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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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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启明轩程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冯森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5民初4596号

原告:登封市启明轩程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登告公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566458280L。

法定代表人:宗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俊晓,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耿世昌,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冯森,男,汉族,1972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李亮伟,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登封市启明轩程控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森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启明轩程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俊晓、耿世昌,被告冯森的委托代理人李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封市启明轩程控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专门生产挂面包装机企业,被告冯森原系原告公司招录的高级技术人员,专门负责技术研发工作。2015年9月19日原告为了防止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外泄,双方签订《启明轩员工保密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个人离职后5年内,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单位。”协议签订后,被告不仅没有尽职尽责的履行其本职工作,反而于2018年2月份私自离职,离职后原告工作人员曾多次发现被告作为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青岛海科佳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生产经营产品中同样包含挂面包装机等机器设备的研发和生产)的技术人员为客户调试挂面包装机机器设备,后经原告确认,被告已经与青岛海科佳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除每月领取8500工资外,原告还向被告发放各种奖励、经济补偿合计80余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私自离职,在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就职于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青岛海科佳有限公司,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启明轩员工保密协议书》中关于“在劳动合同终止或个人离职后5年内,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单位。”约定,应当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该竞业限制纠纷一案经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经济损失等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故仲裁委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19)第26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的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森辩称:一、涉案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期限为5年,违反《劳动合同法》第24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另外涉案竞业限制条款没有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并且实际也没有支付劳动者任何经济补偿,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三·3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内容的审查要点(5)的规定,单位未给予相应经济补偿的,职工离职后的自由择业不应受竞业禁止的限制;二、被告冯森在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从事的为自动化馒头机生产线与原告公司经营产品并非同一种类,不属于竞争行业;三、原告在被告离职后多次以劳动争议、合同违约、商业秘密侵权等事由频繁提起诉讼属恶意诉讼,其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浪费司法资源,也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滋扰。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及产品宣传册。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资格情况及原告经营产品范围为挂面包装机械和自动供料设备;第二组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两份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两份(证书号:3037041、2907717、5363807、5354650);2、原被告签订《启明轩员工保密协议书》。证明目的:1、被告作为原告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系原告的高级技术人员,已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可以作为竞业限制主体约定竞业限制条款;2、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期限为5年,即被告在劳动关系终止或个人离职5年内,不得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于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若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具体内容详见保密协议书);第三组证据:1、被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发放奖金补助明细表;2、登封市仲裁委登人劳仲裁字(2019)13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目的:1、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9月至2018年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被告自认其于2018年2月从原告处离职,竞业限制期限间为2018年2月至2023年2月;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除每月领取8500元工资外,原告还为其发放各种奖金补助共计100余万元;第四组证据:郑州慧通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目的: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之前一直从事挂面包装机生产及组装,仅掌握挂面包装机生产及组装技术;第五组证据:1、青岛海科佳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档案;2、青岛海科佳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企业介绍截屏及官方网站产品介绍截屏;证明目的:1、青岛海科佳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为同一公司;2、被告就业的青岛海科佳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且经营的大部分产品与原告公司产品相同或相似,二公司之间明显存在竞争关系;第六组证据:1、被告在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参保证明;2、被告中国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3、登封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调查笔录及调查照片(该证据原件存放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162号案卷中);4、被告与原告公司技术人员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证明目的:1、被告于2018年2月从原告处离职后,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于2018年5月与青岛海科佳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代表青岛海科佳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南阳想念面业进行挂面包装机售后服务,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被告除违反前述竞业限制约定之外,在离职后劝诱原告公司其他技术人员离职,同样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的约定,属于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第七组证据:登封市仲裁委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目的: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第八组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00号民事判决书、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6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被告仍应遵守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冯森与登封启明轩公司的启明轩员工保密协议书;证明目的:(1)涉案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竞业期为5年,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2)涉案竞业限制条款没有约定给与劳动者经济补偿,并且实际也没有支付劳动者任何经济补偿,根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劳动者的自由择业不受竞业限制的限制;第二组证据:冯森与青岛海科佳公司的技术开发合作协议;第三组证据:启明轩公司在本案的起诉状;第四组证据:启明轩公司在本案提交的专利两份。共同证明目的:冯森在海科佳公司从事的是自动化馒头机生产线的技术开发,与启明轩公司从事的挂面机不是同类产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竞争性行业。第五组证据:(2018)豫0105民初57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第六组证据:(2018)豫0105民初5799号案中启明轩公司的起诉状;第七组证据:(2018)豫0185民初2531号民事裁定书;第八组证据:(2018)豫0185民初2531号案中启明轩公司的主要证据-财产转让协议。共同证明目的:启明轩公司在各种协议中用完全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限制劳动者,只字不提公司的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给劳动者缴纳社保;在劳动者离职后又频繁以劳动争议、合同违约、商业秘密侵权等事由针对劳动者提起诉讼,且全部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浪费司法资源,也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滋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产品宣传册有异议,并不是合法的公开出版物,无法核实其出版时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证据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奖金补助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是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被告签字认可,对农业银行提交的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记载,除去2017-4-24日宗向东转账给被告年终奖25万元外,仅有每月8500元的工资,与原告主张发放奖金补助100余万元不符,对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其记载本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冯森2015-9月到原告公司上班,2018-2月离职,申请人在原告工作期间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向被告交纳社会保险,以上为该仲裁查明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生产经营产品考虑因素很多,与公司人员掌握技术无必然联系,不能根据公司生产挂面即推导出技术人员只掌握挂面的技术。对证据5海科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法核实该信息的发布主体,对证据6中1、2、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3调查笔录显示,青岛海科公司派被告来提供售后服务,但没有显示提供挂面机的售后服务,对证据6中4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具体是谁无法核实其身份,因此其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鹤壁市法院判决查明部分明确记载劳动者工资中包含保密费,并非未支付保密费的情况,北京市法院判决中也明确记载劳动者6月份离职后,原单位8月份支付补偿金,与本案情况截然不同。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如下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目的有异议,虽然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竟业限制期为5年,超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2年的期限,但并不因此而导致竟业限制条款无效。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合作协议与被告在青岛海科佳实际工作职责不符,实际并非为馒头生产线技术,不排除该合作协议系被告与青岛海科佳公司恶意串通、故意规避被告从事的挂面机生产技术的开发,而签订的虚假的协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7、8真实性无异议,对目的有异议,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各种协议中显示的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之前提起仲裁或诉讼,均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

