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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不用支付违约金

摘要:
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写明,劳动者所持股权的转让时间、对价、股份比例,及协议签订后第三天,该劳动者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不再参与公司事务,不再担任公司职务。故从该签订后,该劳动者已丧失创*公司股东身份,并不需以是否在相关行政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作为判断该劳动者是否退出创*公司。由此可以认定,该劳动者已在约定时间内转让股权给案外人,并实际退出创*公司,没有违反约定。
关键词:竞业限制约定 
编者:许律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2819号
当事人
原告:杭州***家纺有限公司
被告:柯**
案情概述
原告杭州***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与被告柯**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柯**向吉*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2.柯**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0年10月29日;3.本案诉讼费由柯**承担。
事实和理由:
吉*公司系一家布料贸易公司,从事家纺用品、纺织面料等的贸易及进出口。2014年6月23日,柯**与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8年12月。合同约定,柯**在吉*公司的面料组从事业务工作,即维护和开发吉*公司的产品客户。合同还约定了柯**有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2018年3月12日,柯**在职期间与案外人沈建学、戴朝平共同设立了桐乡市创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吉*公司的基本一致,与吉*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柯**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担任监事。2018年10月30日,柯**主动离职,并向吉*公司书面承诺“在2018-12-1前退出桐乡市创达纺织有限公司股份,以及不在此公司担任任何职位”,“在2021-11-1前不再从事以及经营沙发布,窗帘布,毛巾,窗帘等与吉*公司相同业务,不再参加此行业任何展会,退出此行业;由于本人在职期间,对吉*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以及客户流失,本人自动放弃禁业补偿金”,“不再利用公司客户以及供应商等资源,停止不正当竞争”。柯**同时承诺,如违反承诺,应向吉*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然而,柯**离职后非但未履行其竞业限制的承诺,继续在创达公司从事原职位相同的工作,且使用其在吉*公司处工作时获得的客户名单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侵犯了吉*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吉*公司的经营造成了重大影响,严重侵犯了吉*公司的合法权益。2018年12月18日,吉*公司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1日做出裁定,裁决驳回了吉*公司的仲裁请求。吉*公司认为,仲裁委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
柯**辩称,一、吉*公司不具有所谓的商业秘密,柯**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吉*公司所依据的竞业限制条款系无效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不具有法律效力。1.首先,竞业限制条款是为保护用工单位的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而限制劳动者择业权和就业权。2.再则,2018年10月30日柯**签名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承诺书》,是柯**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处于被强迫、诱骗的情况下签名的,所有内容都是吉*公司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二、即使不论吉*公司所依据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柯**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柯**在吉*公司处离职后,因创达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另因承诺书的事情,柯**已经在积极处理退出创达公司的事宜,柯**于2018年11月12日与案外人戴朝平就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把创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戴朝平。2.柯**只是创达公司的股东,与该公司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三、吉*公司利用其作为用工单位的强势地位,设定柯**支付高额违约金是违背公平合理原则的。综上,吉*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吉*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柯**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柯**与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起至2018年12月止,试用期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工作内容为在公司面料组部门从事业务职务,月工资为3500元;柯**在合同期内,属其岗位职务行为或主要利用吉*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产生的所有专利、版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归吉*公司所有,柯**无权进行商业性开发,双方签订本合同后,柯**不得再受聘其他任何单位从事与吉*公司相同或类似或有竞争冲突的业务;柯**对在合同期间得到的有关吉*公司的情报、信息等商业秘密进行保密,不得将其泄露给任何第三者(亦包括无工作上需要的吉*公司雇员),柯**违反保密义务则被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吉*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此种保密义务在本合同终止或期满后的任何时间对柯**仍有约束力,如有泄漏吉*公司商业信息将有权对柯**追究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柯**进行吉*公司面料组从事沙发布销售工作。吉*公司于2015年2月起开始为柯**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10月。
2018年10月30日,因柯**提出辞职,吉*公司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解除后,柯**对吉*公司的重要商业信息(吉*公司的客户资料、产品成本、工厂资料等)仍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上述信息,不得在离职后与吉*公司现有的材料供应商和产品客户发生业务关系,如柯**违反本条约规定,应支付吉*公司违约金20万元,并放弃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柯**违约对吉*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相应损失,双方还就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是否支付、工作交接内容、工资发放情况等进行了约定。同时,柯**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12月1日前退出创达公司股份,以及不在此公司担任任何职位;在2021年11月1日前不再从事以及经营沙发布、窗帘布、毛巾、窗帘等与吉*公司相同业务,不再参加此行业任何展会,退出此行业;由于柯**在职期间,对吉*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以及客户流失,柯**自动放弃禁业补偿金;不再利用公司客户以及供应商等资源,停止不正当商业竞争,如柯**违反承诺,需向吉*公司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20万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调整的权利。
2018年11月12日,柯**与戴朝平、沈建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柯**将持有的创达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戴朝平,股权转让价格为25万元,并在本协议签订后第二天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戴朝平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即获得股份,并须在2019年2月2日前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三天,戴朝平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柯**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不再参与任何公司事务,不再担任任何公司职务;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11月15日,柯**入职杭州卓信实业有限公司从事销售部跟单员。
2018年12月21日,吉*公司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19)004号仲裁裁决,驳回吉*公司的仲裁请求。吉*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创达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2日,股东为柯**、沈建学、戴朝平,其中沈建学出资额50万元,占股比例50%,戴朝平出资额25万元,占股比例25%,柯**出资额25万元,占股比例25%。2019年1月20日,创达公司修订章程,股东变更为沈建学、戴朝平、各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各为50%。
以上事实有吉*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1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承诺书1份、吉*公司工商信息1份、创达公司工商信息1份、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创达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调查令及发票信息各1份、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19)00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柯**提交的劳动合同1份、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1份、劳动合同1份、谈话录音及视频整理记录1份、股权转让协议1份、工作证明1份、企业资产负债表1份及庭审录音录像在案为凭。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自愿签订,其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柯**对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9年1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为工商办理变更登记所需,依据相关行政机关要求所填写,本院认为,2018年11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写明,柯**所持股权的转让时间、对价、股份比例,及协议签订后第三天,柯**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不再参与公司事务,不再担任公司职务。故从该签订后,柯**已丧失创达公司股东身份,并不需以是否在相关行政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作为判断柯**是否退出创达公司。且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来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时间尚属合理。由此可以认定,柯**已在约定时间内转让股权给案外人,并实际退出创达公司。吉*公司认为柯**提交的2018年11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事后伪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吉*公司要求柯**向吉*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吉*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0年10月29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0年10月29日;
二、驳回原告杭州***家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杭州***家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吴 彦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旭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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