后仍将对在公司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公司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专利、计算机软件、专有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得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在离职后的一年内,未经公司的书面同意,不得受雇于本公司的竞争者及其相关行业的工作。
概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科技、信息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电子产品的研发、销售,集成电路及相关产品的设计,软件的开发、设计、制作、销售(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系统集成,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不含分销)。北京A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电子产品;技术推广服务;软件设计;产品设计;计算机系统服务;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集成电路设计;出租办公用房。
程某某在概伦公司工作期间,主要从事电路仿真和良率导向设计的相关工作,年薪35万余元。
北京A有限公司官网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电路仿真工具的研发。
概伦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8月3日、9月3日先后支付程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7,074.54元、353.73元、7,428.27元。
2018年9月27日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概伦公司退款14,857元。
程某某确认其于2018年6月22日或23日与中国B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将其派往北京A有限公司从事平板设计流程工作,每月工资标准为29,000元,劳动报酬由北京A有限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程某某主张概伦公司利用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强迫其签署工作保密合同、离职协议,因此要求认定上述合同和协议为无效。由于程某某未能就该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同时认定双方订立的工作保密合同、离职协议合法有效,双方自应严格遵守。程某某与概伦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和工作保密合同中约定了程某某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签署的离职协议中亦明确程某某需要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及约定了竞业限制期限。现程某某自概伦公司离职后,即向与概伦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北京A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离职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概伦公司因此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程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和支付违约金的行为,并无不当。因双方签署的离职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现尚未期满,因此程某某要求不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和不需支付概伦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程某某在概伦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和目前的劳动报酬,以及概伦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裁决结果等情形,酌定程某某应支付概伦公司违约金的金额为100,000元。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程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概伦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某某与概伦公司签订的工作保密合同、离职协议,没有证据显示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影响协议效力的情形,协议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订立的工作保密合同、离职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程某某自概伦公司离职后,即进入北京A有限公司工作,而北京A有限公司与概伦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故一审法院采信概伦公司的主张,认定程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并根据竞业限制约定,结合程某某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和目前的劳动报酬,酌定程某某向概伦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00,000元,并无不妥。另,因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目前尚未期满,程某某要求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平
审判员  郑东和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钟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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