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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存在同类业务可认定存在竞争关系

摘要:
1.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可认定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工作
2. 经营范围存在同类业务,可认定存在竞争关系

关键词:竞业限制 竞争关系 劳动关系

编者:许律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9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9-8-10
当事人
原告:石家庄**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于*。
案件概述
原告石家庄**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于*竟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食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从郭鹏硕、刘文肖,被告于*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石家庄**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支付违反《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的30万元赔偿金并继续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田被告承担。自2004年7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于*在桃李面包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任职,2017年11月30日从原告处离职。被告于*应当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遵守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但被告于*在2018年就已在与原告及其母公司业务相同且有竞争性的公司任职。一、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达利公司的任职的事实,原仲裁裁决认定错误。在仲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社保查询记录》《关于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通知》微信公众号上的《中短保操作关键点、品质餐包全新系列产品上市推介会》的照片等证据证明于*已在达利公司任职。原告提交的《社保查询记录》可看出,2018年时被告就已在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任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该证据足以客观、充分地认定于*在达利公司任职的事实,因此仲裁裁决对于*在达利任职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仲裁阶段,原告提交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员工离职申请单》《离职证明》《桃李与达利相似产品整理》公众号文章《中信证券深析短保龙头、从桃李护城河&达利入局谈起》《离职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从2017年11月30日离职后的两年内有遵守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得在与原告及其母公司业务相同且有竞争性的公司任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查询记录》可看出2018年时被告就已在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任职,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承担30万元的赔偿金并继续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望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庭审中,申请撤回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起诉。
被告答辩
被告于*辩称,一、《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应按月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另《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也予以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中关于补偿条款的约定已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至今原告也未支付任何补偿款,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属无效。二、原告所称的物流及销售信息并不属于商业机密,且被告并不属于竞业限制使用条件的人员,故该协议主体错误,应属无效。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生效必须支付竞业限制金,支付竞业限制金是竞业限制条款生效前提,原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补偿费用,故该竞业限制条款也未生效。四、被告未在达利公司任职,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是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五,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5年7月被告于*即入职石家庄**食品有限公司,任职营销经理,负责营销部业务。2、2016年7月15日甲方石家庄**食品有限公司与乙方于*签定《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结束之后的两年内,乙方不得到与甲方及其母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生产或者经营有竞争性的企业,或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公司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第七条约定“违约赔偿责任。如果乙方构成对本协议条款任何一项的违约,乙方应承担以下赔偿责任:(1)、赔偿金A甲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及间接经济损失。B三十万元人民币。取以上二者中金额较大的作为赔偿金。(2)、涉及到诉讼仲裁的,乙方还应承担律师费以及甲方与此相关的其他支出。”3、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于*申请离职,并于次日11月30日正式离职。4、原告石家庄**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糕点的生产、销售;鸡蛋收购;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生产各种纸箱、纸板、啤盒及彩印加工,包装装潢印刷,塑料制品、纸制品的生产与加工;饼干、膨化食品、糕点、薯类及类似植物加工品、食品添加剂、复合膨松剂、复配食品添加剂、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其他饮用水)、茶饮料类、果汁及蔬菜类、蛋白饮料类、其他饮料类]、罐头、豆制品、饮料类保健食品开发、生产和经营;自营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5、2018年11月21日,石家庄**食品有限公司向于*送达《关于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通知》,通知于*尽快与石家庄**食品有限公司联系违约赔偿事宜,并从现任职公司离职,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6、2019年4月24日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石劳人裁字(2018)第92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石家庄**食品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6、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惠安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调取被告于*《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显示自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2000元/月基数为被告于*缴纳社会保险。7、2018年8月于*在达利食品品质餐包全新系列产品上市推介会上讲解中短保产业项目操作。8、2019年5月9日,石家庄**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合同,由天嘉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其与于*竞业禁止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合同第四条,律师费和工作费用。律师费选择第四项,全风险收费,经双方协商同意,在收到本案一审判决书后收取律师费。甲方向乙方支付按照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的15%作为律师费,自收到本案判决之日起3日内付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异议认为竞业协议,未按月支付、至今未支付补偿款,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该协议应属无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所应获得的对价,《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是从经济补偿金支付、计算上的便利,但并不意味着必须要固定的按月支付,应从对劳动者更有为利的角度的出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协商约定支付方式。被告于*在竞业限制协议中与原告约定按年发放,是其自主权的行使,与法不悖。现被告于*主张未按月支付应属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自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起,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于*从事达利产品的中短保产业项目操作工作,惠安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显示,达利食品于2018年9月开始至2019年1月期间为被不VCD剩下的非官方热微商相册VB那边告于*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辩驳称社会保险关系与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缴纳保险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就在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任职,对其辩驳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未能对达利食品集团为其代缴社会保险做出合理说明。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只有被告于*与达利食品集团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形下,达利食品集团才能依法为被告于*缴纳社会保险,以上足以证实被告于*2018年9月开始至2019年1月期间在达利食品集团工作。鉴于达利食品与原告在经营范围上存在同类业务,具有竞争关系,应当认定作为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营销经理的被告于*在达利食品公司工作期间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被告于*应继续履行《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并按《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第七条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3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于*承担“按照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15%的律师费”,并提交民事案件委托合同予以证实。按照《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第七条约定该项费用明显过高,故本院酌定被告于*承担2.4万元。
法院裁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继续履行与原告石家庄**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二、被告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食品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30万元。
三、被告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食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关琳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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