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任网销顾问一职,享有登录用人单位客户信息系统并与客户直接联络的权利。客户信息是用人单位主要经营信息,用人单位一般员工并不享有登录客户信息系统的权利。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工作性质,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签订《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于竞业限制适格主体。
2.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劳动者离职后未按协议约定向用人单位书面提报就业状况,视为放弃当月补偿金,劳动者放弃补偿金不影响其对竞业禁止义务及本协议其他义务的履行。因劳动者未按时提报或未前来领取,造成用人单位补偿金延迟支付的,不影响劳动者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及本协议其他义务的履行。故,劳动者离职后未向用人单位提报就业状况,应视为其放弃当月补偿金,不影响其对竞业禁止义务的履行。劳动者关于原告未按约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禁止协议》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 主体适格 补偿金
编者:许律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7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9-8-12
原告:安徽***务有限公司
被告:邢**
原告安徽***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邢**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2019)鸠劳人仲裁字第19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理由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网销顾问,试驾专员。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协议》,合同期限为3年。2018年10月19日,被告主动离职。其离职后入职芜湖安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安迪公司),该公司经营业务与原告公司有竞争关系。被告违约在先,故没有按约定及时提报就业情况导致原告未及时发放被告竞业限制补偿。原告公司在后期自查过程中发现漏发该员工竞业禁止补偿金,于2019年4月9日补发。被告在离职次月即前往与原告同业竞争的芜湖安迪公司任职,违反了原、被告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被告离职后未按约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用,构成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二、被告仅为一般员工,并非是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双方虽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原告并未将协议交给被告;三、被告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技能,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在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四、被告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技能为其他单位进行服务不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五、原告在被告离职后并没有向被告支付补偿费用,后来予以补发,被告又将原告补发的费用退还给原告。原告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发放补偿费用要求被告每月报就业情况属于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应聘至原告处工作,为试驾专员,后岗位变动为网销顾问。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协议》,合同期限为3年。《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乙方(邢**)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的二年为竞业禁止期间……”;“乙方在竞业禁止期间内不得到与甲方(安徽***务有限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包括作为业务中介在其他单位进行与甲方相同相似的业务行为”;“在竞业禁止期间内,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金……自乙方办理完离职手续后次月1日开始计算支付,乙方每月30日前向甲方书面提报就业状况,甲方核实后支付当月补偿金,支付方式为在甲方财务部门现金领取”;“乙方同意,在书面提报就业状况时,应明确当月收入状况。乙方离职后因竞业禁止未就业或现收入与在甲方工作时的薪酬相比明显减少的,甲方按乙方基本工资的80%支付乙方当月竞业禁止补偿金;乙方离职后薪酬未减少的,甲方按200元/月支付乙方竞业禁止补偿金。乙方未明确薪酬收入或拒绝提供的,甲方按薪酬未减少的标准进行支付”;“乙方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或未书面提报就业状况的,视为放弃当月补偿金,乙方放弃补偿金不影响乙方对竞业禁止义务及本协议其他义务的履行。因乙方未按时提报或未前来领取,造成甲方补偿金延迟支付的,不影响乙方竞业禁止义务及本协议其他义务的履行。乙方确认次月15日前仍未提报的,视为不提交”;“甲方不履行规定义务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要求支付;若甲方延期超过30日或明确拒绝支付的,视为自未支付补偿的当月起解除《竞业禁止协议》”。
2018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报告书》,办理离职手续时填写了《2018年度芜湖奥迪1店公司10月邢**员工离职财务交接一览表》、《员工离职交接协议》、《资产移交表》。其中,《员工离职交接协议》中离职员工承诺一栏上载“……若离职后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保密协议,愿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在承诺栏下方签字确认。被告离职后,前往芜湖安迪公司工作,该公司自2018年11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1191.5元,附言注“竞业禁止补偿金”。次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退回。后被告向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鸠劳人仲裁字第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一汽大众奥迪品牌销售、一类机动车维修、汽车装潢、美容等。芜湖安迪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维修及售后服务等。芜湖安迪公司住所地为芜湖市鸠江区汽车园扩区13号地块。被告担任的网络销售员职务享有登录原告客户信息系统,且与客户直接联络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被告社保记录截图、(2019)鸠劳人仲裁字第19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报告书》、《2018年度芜湖奥迪1店公司10月邢**员工离职财务交接一览表》、《员工离职交接协议》、《资产移交表》、《客户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是否有权解除《竞业禁止协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在原告处任网销顾问一职,享有登录原告客户信息系统并与客户直接联络的权利。客户信息是原告主要经营信息,原告单位一般员工并不享有登录原告客户信息系统的权利。原告基于被告工作性质,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被告签订《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自己系一般员工,而非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不应受竞业禁止协议约束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竞业禁止协议》第三部分双方权利义务条款第3条约定,被告离职后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书面提报就业状况,视为放弃当月补偿金,被告放弃补偿金不影响其对竞业禁止义务及本协议其他义务的履行。因被告未按时提报或未前来领取,造成原告补偿金延迟支付的,不影响被告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及本协议其他义务的履行。故,被告离职后未向原告提报就业状况,应视为其放弃当月补偿金,不影响其对竞业禁止义务的履行。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约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被告有权解除《竞业禁止协议》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继续履行与原告安徽***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齐世民
书记员操文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