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第二款“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后,原告仍可获得三个月的经济补偿。
关键词:
三个月 经济补偿 解除
——编者:廖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9-8-5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李某。
被告:跳蚤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李某与被告跳蚤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跳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跳蚤公司向原告李某一次性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以月工资25,000元×30%×10个月,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2.判决被告跳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李某的劳动期限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5日止,月工资为25,000元。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员工保密协议》,协议第五条保密期限5.1款第二项约定原告因各种原因离开被告公司,自离开被告公司之日起2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生产、研发、开发、经营、销售有关工作(包括受雇他人或自行从事)。2017年8月11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曾以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6,249.98元。2019年4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载明:“我公司通知你,从即日起本公司解除与你的竞业限制约定。”根据该通知书的内容,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再额外支付3个月,共计10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被告跳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入职被告处任软件开发技术总监。原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员工保密协议》,协议第5.1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因各种原因离开甲方(即本案被告),自离开公司之日起2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生产、研发、开发、经营、销售有关工作(包括受雇他人或自行从事),并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2017年8月11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平均月工资为22,115.38元。
原告曾以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6,249.98元。
2019年4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载明“我公司通知你,从即日起本公司解除与你的竞业限制约定”。
原告就本案的诉讼请求,于2019年4月1日向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2019年5月6日,该委作出《逾期未受理证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成劳人仲委裁(2017)第10880号仲裁裁决书、(2018)川019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员工保密协议》,2019年4月1日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竞业限制的通知、2019年4月1日的仲裁申请书。2019年5月6日的《逾期未受理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合法有效,在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均应当遵守合同义务,若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密费。《员工保密协议》第3.2条、第5.1条对原告离职后的竞业禁止行为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原告违反竞业限止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结合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协议》以及(2018)川019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未超过两年竞业限制期限,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第二款“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后,原告仍可获得三个月的经济补偿。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0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员工保密协议》未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职期间平均月工资为22,115.38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66,346.14元(22,115.38元/月×30%×10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被告跳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6,346.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跳蚤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 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