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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存在高度重合足以认定两家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裁判要旨:判断两家公司是否具有同业竞争关系,从经营范围而言,两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存在高度重合的情形,劳动者虽主张两公司所研发的产品不属于同一或者相似的产品,但一则二者均属于相同或相似领域,二则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产品分别系双方所研发经营的唯一产品,应当认定两家公司存在实质竞争关系。
关键词:同业竞争 经营范围 相同领域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沃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天雄路166弄2号楼2层201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上海沃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比公司)与上诉人王某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695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沃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王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判定王某承担12万元违约金的赔偿责任,明显低于沃比公司的实际损失,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本案在沃比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后,王某从未纠正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沃比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得不聘请律师处理本案纠纷并就相关证据进行公证保全,其公司因此所发生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等成本实际均是由王某故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造成,应由其赔偿上述损失。其次,王某曾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沃比公司与周某等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该等员工掌握公司商业秘密且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完全知悉,但其却全然不顾《竞业限制协议》下所负禁止招揽义务,通过安排该等员工直接或间接持有其设立的竞争公司的方式,使该等员工陆某从沃比公司离职,王某恶意招揽沃比公司员工的违约行为给沃比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王某依法应向沃比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1,230万元。
【被上诉人答辩】
王某辩称,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沃比公司的产品是机械解脱弹簧圈,王某任职的公司所研发的是MIX静脉支架系统,二者不属于同一或者相似的产品,不存在实质竞争关系。因此王某没有违反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应当承担任何竞业赔偿责任。
【上诉人请求】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沃比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决未考虑到本案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的一年时效已经在2018年11月8日届满。2.王某就职的B公司及A公司的产品是MIX静脉支架系统,与沃比公司的产品机械解脱弹簧圈及取栓支架从医疗器械分类、技术、外观、性能、用途上完全不一致,故两公司不存在实质竞争关系,王某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3.竞业限制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防范离职员工侵害原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但也要防止不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妨碍劳动者择业自由。沃比公司与A公司研发的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A公司、B公司与沃比公司不存在实质竞争关系,王某实际上不可能使用或泄露沃比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因此法律应当保护王某作为劳动者择业自由、创业创新自由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答辩】
沃比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某的全部上诉请求。1.王某在职期间是沃比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清楚地了解和掌握公司产品的技术、工艺、研发方向,在职期间其也与沃比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离职后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其离职后,沃比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其按期支付每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其应当按协议约定严格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王某离职后不仅设立和经营多家与沃比公司相竞争的医疗器械公司,该等医疗器械公司无论是在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方面还是在实际研发的产品方面,都是在与沃比公司存在高度重合和竞争。同时,其还招揽多名掌握有沃比公司商业和技术秘密的员工成为其合作伙伴。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给沃比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此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沃比公司全部经济损失。
【上诉人请求】
沃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判令王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00元;3.判令王某支付违约金1,230万元。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其:1.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不返还沃比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00元;3.不支付沃比公司违约金1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于2016年7月27日进入沃比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7月27日至2021年7月2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的工作范围为公司管理和运营相关的各种事务,王某月基本工资为13,251元。双方另签订《保守商业及技术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2.1王某承诺在职期间及离职后2年内都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沃比公司同类的营业,也不得到与沃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3.1沃比公司应于王某离职后按月向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月补偿金金额为王某离职前两年的月平均收入的20%,任职未满两年的以最后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准;王某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依法应缴纳税金的,由沃比公司代扣代缴,并将余额支付王某;4.1.2王某因违反本协议2.1至2.3条款之一的,应全额返还沃比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按本协议约定的沃比公司应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向沃比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沃比公司损失的,王某应向沃比公司补足损失。
2018年7月18日,沃比公司、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沃比公司已按王某离职前月平均收入的20%即每月5,000元(税前)的标准支付王某2018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00,000元(税前)。
2020年4月3日,沃比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要求王某:1.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00元;3.支付违约金12,300,000元。2020年6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王某返还沃比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00元,支付沃比公司违约金120,000元。沃比公司、王某均不服该裁决,遂分别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沃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医疗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不得从事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开发与应用),医疗器械生产(仅限从事可解脱弹簧圈的生产)和医疗器械经营(凭许可证经营),会展服务(主办、承办除外),会务服务,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上海A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上海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成立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经营范围为:从事医疗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医疗器械经营。
