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30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宏昌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朝阳街2-4号。
法定代表人:胡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峰,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德辉,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唐山宏润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再审申请人辽宁宏昌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重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德辉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0民终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昌重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从2003年8月8日到再审申请人公司工作,历任车工、班长、车间主任、副经理职务,到其于2014年8月8日辞职前的工资为8200.00左右。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公司工作了11年之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如违反此协议,应一次性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即本人工资的30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再审申请人所受到的全部损失;二审法院酌定判决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6个月工资的违约金,认定的违约金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以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不得超过两年规定时间确定被申请人应当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按照本人工资的24个月的标准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97616.48元。现请求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再审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再审申请人宏昌重工公司提交的申请再审意见,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宏昌重工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请求的认定问题。由于被申请人郑德辉与宏昌重工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保密合同》约定,郑德辉认可宏昌重工公司在工资和奖金中就竞业限制对其进行了补偿,其在离职后,入职与宏昌重工公司存在竞争的企业违反《保密合同》约定,原审认定郑德辉的行为构成违约,判令其向宏昌重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然双方在《保密合同》中约定为“本人工资的30倍”,但宏昌重工公司在原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郑德辉入职其他公司后给宏昌重工公司是否造成了实际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根据违约金的适用原则,原审酌定郑德辉支付宏昌重工公司违约金为其在宏昌重工公司6个月的平均工资,即49404.12元并无不妥。对于宏昌重工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所称“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照本人工资24个月的标准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申请再审事由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昌重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宏昌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 峰
审判员 关鹿凝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