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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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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按照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10倍标准向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属于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对劳动者显失公平

裁判规则:
1.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按照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10倍标准向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明显属于用人单位以较低的竞业限制补偿标准和较重的违约责任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对劳动者显失公平。
2.竞业限制违约金需要结合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劳动者的职务、劳动者的主观过错以及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综合认定。
关键词:竞业限制 补偿金 过高 显示公平
编者:小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汉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面广东街2499号。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上诉人xx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xxx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0104民初9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孝武,上诉人xxxx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事实和理由:1.我与xxxx能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我不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在xxxx能源公司工作期间,是车间主任助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一审法院仅以我入职xxxx能源公司参与了专利申请和获得了技术奖项,就认定我属于高级技术人员,认定事实有误;2.我离职后,xxxx能源公司实际支付我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仅为39999元,一审法院判令我支付256604元违约金,显失公平公正。
xxxx能源公司辩称,不同意梁某某的上诉请求。1.我公司与梁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梁某某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先后担任车间副主任及助理工程师一职,并且多次参与了重点项目的研发并且取得专利权,属于法律规定的“高级技术人员”;2.梁某某违反竞业限制,即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
xxxx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梁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566043.8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梁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上明确约定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我公司在梁某某离职后已经依约履行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义务,一审法院按照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三倍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梁某某辩称:xxxx能源公司与我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具有强制性,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xxxx能源公司仅支付给我39999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我要承担256604元违约金,违反公平原则。
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承担2566043.8元的竞业限制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xxxx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6日,梁某某与xxxx能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合同期限。同日,双方之间签订书面《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第一条“乙方权利义务”约定:“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内或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2年内,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关联单位就职或者提供服务。乙方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有权获得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但无权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或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协议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中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为乙方离开甲方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三分之一,按月分摊,期限不超过24个月。”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按照乙方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拾倍为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后梁某某在xxxx能源公司任车间副主任、助理工程师一职。在职期间,2016年其完成的多晶硅生产工艺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荣获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并在2014年至2017年间获得实用新型专利4项、发明专利2项,其中涉及多晶硅的转运装置、多晶硅生产中的热能利用方法及系统等。2017年5月20日,梁某某与xxxx能源公司以“员工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同日签订《关于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告知函》。xxxx能源公司自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每月向梁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333.33元。
梁某某离职后,于2017年5月24日与新疆汉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技术岗位,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24日至2023年6月30日。新疆汉泰能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煤炭销售、运输、仓储;煤炭能源投资。梁某某在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新疆汉泰能源有限公司。
另查,xxxx能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0日,法定代表人:张建新,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面广东街2499号,经营范围:硅及相关高纯材料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技术的研发等。新疆汉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1日,法定代表人:袁可,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范围:煤炭销售,运输,仓储;煤炭能源投资。新疆东方希望新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5日,法定代表人:简凤麟(2017年12月20日之前为袁可)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范围:生产及销售多晶硅;销售硅片、铝锭、铝合金、氧化铝、PVC。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8年,xxxx能源公司作为申请人将梁某某作为被申请人,以要求梁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8]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梁某某支付xxxx能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2566043.8元;二、驳回xxxx能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梁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梁某某与xxxx能源公司双方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梁某某主张不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梁某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二、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梁某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梁某某入职xxxx能源公司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先后担任还原车间副主任及助理工程师一职,且工作期间多次参与了重点项目的研发并且取得专利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的高级技术人员,其应当保守在原工作岗位掌握的涉密内容。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梁某某也签署了《关于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告知函》,并且对xxxx能源公司在其离职后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明知的。
梁某某入职的新疆汉泰能源有限公司,虽与xxxx能源公司经营范围不同,但新疆汉泰能源有限公司与新疆东方希望新能源公司注册地址一致,在2017年的一段期间内法定代表人均为袁可。且在本院审理的2018新0104民初9597号余寿凯与xxxx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余寿凯提供了新疆汉泰能源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但社会保险费由新疆东方希望新能源公司缴纳,且其在庭审中自认系在新疆东方希望新能源公司工作。由此可见,新疆汉泰能源有限公司与新疆东方希望新能源公司具有高度关联性。而新疆东方希望新能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xxxx能源公司相类同。梁某某与xxxx能源公司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一条约定,梁某某在劳动合同期内或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2年内,不得到与xxxx能源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关联单位就职或者提供服务。梁某某到与xxxx能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新疆东方希望新能源公司的关联公司新疆汉泰能源有限公司就职,违反了该协议约定。
二、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梁某某与xxxx能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为梁某某离开xxxx能源公司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三分之一,违约金为梁某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拾倍。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可予支持”。庭审中,梁某某主张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结合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劳动者的职务、劳动者的主观过错以及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等进行适当调整。本案中,梁某某在xxxx能源公司任职七年之久,期间完成多项发明专利,其为xxxx能源公司创造了可观的业绩。xxxx能源公司未举证证明梁某某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依照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向梁某某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xxxx能源公司自认梁某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256604.38元,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为12个月工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即为85534.79元,该公司自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每月向梁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333.33元,共计发放39999.96元。xxxx能源公司以较低的竞业补偿标准和较重的违约责任限制梁某某的就业权,对梁某某而言显示公平。因此,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梁某某与xxxx能源公司约定的应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因此,梁某某应支付xxxx能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256604.37元(85534.79×3倍)。
一审法院判决,梁某某支付xx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
约金256604.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梁某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是否构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行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对此,法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须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梁某某履职xxxx能源公司时先后担任还原车间副主任及助理工程师,并多次参与了重点项目的研发并取得专利权,属于xxxx能源为保护自有无形商业资产而纳入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并有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为证。在此情形下,梁某某作为劳动者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但属遵守双方约定的竞业协议而让渡了自己部分的就业权,对此xxxx能源公司负有向梁某某支付相应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因xxxx能源公司按约履行了向梁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梁某某亦须按约按期遵守竞业限制义务。
梁某某称其在xxxx能源公司仅是一名普通技术人员,虽参与了专利申请,但因专利申请属于公开保护的技术,不是未公开的商业秘密,故其无法知悉、掌握xxxx能源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院认为,梁某某入职xxxx能源公司后,先后担任车间副主作及助理工程师职务,工作期间多次参与xxxx能源公司重点项目的研发工作,并取得专利权。一审法院依此认定,梁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高级技术人员”的实质要件,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梁某某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其应当对自己签名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认识和预见,其在离职当日,签署了《关于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告知函》,并按月领取xxxx能源公司支付的补偿金,即梁某某对其离职xxxx能源公司后应尽的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是明知的,此种情况下,梁某某仍入职与xxxx能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定梁某某存在违反与xxxx能源约定竞业限制的行为,须承担该约定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梁某某应当支付xxxx能源公司具体违约金数额。本案中,xxxx能源公司认可梁某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256604.38元,梁某某离职后,该公司已支付梁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39999.96元,一审法院认为,如按梁某某与xxxx能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劳动者应当按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10倍标准向支付xxxx能源公司违约金,明显属于用人单位以较低的竞业限制补偿标准和较重的违约责任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对梁某某显失公平。结合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劳动者的职务、劳动者的主观过错以及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确认梁某某应当支付xxxx能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为双方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即256604.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梁某某与xxxx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梁某某与xx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各预交10元),由梁某某负担;xx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交10元,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胡 颖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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