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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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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每月向其支付的金额有规律性且明显与工资金额不符,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摘要:员工将公司的客户资料、货源情报等秘密泄露给第三方的行为违法的诉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若公司认为员工存在侵犯其商业秘密情形的,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键词:秘密泄露、商业秘密

——编者:郭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9-8-30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双日教育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

被告:沈某,女,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案情概述】

原告双日教育公司(以下简称双日教育公司)与被告沈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日教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赣,被告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方、王思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日教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被告将原告的客户资料、货源情报等秘密泄露给第三方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2375元,并继续履行《员工保密协议》中约定的各项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58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先后从事海外事务部助理工作及代理商部管理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2016年7月19日,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一份,保密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的软件源码、技术文档、解决方案、客户资料、市场计划、销售策略、货源情报、广告、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在合同期间内及以后的任何时候,除非在受聘于原告的正常过程中经原告授权,被告本人不得、也不得允许其亲属或相关人士及组织披露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提供给任何第三人,或以与原告竞争的方式,使用任何有关原告的商业和技术秘密。被告保证在职期间,除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绝无兼职于其他公司之事情,并保证于在职期间与离职后两年内,不从事与原告竞争性的营业或工作。若被告违反本协议,原告有权按照违约损失向被告要求赔偿。2017年12月15日,被告主动辞职。后经调查,被告在职期间于2017年10月10日成立南京环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途教育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被告在职期间还伙同康婧鸿利用职务便利将原告多名代理商转移至第三方平台以及与环途教育公司进行交易,导致被告负责的64名学生在原告处非正常终止申请,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以及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约定,还严重违背了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忠诚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辩称,1、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诉请。原告有意绕开仲裁时效,规避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审查其仲裁时效并驳回。2、被告不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不是应当接受竞业限制的人员,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保密范围是空白的,竞业限制范围也是空白。关于保密协议,离职前履行的劳动合同并无约定保密及竞业限制。离职前也未告知被告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另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375元远低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该款项应为被告2017年12月的工资,因原告没有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3、被告没有使用原告所谓的客户资料,也不存在会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双日教育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3日,经营范围为教育设备、软件研发;教育项目与教育科研文献研究与开发;教育信息咨询;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销售;网站建设与网页设计服务;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不含演出);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服务;翻译服务;旅游服务;经济信息咨询;文化艺术及外语培训(以上培训不含与学历教育有关的培训);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或禁止经营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依法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沈某于2015年5月19日进入双日教育公司从事海外事务部助理工作。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1.1“商业和技术秘密”:原告或原告相关企业所拥有的,在被告受聘于原告期间,以员工或聘用人员身份所获知的一切有关原告或原告相关企业的不为公众知悉的、能为其带来经济或者非经济利益、且原告已经、正在或即将采取保密措施的全部商业及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软件源码、技术文档、解决方案、客户资料、市场计划、销售策略、货源情报、广告、管理等方面的信息。1.2“违约损失”:本协议一方因为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预期利益……6.1在本合同期限(包括其任何延期)内及之后的任何时候,除非在受聘于原告的正常过程中经原告授权,被告本人不得、也不得允许其亲属或相关人士及组织(其受益于被告或被告在其中有实质性权益)披露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提供给任何第三人,或以与原告竞争的方式,使用任何有关原告的商业和技术秘密。6.2被告保证在职期间,除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绝无兼职于其他公司之事情,并保证于在职期间与离职后两年内,不从事与原告竞争性的营业或工作……9.2若被告违反本协议,原告有权按照就违约损失向被告要求赔偿……12.0协议期限本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其效力及于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的存续期间及期满后的两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该约定。被告沈某当庭表示对该协议内容有异议,除最后一页系被告沈某所签,其他两页内容被告并不知悉。

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原告安排被告在代理商部岗位从事管理工作。被告依法负有保守原告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义务,被告的保密范围详见保密协议。

2017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被告沈某于2017年12月15日离职。

被告沈某在职期间曾使用微信名为“AbbyFuturelink”的账户接受了微信名为“ALIMOU”、“ATA”、“cocs”、“Haroon”等十八名客户的业务咨询,并在交流过程中告知上述客户“AbbyFuturelink”为代理商平台,学生个人申请需联系自己的同事即微信号为“sherry1912123”的账户。原告表示“AbbyFuturelink”推荐的“sherry1912123”非原告公司的员工,而是第三方平台的人,被告对此亦予认可。但被告当庭表示“AbbyFuturelink”系工作号码,原告微信代理商部的员工都可以使用该账号,被告目前所在公司未与上述十八名学生产生交易,且上述十八人亦不在原告主张产生损失的六十四人内。

