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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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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摘要:
竞业限制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关键词:竞业限制 违约金
编者:许律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9-8-23
当事人
原告:张**
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张**诉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约金150万元;2.判令原告无需返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27165.35元。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诸暨仲裁委)已作出浙诸暨劳人仲案(2018)75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肯请法院重新审理。原告没有任何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更无需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理由如下:一、原告与浙江金盾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检修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从被告处离职以后,因年龄及健康原因一直在家中休息,未曾到任何单位任职。被告举证的金盾检修公司,只是原告应朋友要求帮忙临时挂名了17天的董事。原告与金盾检修公司之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金盾检修公司也不曾给原告发放工资、办理社保,原告也不曾过问金盾检修公司的任何业务、财务及经营事项。原告与金盾检修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二、金盾检修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营业范围完全不同。两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竞争关系。具体体现在:1.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被告主要从事制冷、空调、空气净化设备及其他机电设备的研发、制造和销售;而金盾检修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电力设备的运行、维护、保养业务。两个公司无论是经营商品的类别、品种还是业务活动的内容和经营方向都完全不同。2.两公司所属行业不同、代码不同。根据被告提供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来看,被告所属行业是制冷、空调设备制造业,行业代码是3464;而金盾检修公司是专用设备修理行业,行业代码是4330。从最权威的政府部门的公司登记机关的信息来看,这两个公司也根本不属于一个领域,更不属于同一行业。3.两公司所需资质不同。被告是制造型企业,需要制造行业的必要资质,例如各类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而金盾检修公司是服务行业,需要服务行业颁发的服务许可证。从两个公司经营过程中所需要的资质来看,也是完全不同的。4.两公司对人员要求不同。被告是制造型企业,对人员的要求主要集中在对生产过程的把控;金盾检修公司是服务型企业,对人员的要求主要集中在服务现场流程的把控。可见,两家公司经营范围不同,所属行业不同,涉及的资质要求、人员要求也不同,根本不可能存在竞争关系。事实上两家公司也从来没有一次为同一项目或同一业务发生过竞争关系;三、原告的竞业限制范围只能以签订《竞业限制合同》时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准。被告的经营范围存在多次变更。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是在2014年10月8日,当时被告的经营范围如下:制冷、空调、空气净化设备及其他机电设备的研究、开发、制造、销售、系统集成服务、节能工程的施工等。根本不包括被告所述的“设备维修和保养”,更不包括“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和机电工程”。因此,被告当时的经营范围与金盾检修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任何交集。原告签订《竞业限制合同》时只能以当时被告的经营范围作为其遵守竞业禁止约定的对象。后期如果被告的经营范围发生变更,应该告知原告并与原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而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四、诸暨仲裁委将《竞业限制合同》的适用范围从竞争企业扩大至竞争企业的股东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风机公司)明显错误,法院应予纠正。诸暨仲裁委认定“金盾检修公司的51%股份为金盾风机公司,而金盾风机公司与被告存在明显竞争关系,所以原告属于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这一认定错误。有关金盾风机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这一点暂且不论,单单说本案中的原告事实上从未在金盾风机公司任职,原告与金盾风机公司并无任何关系。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仅仅限制了原告入职的单位与被告之间不能存在竞争关系,并没有限制原告入职的单位的股东也不能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诸暨仲裁委仅仅因为金盾风机是金盾检修的股东就认定原告违约,并擅自将《竞业限制合同》的适用范围从竞争企业扩大至竞争企业的股东,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协议约定,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就业权利,干涉原告的就业自由。综上说述,原告没有任何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更无需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
被告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第四点,属于对仲裁裁决书内容的断章取义,诸暨仲裁委认定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主要事实依据是原告在金盾检修公司任职,该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明显的竞争关系,至于金盾检修公司与金盾风机公司之间的持股关系以及金盾风机公司与被告事实上存在竞争关系、金盾风机公司的高管也担任金盾检修公司的高管等,是对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的补充说明。
 
法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
原告于2010年11月入职被告公司,2013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原告离职前年薪为50万元。
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两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两年后的次日止),未经被告同意,在全国范围内,不得到与被告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及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任职,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及兼职职务等,也不得为以上单位提供任何有偿或无偿服务;原告如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当全额退还已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原告离职前一年实际年薪的3倍;如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赔偿金不影响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对原告予以处分;合同另约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被告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到期补偿费达一个月,视为拒绝支付),协议自行终止;被告终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即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同时免除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
2017年3月20日,原告提出离职,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自2017年3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27165.35元。其中2018年1月、2月补偿金延后于2018年4月13日支付。
2017年5月3日,原告被金盾检修公司首次股东大会选举担任该公司第一届董事。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根据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之登记信息,可以确认原告在金盾检修公司担任董事。
经核实,金盾检修公司虽属专用设备修理行业,但其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的生产、安装,该范围与被告制冷、空调、空气净化设备、低温空气源热泵机组及其他机电设备的研究、开发、制造、销售、系统集成服务等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此外,持有金盾检修公司51%股份的金盾风机公司与被告在空调设备的研究、开发、制造、加工销售等经营范围上存在明显竞争关系,该公司包括法定代表人王淼根在内的三名高级管理人员同时担任金盾检修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诸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27165.35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诸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500000元,并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27165.35元。被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浙诸暨劳人仲案(2018)751号仲裁裁决书、《竞业限制合同》、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打印件、金盾检修公司登记情况打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网站截图打印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竞业限制补偿金付款凭证、工资清单、被告公司及金盾风机公司、金盾检修公司的登记情况、金盾检修公司首次股东决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另提供了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通知书》、《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委外维修合同》、杭州中车车辆有限公司《中标通知》、《服务合同》、被告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签订的《2018-2019年中央空调系统年度维修保养合同》、被告与青海黄海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自控系统改造安装协议》、被告与山东省盛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大修合同》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鉴于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本院不予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盾检修公司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重合,且其控股股东与被告存在明显竞争关系。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被金盾检修公司选举为董事,其后经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确认,该行为有违双方当事人的竞业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原告应该返还被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127165.35元,对于该款,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至于违约金,因竞业限制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防止因人员流动造成企业商业秘密的泄露等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考虑到原告在金盾检修公司担任董事的时间较短,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从中获益及被告公司应此造成了实际损失,并结合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的期限、违约金的金额等因素,为平衡双方利益,酌情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00元。
法院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返还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27165.3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支付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徐 洁
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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