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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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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过高需要结合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劳动者的职务、劳动者的主观过错以及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确定

裁判规则:
1.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过高需要结合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劳动者的职务、劳动者的主观过错以及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确定。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关键词:竞业限制 补偿金 违约金 商业秘密
编者:小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新疆汉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面广东街2499号。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上诉人xx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xxx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0104民初9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孝武,上诉人xxxx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83013.63元。事实和理由:1.我与xxxx能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我不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在xxxx能源公司工作期间,仅是一名普通的渣浆外操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一审法院仅以我入职xxxx能源公司一直在冷氢化车间工作,从而推断我对冷氢化技术甚至多晶硅工艺流程有所了解,认定我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认定事实有误;2.我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917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xxxx能源公司应当按每月2075元支付我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而xxxx能源公司实际每月支付我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仅为766.6元,远低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判令我支付83013.63元违约金,显失公平公正。
xxxx能源公司辩称,不同意余某某的上诉请求。1.我公司与余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余某某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在多晶硅制作的核心部门冷氢化车间工作,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2.余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即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
xxxx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余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490408.6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余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上明确约定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我公司在余某某离职后已经依约履行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义务,一审法院按照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三倍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余某某辩称:xxxx能源公司与我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具有强制性,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xxxx能源公司支付给我的补偿金远低于乌鲁木齐市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条款,xxxx能源公司仅支付我不到100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我要承担8倍的违约金,违反公平原则。
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承担2490408.6元的竞业限制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xxxx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0日,余某某与xxxx能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日,双方之间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第一条“乙方权利义务”约定:“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内或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2年内,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关联单位就职或者提供服务。乙方在与甲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有权获得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但无权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或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协议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中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为乙方离开甲方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三分之一,按月分摊,期限不超过24个月。”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立即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脱离关系或停止自营与甲方及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按照乙方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叁拾倍为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7月27日,经余某某与xxxx能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签订《关于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告知函》。
庭审中,余某某自认于2016年8月起在新疆东方希望新能源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冷氢化车间巡检工。余某某的社会保险缴费由新疆东方希望新能源有限公司缴纳。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及销售多晶硅、销售硅片等。与xxxx能源公司的经营范围“硅及相关高纯材料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技术研发,多晶硅生产相关的化工副产物的生产及销售”类同。
另查,xxxx能源公司向余某某支付了自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向余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766.67元,共支付10733.38元[766.67元×14个月(2017年5月--2018年6月)]。
2018年,xxxx能源公司作为申请人,将余某某作为被申请人,以要求余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8]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余某某支付xxxx能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2490408.6元;二、驳回xxxx能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余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余某某与xxxx能源公司双方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余某某主张不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余某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二、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余某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余某某自述其在xxxx能源公司的职务为渣浆外操工,是冷氢化车间辅助装置的一名普通操作员,不是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也未接触xxxx能源公司的核心技术机密,故竞业限制条款不应对其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余某某称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对象,但从形式看,其与xxxx能源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且余某某的所属部门为冷氢化车间,在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第一页中载明“甲方为一家合法注册、从事多晶硅相关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的企业。甲方2×6000吨/年多晶硅项目于2013年建设完成投产,产品质量、生产成本等均达到多晶硅行业领先水平,该项目使用的冷氢化等技术是甲方从国外、国内花费巨资引进,对甲方而言属具有极高经济价值的商业秘密”,而余某某自入职起一直在该部门工作。据此可推断,其对冷氢化技术甚至多晶硅的工艺流程应当有所了解,亦符合“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实质要件。因此,对余某某主张其不属于竞业限制对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余某某离职当日,签署了《关于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告知函》,且按月领取了xxxx能源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视为余某某对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明知。庭审中,余某某自认离职后在与xxxx能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新疆东方希望新能源有限公司工作,违反了余某某与xxxx能源公司之间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
二、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在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中,违约责任一项载明“1、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立即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脱离关系或停止自营与甲方及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按照乙方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叁拾倍为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大于以上违约金总额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6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可予支持”。庭审中,余某某提出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结合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劳动者的职务、劳动者的主观过错以及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等进行适当调整。本案中,余某某自毕业后一直在xxxx能源公司就职,从事冷氢化车间的外操工工作。xxxx能源公司自认余某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83013.62元,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为12个月工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即27671.21元,xxxx能源公司已向余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0733.38元。余某某离职后虽与新疆东方希望新能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xxxx能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余某某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xxxx能源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支付标准低于本地最低工资,xxxx能源公司以较低的竞业补偿标准和较重的违约责任限制余某某的就业权,对余某某而言显示公平,因此,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余某某与xxxx能源公司双方约定的应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即83013.63元(27671.21元×3倍)。
一审法院判决,余某某向xx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83013.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余某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是否构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行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对此,法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须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余某某履职xxxx能源公司时作为多晶硅冷氢化技术车间的工作人员,属于xxxx能源为保护自有无形商业资产而纳入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并有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为证。在此情形下,余某某作为劳动者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但属遵守双方约定的竞业协议而让渡了自己部分的就业权,对此xxxx能源公司负有向余某某支付相应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因xxxx能源公司按约履行了向余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余某某亦须按约按期遵守竞业限制义务。
余某某称其在xxxx能源公司仅是多晶硅冷氢化技术车间的渣浆外操工,不属于xxxx能源公司的高级管理、高级技术人员,更不可能掌握xxxx能源公司的核心技术机密。本院认为,xxxx能源公司是一家从事多晶硅相关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的合法注册的企业。该公司的多晶硅产品质量、生产成本等均已达到同行业的领先水平,而作为多晶硅项目具有极高经济价值的商业秘密,即冷氢化等技术。而余某某自入职xxxx能源公司一直在多晶硅核心技术部门即冷氢化车间工作,一审法院依此推断,余某某对冷氢化技术甚至多晶硅的工艺流程应当有所了解,符合“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实质要件,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余某某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其应当对自己签名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认识和预见,其在离职当日,签署了《关于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告知函》,并按月领取xxxx能源公司支付的补偿金,即余某某对其离职xxxx能源公司后应尽的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是明知的,此种情况下,余某某仍入职与xxxx能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从事与冷氢化技术相关的工作,一审法院认定余某某存在违反与xxxx能源约定竞业限制的行为,须承担该约定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余某某应当支付xxxx能源公司具体违约金数额。本案中,xxxx能源公司认可余某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83013.62元,余某某离职后,该公司已支付余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10733.38元,低于乌鲁木齐市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如按余某某与xxxx能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劳动者应当按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30倍标准支付xxxx能源公司违约金,明显属于用人单位以较低的竞业限制补偿标准和较重的违约责任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对余某某显失公平。结合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劳动者的职务、劳动者的主观过错以及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余某某应当支付xxxx能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为双方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即83013.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余某某与xxxx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余某某与xx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各预交10元),由余某某负担;xx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交10元,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胡 颖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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