庭审中,原告双日教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案外人ERICNSENGIYUMVA(护照号码:OP0111494)出具的说明一份,ERICNSENGIYUMVA在说明中陈述其为原告双日教育公司的代理商,2017年9月开始与Futurelink-Lily的账号交流,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自己的11名学生被转移到Futurelink。被告表示ERICNSENGIYUMVA并非原告独家的代理商,且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

另查明,微信号“Futurelink-Lily”绑定的财付通账户未有实名认证信息。微信号“ericnumber1”自2017年10月21日至今绑定的财付通账户的实名认证的姓名为ERICNSENGIYUMVA,身份证号为OP0111494。微信号“ericnumber1”分别于2017年10月21日、2017年10月22日、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1月16日期间向微信号“sherry1912123”转账2100元、1000元、1000元、2640元,合计人民币6740元。

微信号“ericnumber1”分别在2017年10月21日、2017年10月22日、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1月16日的聊天中,向微信名“Futurelink-Lily”的账户转账2100元、1000元、1000元、2640元。

再查明,环途教育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0日,被告沈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执行董事,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教育软硬件研发、销售;教育信息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商务信息咨询;市场调查;计算机软硬件研发、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会务服务及展览服务;企业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10月25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了原告诉南京环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沈某、康婧鸿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8)苏8602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双日教育公司撤诉。

2019年1月23日,原告双日教育公司向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将原告的客户资料、货源情报等秘密泄露给第三方的行为违法、裁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2375元并继续履行《员工保密协议》中约定的各项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裁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58800元。该委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宁化劳人仲案字(2019)第519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如下:对双日教育公司诉沈某经济损失争议案,依法终止审查。

被告沈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452.59元,原告双日教育公司未支付被告沈某2017年12月的工资。原告双日教育公司自2018年2月起至2018年6月每月分别支付被告沈某475元,合计人民币2375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协议、银行流水、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照片、公证书、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1、确认被告将原告的客户资料、货源情报等秘密泄露给第三方的行为违法的诉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侵犯其商业秘密情形的,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2375元,并继续履行《员工保密协议》中约定的各项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的诉请,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内,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本案中,原告双日教育公司系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沈某作为原告代理商部的管理人员,自愿与原告对于保密及竞业限制进行约定,二者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遵守。2017年10月10日,被告沈某在职期间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环途教育公司,该公司与双日教育公司经营范围重合,构成同业竞争关系,被告沈某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其在职期间应当遵守的竞业限制义务,也违反双方在《员工保密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继续履行《员工保密协议》。被告沈某虽辩称其不知晓保密协议的前两页的内容,但当庭认可该协议系其本人所签,且该协议涉与被告自身利益,被告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应当自负审查确认的义务,应当认为沈某对该份协议内容的知晓和确认,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沈某辩称原告于2018年2月起至2018年6月每月分别支付的475元系其2017年12月工资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沈某于2017年12月15日离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452.59元,原告每月向其支付的金额有规律性且明显与工资金额不符,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拖欠工资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标准过低的行为,可另案诉讼。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2375元,并继续履行《员工保密协议》诉请,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588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58800元的损失构成为被告沈某将原告处18名客户介绍给“sherry1912123”的损失75600元(18人×4200元)、ERICNSENGIYUMVA将11名学生转移到Futurelink的损失46200元(11人×4200元)、微信号“ericnumber1”于2017年9月6日至11月16日向“sherry1912123”的转账的金额9240元及被告负责的64名学生在原告处非正常终止申请的损失127760元(18人×4200元)。但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Futurelink、sherry1912123系被告沈某或与被告沈某相关,且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沈某介绍给“sherry1912123”的18名客户系原告在册用户及64名学生终止申请系被告的原因造成,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双日教育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针对被告沈某侵害经营秘密行为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该行为形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的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双日教育公司人民币2375元。

二、被告沈某继续履行与原告双日教育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

三、驳回原告双日教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珺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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