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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违约金可以约定为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3倍

摘要:
1.工资表仅从字面判断无法证实款项的性质是竞业限制补偿金,用人单位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
2.竞业限制违约金可以约定为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3倍
关键词:竞业限制 补偿金 违约金
编者:许律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9-8-20
当事人
原告:张**
被告:杭州深*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7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起诉称,原告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仅有权要求原告停止违约行为。根据《保密协议》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承担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的前提):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时,若被告需要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应予以书面通知,但原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书面通知,且被告亦未按照《保密协议》第五条第二款B项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本案中,根据《保密协议》第五条、第十条约定,对于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应分为在职期间和离职后的责任。对于原告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的规定,被告应以实际损失为前提,主张竞业限制违约赔偿责任。而离职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为前提,并依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在满足前述两个条件后,原告才有义务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告无需履行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91439.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前置仲裁程序,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
2、保密协议,拟证明根据《保密协议》第五条、第十条约定,被告以离职后的违约赔偿标准要求原告承担在职期间的违约责任的事实。
被告答辩
被告答辩称,原告明确承认自己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离职时,原、被告双方就竞业限制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张**2018年11月的工资单上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发放时间和发放数额。因此,竞业限制约定已经产生效力,且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已经远超过仲裁裁决的金额。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
2、保密协议;
3、无形财产所有权协议;
证据1-3,拟共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负有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原告的职务创造、发明归属被告。
4、钉钉界面离职申请截图,拟证明原告单方面提出离职。
5、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6、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7、张**离职前12个月工资单;
证据5-7,拟共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经协商一致合法解除,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纠纷。
8、张**2018年11月工资单,拟证明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至2019年2月期满,若原告无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则被告需一次性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63154.15元。
9、营业执照;
10、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表;
证据9-10,拟共同证明原告离职前注册成立公司,该公司与被告经营范围高度重合且与被告构成市场竞争,违反协议约定。
11、小程序“好好省钱”页面截图;
12、小程序“拼到爆”页面及后台截图;
证据11-12,拟共同证明原告离职后即发布“好好省钱”小程序,该程序与被告开发运营的小程序存在高度重合,违反协议约定,侵害被告权益。
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19〕221号仲裁庭审笔录。
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无形财产所有权协议,只有首尾页有原告的签字,中间页数内容原告无法确认;证据4,无异议;证据5-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离职时被告尚拖欠原告10月、11月工资,双方不存在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一事,根据保密协议第五条第二款B项的约定,补偿金应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薪酬的30%,原告离职前平均的月薪酬为33866.38元,离职后竞业限制月补偿金应为10159.91元/月,被告主张竞业限制截止至2019年2月份,三个月的补偿金应为30479.74元,与2018年11月工资单载明的金额63154.15元相矛盾;证据9-10,无异议。原告于离职前一日注册成立公司,虽违反了保密协议关于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约定,但时间仅隔一天,且公司未实际运营,并不存在与被告竞争的可能性,在未给被告带来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证据11-12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认为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9、10,原告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8,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1-12,不符合有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查明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系被告员工,从事后台系统开发工作。2017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5.竞业限制与补偿。乙方承诺,在竞业限制的期限内,不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参与经营与甲方企业有直接竞争或者间接竞争关系的任何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设立与甲方属同类或相似类的企业……甲方承诺,如果甲方提出竞业限制要求,在竞业限制的期限内,甲方向乙方每月支付补偿,数额为乙方离职前十二个月内每个月平均薪酬之30%。……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第5条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5条规定之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3倍之违约金。”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866.38元/月。2018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钉钉提出离职,被告同意,双方于2018年1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杭州红鲤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成立,原告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服务、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网络技术、数据处理技术、智能技术、计算机信息技术、计算机软硬件;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与被告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2019年3月12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5月16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19)22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内容如下:原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91439.23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入职时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亦未显失公平,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应当遵守《保密协议》的约定。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前一天成立了的杭州红鲤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显然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竞业限制违约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其已在《张**2018年11月工资》表中对具体的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计算方式、以及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该工资表上的记载,无法反映被告主张的上述内容,且仅从字面判断无法证实63154.15元就是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保密协议》,原告如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3倍的违约金,而每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内每月平均工资的30%。另,在仲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应遵守的竞业限制期限为3个月,该期限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91439.23元(33866.38元×30%×3个月×3倍)。
法院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杭州深*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91439.23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强
书记员朱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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