上海B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王某及上海C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XX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D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成立日期为2018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为:从事医疗科技、医疗器械科技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的批发、零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一审审理中,沃比公司提供股权穿透图。经质证,王某表示,系沃比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审查,一审法院采信王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沃比公司提供公证费收费通知、发票和支付凭证。经质证,王某表示,因无原件,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因沃比公司未出示原件以供核对,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王某提供沃比公司研发时间安排。经质证,沃比公司表示,无原件,不予认可。经审查,因王某无法出示原件,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沃比公司、王某一致确认双方竞业限制期限至2020年7月18日已届满,故仲裁裁决的沃比公司、王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已无需一审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沃比公司与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沃比公司、王某意见相悖,双方已在上述陈述各自观点,本处不再赘述。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沃比公司与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沃比公司与B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高度重合的情况,均系医疗产品研发企业。鉴于此,一审法院确认沃比公司与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属于竞争关系。关于王某主张沃比公司与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的产品并不相同,并不属于竞争企业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某于2018年7月18日从沃比公司处离职后,先后出资并担任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有违沃比公司、王某之间签署的《保守商业及技术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现沃比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要求王某返还其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王某要求不返还沃比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主张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属无效的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该协议并未免除沃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沃比公司也实际向王某支付了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王某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签署的《保守商业及技术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王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按协议约定的沃比公司应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向沃比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双方对于沃比公司每月应支付王某5,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及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均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王某应支付沃比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20,000元。对王某要求不支付沃比公司违约金12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沃比公司主张违约金120,000元低于其遭受的损失,而主张王某支付违约金12,300,000元,但未就其遭受该数额的损失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沃比公司要求王某支付过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沃比公司、王某于2018年7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王某的竞业限制期限至2020年7月18日已届满,现沃比公司、王某一致确认仲裁裁决的沃比公司、王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无需一审法院处理,故一审法院不再处理。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沃xx科技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20,000元;二、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沃xx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沃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80元,王某负担1,62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是否违反了与沃比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若其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该违约行为给沃比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多少。
关于王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双方对于王某于沃比公司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间内任职于B公司及A公司均不持异议,现主要争议在于上述两公司与沃比公司是否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对此,从经营范围而言,上述两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存在与沃比公司高度重合的情形,均涉及医疗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医疗器械的经营等。从双方实际研发及经营的产品而言,王某虽主张上述两公司所研发的MIX静脉支架系统与沃比公司产品机械解脱弹簧圈不属于同一或者相似的产品,但一则二者均属于血管疾病介入治疗医疗器械,二则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产品分别系双方所研发经营的唯一产品,故王某据此主张双方并不存在实质竞争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竞业限制制度设计目的是要防范离职员工实际利用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有运用的潜在可能而不正当地侵害原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沃比公司作为一家研发、生产和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企业,其竞争优势即在于医疗科技领域内的相关技术开发及所涉产品,王某作为沃比公司曾经的法定代表人,其离职后即出资设立与沃比公司经营范围重合、研发产品相似的公司,显然存在运用沃比公司商业秘密侵害其竞争优势的潜在可能。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违反双方签署的《保守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并判令其按约返还已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王某给沃比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沃比公司主张王某存在故意招揽掌握沃比公司商业秘密且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等严重违约行为,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给沃比公司造成的包括律师费及公证费等实际损失远高于12万元。对此,沃比公司就其主张的实际经济损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王某应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1,230万元,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某主张的沃比公司就本案诉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鉴于王某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沃比公司、王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沃xx科技有限公司、王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茜
审 判 员  郑东和
审 判 员  周 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钟嫣然
书 记 员  钟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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