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案例

竞业限制咨询热线:0755 889 06 110

当前位置: 首页 竞业案例 上海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时未书面承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自动失效

2019

07-09

微信咨询

联系乐辉

直线:0755 889 06 110

直线:0755 889 08 110

手机:139-2652-7105

邮箱:zhenjie@ipcoo.com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后海滨路3368号鹏润达商业广场西座11楼1105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时未书面承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自动失效

裁判规则:附件三、附件四系与劳动合同一并签订,均属于双方约定的内容。根据附件三的约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时未书面承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自动失效。本案中,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18日解除,此时用人单位没有书面承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现用人单位又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并主张相应的违约金,没有依据。
关键词:竞业限制补偿金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1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xx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6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xxxx公司一审中提供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89号公证书可以看出,人力资源部离职系统“备注”一栏中填写了“竞业限制:约定为期1年的竞业限制”,说明xxxx公司已经通过备注的形式告知宋某某应履行竞业限制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离职系统中备注也属于书面形式,说明xxxx公司已经书面告知宋某某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双方签署了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xxxx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寄送了书面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载明竞业限制期限、竞争对手、补偿金金额、违约责任等,宋某某5月24日签收。xxxx公司自6月起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与通知书一致。宋某某收到通知书和补偿金后没有提出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宋某某知道并且认可其存在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协议在宋某某离职时生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诚信履行。宋某某知道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收取了补偿金,仍入职竞业单位,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认定xxxx公司以备注的形式告知了宋某某竞业限制期限一年,一审判决后宋某某没有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的内容。
被上诉人宋某某辩称:劳动合同的附件三和附件四是同一天签署,都是审理的依据,不能认为附件四放在后面就以附件四为准。根据两份附件的约定,宋某某履行竞业限制的前提,是xxxx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宋某某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且书面承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本案中,这两项前提都不具备。系统对离职确实有备注,但人事负责人也注明对宋某某没有任何要求。双方约定的书面形式仅限于纸质。即使该备注属于数据电文形式,也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书面形式。本案中,在宋某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xxxx公司有足够的时间告知宋某某需履行相应的义务,但xxxx公司并没有作出该意思表示。宋某某接受一审判决的结果,所以没有上诉,不能以此认为宋某某认可一审的所有内容。宋某某不接受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某某:1、返还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2,737元;2.支付xxxx公司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期间竞业限制违约金802,333元;3.自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期间履行双方竞业限制协议。一审中,xxxx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某于2004年7月6日进入xxxx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期限从2015年10月1日至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及附件,宋某某从事半导体集成电路的设计研发。《劳动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为保护甲方(即xxxx公司)商业秘密,保障甲乙双方的利益,乙方(即宋某某)同意并承诺严格遵守《机密信息保护及其它义务遵守同意书》(附件三)”;第九条第4项约定:“乙方(即宋某某)同意并承诺: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之后,签署《雇佣关系终止承诺书》(附件四)”。《劳动合同》附件三《机密信息保护及其它义务遵守同意书》第2条竞业限制规定:“(1)竞业限制规定是指在任职期间及由本人(即宋某某)或公司方(即xxxx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年内,不论出于何种原因离职,未经公司事先的书面同意,本人不得:①在与公司业务相似或具有竞争性业务的公司,担任合伙人、职员、顾问、主管、董事、经理、代理人或其他人员……(2)本人同意公司有权根据独立选择与决定,在本人离职后一定期间内,按月支付本人竞业禁止补偿金。补偿金金额为本人离职时的月基本工资的50%-100%,具体比例由公司根据本人的职级自行决定……(3)本人不得以赔偿公司现金的方式规避竞业禁止义务,如本人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应当向公司返还已获得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及其它相应损失赔偿。其违约金数额为公司应向本人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总额的[3]倍,外加本人违约在竞争企业工作已获得的和/或可获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津贴、奖金、签约及其它收入……(4)虽有以上约定,如果公司在本人离职时并未书面承诺向本人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本人并无任何权利请求公司一定要支付,且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自动失效”。