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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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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州会博雅投资中心、深圳力合精选成长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广西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力合邦易新能源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4民终914号

上诉人:深圳力合精选成长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C46F6J。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力合载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端四,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九州会博雅投资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68号院24号楼A座4层02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18092005G。

执行事务合伙人:邦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西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力合邦易新能源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住所地梧州市东出口两省交界处粤桂大厦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LAWG09U。

执行事务合伙人:广西力合邦易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力合精选成长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北京九州会博雅投资中心、广西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力合邦易新能源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403民初6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因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深圳力合精选成长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北京九州会博雅投资中心、广西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力合邦易新能源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

深圳力合精选成长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北京九州会博雅投资中心、广西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力合邦易新能源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上诉请求:1.撤销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403民初658号民事裁定书;2.判令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柳静之间不是投资关系,三上诉人均是广西锂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而柳静系该公司董事和董事长及法人代表,柳静对公司利益损害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不属于股东投资协议约定的范围。投资协议是股东之间的约定(柳静不是广西锂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所有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本案的管辖不产生效力。二、柳静作为广西锂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董事长,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首先违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董事和高管的法定义务,而案涉投资协议及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只是作为证据来辅助证明此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应该承担的责任大小。三、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董事与高管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1条明确了相关的司法救济途径。三上诉人本着维护公司利益提起的对被上诉人之诉明显属于股东代位之诉,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诉讼权利。综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依法应准许立案。原审不予立案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裁定准许上诉人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柳静与广西锂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柳静与广西锂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履行上述协议产生的纠纷应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以此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志安

审判员  任 军

审判员  毛美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剑

书记员黎小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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