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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期间设立从事同类业务的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

裁判规则:原审法院根据贾进进在职期间投资设立了与上美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联叶公司,其在离职后不久入职联叶公司,且在职期间工作涉及无锡3家门店的业务并由联叶公司中标上述门店等事实,认定贾进进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关于在职期间不得自营同类业务,及离职后1年内不得入职同类业务单位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关键词:竞业限制 违反 违约
编者:小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17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进进,女,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当事人基本信息】: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上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铭,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贾进进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上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美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进进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是昶铭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原审认定其与上美公司是实际劳动关系,忽视了上美公司肆意变更合同主体、交金主体应承担的责任与后果。其与上美公司签署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及违约责任的条款无效,对其无约束力。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其向上美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不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上美公司提交意见称,对贾进进提供的工资发放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美公司制作的工资发放签名表上有贾进进签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贾进进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贾进进入职上美公司后双方签订有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又签署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2013年9月2日贾进进虽然根据上美公司的安排与关联企业昶铭公司签订期限自次日起至2015年9月2日的劳动合同,此后昶铭公司亦为贾进进缴纳了社会保险、公积金、个税等,但是贾进进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直属上级领导均未发生变化,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上美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认定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2013年9月3日后贾进进与上美公司的劳动关系仍存续,贾进进对上美公司存在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对于贾进进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工资发放条,上美公司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材料不足以否定贾进进与上美公司于2013年9月3日起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贾进进与上美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贾进进以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过低等为由主张协议无效,该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贾进进在职期间投资设立了与上美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联叶公司,其在离职后不久入职联叶公司,且在职期间工作涉及无锡3家门店的业务并由联叶公司中标上述门店等事实,认定贾进进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关于在职期间不得自营同类业务,及离职后1年内不得入职同类业务单位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贾进进的违约行为势必给上美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审法院综合各项因素酌定贾进进应支付上美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贾进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进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宇红
审判员  惠开磊
审判员  毛晓琼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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