《劳动合同》附件四《雇佣关系终止承诺书》约定:“当公司(即xxxx公司)在本人(即宋某某)离职前书面要求本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本人保证,根据协议规定,自本人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不论因任何原因)之日起一定期间内,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后,本人始得在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或经营同类业务的用人单位①担任合伙人、雇员、顾问、主管、董事、经理、代理人、合作人、投资人或其它人员……如公司并未在本人离职时以书面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人跟公司签署的所有跟竞业限制有关的条款自动失效。同时,本人也没有任何权利请求公司支付有关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8年5月10日,宋某某向xxxx公司提交书面辞职,2018年5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5月23日,xxxx公司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宋某某发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邮政快递送达信息显示宋某某于2018年5月24日签收。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载明“根据您(即宋某某)与公司(即xx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三》的相关约定,公司现正式通知你在离职之后开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具体如下:1.您所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自2018年06月01日至2019年05月31日止,公司将按月支付您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为您离职时的月基本工资(或本薪)的50%,即人民币10,391元……如您入职新用人单位,您应当在报到后10个工作日内及时向公司书面披露”。2018年6月19日,宋某某入职新用人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3日,xxxx公司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宋某某:1.返还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62,346元;2.支付截止至仲裁裁决之日的竞业限制违约金802,333元;3.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经仲裁,裁决宋某某返还xxxx公司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62,346元;对xxxx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xxxx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
一审中,1.xxxx公司表示在宋某某提出辞职时,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告知宋某某离职后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第一种,2018年5月10日xxxx公司人力资源部与宋某某离职面谈中告知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第二种,2018年5月16日宋某某主管叶某口头告知宋某某离职后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第三种,宋某某在提出辞职后,其开始在公司离职系统流程中填写相关信息,并由各部门审批,宋某某在离职系统中可以看到各部门的审批情况,公司人力资源部焦某在离职系统中的“备注”一栏中填写了“竞业限制:约定为期1年的竞业限制”,宋某某在离职系统中应看到人力资源部的上述备注。因此,xxxx公司在宋某某离职时实际已告知宋某某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宋某某认为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员工离职面谈记录,系xxxx公司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宋某某的异议成立,一审法院采信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2019)沪东证经字第88号公证书中所公证的2018年5月14日1:00员工离职管理系统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因xxxx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2019)沪东证经字第89号公证书公证的离职系统,xxxx公司表示其确实登录过离职系统,但该公证书中完整的离职系统截屏,其从未看到过,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因xxxx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2019)沪东证经字第6050号公证书中离职系统浏览及操作行为的后台日志记录、(2019)沪东证经字第6047号公证书和(2019)沪东证经字第6049号公证书中合同管理系统浏览及操作行为的后台日志记录,因宋某某均无法记忆自己浏览的具体情况,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因xx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故一审法院均予确认。对xxxx公司申请证人焦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中证人陈述离职面谈记录系证人事后工作记录,不要求员工签名,宋某某无异议,对其余证言不予认可。对xxxx公司申请的证人叶某作证的证言,因证人系xxxx公司员工,不予认可。同时,宋某某认为,xxxx公司在宋某某离职时并未按双方的约定以任何书面形式通知宋某某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8年5月14日宋某某在启动自己离职系统流程时可看到各部门的审批情况,但关于宋某某的离职系统完整的审批截屏及审批人“备注”从未看到过,对审批人“备注”一栏中“竞业限制:约定为期1年的竞业限制”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宋某某离职后是否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xxxx公司、宋某某已在前述陈述了各自观点,本处不再赘述。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宋某某签署的劳动合同附件三《机密信息保护及其它义务遵守同意书》及劳动合同附件四《雇佣关系终止承诺书》的约定,宋某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但在劳动合同附件三中又约定,如果xxxx公司在宋某某离职时并未书面承诺向宋某某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宋某某并无任何权利请求公司一定要支付,且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自动失效;在劳动合同附件四又约定,如xxxx公司并未在宋某某离职时以书面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宋某某跟xxxx公司签署的所有跟竞业限制有关的条款自动失效。