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126民初1749号
原告:永州市亿达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宁远县东溪街道十里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茂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选举,男,系原告永州市亿达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熊孝华,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居民,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乡湖塘村蜡树岭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021981042816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进伟,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永州市亿达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孝华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2019年7月12日,原告永州市亿达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茂生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永州市亿达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选举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永州市亿达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永州市亿达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许 树 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欧阳春兰
代理书记员 欧 柏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