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1民初102号
原告:大连液力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57662XT,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辉路5号。
法定代表人:丛黎明,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勇,男,系该公司人力资源办公室主任,住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龙,系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
被告:单振亚,男,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善洁,系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液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单振亚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液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龙、被告单振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善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81年10月19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从事产品售后维修服务工作,掌握原告生产的产品的核心技术。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及2018年9月7日签订了两份保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离职后两年内不到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就业。原告于2018年10月到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得知,被告已在大连创思福液力偶合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并在该公司就业。该公司是与原告经营范围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被告到该公司就业,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违反竞业禁止条款,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2.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4.被告因违反竞业禁止条款而获得的收益归原告所有;5.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离手续时,原告令被告签署大量的文件,被告当时并不知晓其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被告离职后一直在家照顾父母,并未到原告所述的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二、保密的前提是具有可保护的商业秘密。关于商业秘密应有专业人员进行认定,如果原告不具有可保护的商业秘密,即使签订了保密协议或者竞业限制协议也不符合该条制度设计的初衷。三、原告仅以经营范围判断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主张不能成立。四、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并未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五、自2018年9月被告离职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被告就此已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约定,故事实上及法律上已不存在被告继续履行保密协议的前提及必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及生存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1981年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岗位为外修钳工。2018年9月被告提出辞职,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7月21日和2018年9月7日,原、被告分别签署《保密、竞业限制约定》及《大连液力机械有限公司保密协议》各一份,上述两份保密协议均约定了劳动者在职期间和离职后的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违约责任,但未约定违约金的金额或计算标准,亦未约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被告竞业限制期限内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或应当承担的对应义务。
另查明,原告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为液力机械、液力产品传动装置和阀控偶合器成套制造及维修;货物运输吊装;液力产品技术开发;货物、技术进出口、国内一般贸易;磁力偶合器、核电门远传机构的研发、生产和制造;电气化工程施工。原告提供案外人大连创思福液力偶合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记载,其经营范围为液力机械产品、机电设备、控制系统的设计、制造、销售及技术咨询。原告主张大连创思福液力偶合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其公司经营的业务存在竞争关系。2018年9月,被告离职后,其本人社会保险关系转入大连创思福液力偶合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辩称,其离职后未再就业,亦未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
再查明,原告因与被告之间发生竞业限制纠纷,于2018年12月13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8]第6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所列各项诉讼请求。
又查明,被告以原告为另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保密、竞业限制约定》及于2018年9月7日签订的《大连液力机械有限公司保密协议》,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辽0211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保密、竞业限制约定》及2018年9月7日签订的《大连液力机械有限公司保密协议》自2019年5月7日起解除。该判决已生效,判决中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保密、竞业限制约定》、《大连液力机械有限公司保密协议》、(2019)辽0211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同时,应当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条款与相应的经济补偿应当是对等的,否则竞业限制或保密协议约定即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签署了《保密、竞业限制约定》及《大连液力机械有限公司保密协议》,但上述两份协议中既未约定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及保密义务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亦未约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义务,且事实上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律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故应认定原、被告签署的《保密、竞业限制约定》及《大连液力机械有限公司保密协议》无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综上,原告基于上述两份保密协议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因丧失前提条件,且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液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连液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富国周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雅楠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