同时,宋某某也没有任何权利请求xxxx公司支付有关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上述劳动合同附件三、四约定,如xxxx公司未在宋某某离职时以书面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宋某某跟xxxx公司签署的所有跟竞业限制有关的条款自动失效,说明宋某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xxxx公司、宋某某确认双方于2018年5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且宋某某确认其于2018年6月19日进入了与xxxx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xxxx公司表示宋某某于2018年5月10日提出辞职后,已于2018年5月10日xxxx公司人力资源部与宋某某面谈中口头通知宋某某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遭宋某某否认,现xxxx公司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xxxx公司表示于2018年5月16日宋某某主管口头通知宋某某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遭宋某某否认,xxxx公司亦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xxxx公司又表示2018年5月14日宋某某在操作公司离职系统流程中,xxxx公司人力资源部相关负责人在2018年5月16日审批宋某某离职的“备注”一栏中明确“竞业限制:约定为期1年的竞业限制”,该离职系统各部门的审批情况宋某某均已查阅过,此可证明xxxx公司已告知宋某某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宋某某表示虽在离职系统上可看到各部门的审批情况,但关于宋某某的离职系统完整的审批截屏及审批人备注未看到过。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宋某某于2018年5月14日起在公司网络系统上办理离职系统流程,其亦确认离职系统上可看到各部门的审批情况,说明宋某某当时应该看到了上述审批人的“备注”内容,因此,对宋某某主张未看到过上述“备注”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一审法院在此确认xxxx公司主张的“备注”一栏事实的存在,但该“备注”内容是否属于已完成了告知宋某某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事项,还需根据双方劳动合同附件四的约定予以判断。根据劳动合同附件四约定“如公司(即xxxx公司)并未在本人(即宋某某)离职时以书面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人跟公司签署的所有跟竞业限制有关的条款自动失效”,该约定中明确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宋某某,而“备注”的内容系电子形式,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从xxxx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宋某某发出的书面《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的行为看,xxxx公司亦注意到通知形式应当采用双方约定的书面形式,故对xxxx公司主张“备注”内容已告知了宋某某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同时,根据双方劳动合同附件四约定“如公司(即xxxx公司)并未在本人(即宋某某)离职时以书面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人跟公司签署的所有跟竞业限制有关的条款自动失效”,宋某某于2018年5月18日正式离职,但xxxx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才向宋某某发出书面《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宋某某于2018年5月24日签收,显然,xxxx公司该书面通知的发出时间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确认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对宋某某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xxxx公司未按约定在宋某某离职时书面通知宋某某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方原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均无约束力,故xxxx公司要求宋某某支付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期间竞业限制违约金802,333元、宋某某自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期间履行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xxxx公司撤回要求宋某某返还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2,73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判决:一、驳回xx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要求宋某某支付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期间竞业限制违约金802,333元诉讼请求;二、驳回xx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要求宋某某自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期间履行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xxxx公司提供PPT打印件两页及案外判决书打印件两份,以证明离职系统中备注属于书面形式。宋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鉴于该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理由随后阐述),本院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xxxx公司补充一节事实,称其2018年5月16日审批宋某某离职时,在备注栏要求宋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一年,宋某某已看到了该备注的内容。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没看到过备注栏的内容,而且即使xxxx公司所述成立,本案也不符合竞业限制成立的两个条件。xxxx公司表示,(2019)沪东证经字第89号公证书第10页可以看出备注栏的内容,(2019)沪东证经字第6050号公证书第23页可以看出宋某某登陆了离职系统。鉴于该节内容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理由随后阐述),本院不予审查。
二审中,xxxx公司表示,其提供劳动合同及附件三、附件四交由宋某某先后签字。2018年5月23日前,xxxx公司没有表示过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
本院认为,附件三、附件四系与劳动合同一并签订,均属于双方约定的内容。根据附件三的约定,xxxx公司在宋某某离职时未书面承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自动失效。本案中,宋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18日解除,至此时xxxx公司没有书面承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现xxxx公司又要求宋某某履行竞业限制并主张相应的违约金,没有依据。二审中,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补充的相应事实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所述,xxxx公司虽坚持上诉,但并没有提供新的事实与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xxxx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建辉
审判员  徐 焰
审判员  韩东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网站主页
咨询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