结合原告、被告诉辩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营业执照、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被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登封市仲裁委登人劳仲裁字(2019)131号仲裁裁决书,第五组证据中青岛海科佳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档案,第六组证据中被告在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参保证明、被告中国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登封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调查笔录及调查照片,第七组仲裁裁决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人民法院类案判决书,其中的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部分,选择适用,相关判例和个人观点,不作评价。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原告产品宣传册经法庭调查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第三组证据中原告发放奖金补助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被告签名,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五组证据中青岛海科佳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企业介绍截屏及官方网站产品介绍截屏经法庭调查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六组证据中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因不能完整反映录音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经法庭调查被告在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实际负责工作职责与合作协议中约定工作职责不符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登封市启明轩程控设备有限公司为一家专门生产挂面包装机及自动供料机械企业,2015年9月被告冯森到原告处工作,任原告高级技术人员,专门负责挂面包装机及自动供料机械的研发及组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9月19日原告为防止相关技术信息外泄,双方签订《启明轩员工保密协议书》,其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劳动关系终止或个人离职后5年内,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于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但未约定按月给予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后于2018年2月被告在未履行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离职,于2018年5月与青岛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8、9月份代表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为南阳想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售后服务。

另查明,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产品中包含挂面包装机及自动供料机械,与原告公司经营产品存在重合,属有竞争关系企业;另外,南阳想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并没有馒头食品方面的机械。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受到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问题。原告登封市启明轩程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森于2015年9月9日自愿签订《启明轩员工保密协议书》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该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24条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为2年的规定,但该条款为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条款全部无效,应当视为超出2年部分无效,被告在私自离职后2年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虽然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原告在离职后在被告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情况下也未给予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并未规定未约定或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形下协议无效,而是规定在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可见即使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也不意味着竞业限制条款的无效,劳动者在未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形下,应仍受到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另外,劳动合同法中涉及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但如果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劳动者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明显过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严重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和精神,不利于建立正常有序的市场经营环境。因此原、被告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在离职后2年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应当受到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

二、被告离职后从事的行业是否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是否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被告2018年2月在原告处未履行任何离职手续情况下,于2018年5月与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代表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对外进行挂面包装机及自动供料机械售后服务,根据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产品介绍中显示,该公司生产经营范围中包含挂面包装机及自动供料机械设备。因此被告从事的青岛海科佳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明显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冯森已经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赔偿损失10万元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100万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况及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为被告发放工资及各项奖励、补偿数额,本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定为25万元。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10万元,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登封市启明轩程控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5万元;

二、驳回原告登封市启明轩程控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冯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跃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宇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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