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24民初553号
原告:四川羽喆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MA61TXC46J),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88号3栋2单元7楼9号。
法定代表人:管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明忠,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波,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告:张华芳,女,1985年8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羽喆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俊波、被告张华芳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原由洪雅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诉前,洪雅县人民法院依原告四川羽喆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被告李俊波、被告张华芳的财产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原告四川羽喆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该院干警有利害关系,而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回避。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川14民辖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丹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羽喆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霞、祁明忠和被告李俊波、被告张华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羽喆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2.请求判令被告李俊波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张华芳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客观事实。1、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被告张华芳的入职时间和职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华芳于2006年4月在洪雅县雪肤坊洗化商行处工作,从事化妆品销售的导购(销售)工作。在2016年5月25日,洪雅县雪肤坊洗化商行加盟原告公司后,被告张华芳即在原告旗下的洪雅店从事化妆品的销售工作。原告在洪雅县雪肤坊洗化商行加盟后为了规范公司管理,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由股东李某负责眉山区域的所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人事管理、财务收支和营销方式等。作为眉山区域负责人的股东李某为吸收优秀员工服务于公司销售工作,在认可了被告张华芳在雪肤坊的工作经验、工作年限和工作岗位的前提下,经与被告张华芳协商一致,在被告张华芳向原告提交了《入职申请表》后,被告张华芳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载明由被告张华芳担任洪雅县城上正街经营店的店长职位。2、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被告李俊波的入职时间和职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俊波于2008年5月在洪雅县雪肤坊洗化商行处工作,从事系统维护、配送中心运营、打杂工作。在2016年5月25日,洪雅县雪肤坊洗化商行加盟原告公司后,被告李俊波即在原告旗下的洪雅店从事系统维护、财务、采购、配送中心运营等工作。原告在洪雅县雪肤坊洗化商行加盟后为了规范管理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由股东李某负责眉山区域的所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人事管理、财务收支和营销方式等。作为眉山区域负责人的股东李某为吸收优秀员工服务于公司销售工作,在认可了被告李俊波在雪肤坊的工作经验、工作年限和工作岗位的前提下,经与被告李俊波协商一致,在被告李俊波向原告提交了《入职申请表》后,被告李俊波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载明由被告李俊波担任洪雅区域的营销主管职位。3、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人才红利权申购协议》内容及履行方式。原告为规范公司管理,提升公司形象,增强公司员工的责任感,提高骨干员工的收入,制定了针对骨干员工的人才红利权共享计划,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由股东李某代表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人才红利权申购协议》。《人才红利权申购协议》分别载明了二被告的就职区域、职位以及申购金额、双方的权利义务、红利权比例、红利的分配期限、红利的分配方法期限等内容。《人才红利权申购协议》第四条第2项载明:一季度获得分红一次,每一新季度首月的15日前以现金或方式付上一季度的分红,分红款包含员工竞业保密经济补偿金。4、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人才红利权解除协议》内容及履行方式。(1)2018年9月,被告李俊波向原告申请离职,原告根据与被告李俊波签订的《人才红利权申购协议》的约定,经结算后与被告李俊波签订了《人才红利权解除协议》。原告按照该《人才红利权解除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李俊波支付了申购本金及2018年第三季度的未分配红利共计422000元。(2)2018年10月,被告张华芳向原告申请离职,原告根据与被告张华芳签订的《人才红利权申购协议》的约定,经结算后与被原告签订了《人才红利权解除协议》。原告按照该《人才红利权解除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张华芳支付了申购本金及2018年第三季度的未分配红利共计148600元。二、仲裁庭审查明的事实。1、二被告陈述的入职事实:(1)被告张华芳于2006年4月在洪雅县雪肤坊洗化商行工作,从事店员销售,2010年从事店长职务。(2)被告李俊波于2008年5月在洪雅县雪肤坊洗化商行工作,从事后勤职务。2、洪雅县雪肤坊洗化商行加盟原告后,被告李俊波陈述了与原告签订建立劳动关系的的事实。仲裁庭审中,被告李俊波认可了与原告签订《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人才红利权申购协议》及《人才红利权解除协议》的客观事实。被告张华芳对2006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的《劳动合同》认为其签名不是自己所写,但在仲裁员提出其是否进行笔迹鉴定至今,被告张华芳及其代理人均没有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此应当认定该《劳动合同》系被告张华芳亲笔所写。3、《人才红利权申购协议》、《人才红利权解除协议》的签订时间及红利分红金额和离职时的申购本金未分配红利金额:(1)被告李俊波陈述于2018年3月签订《人才红利权申购协议》,于2018年10月签订《人才红利权解除协议》,累计分红金额30000多元。在离职时,原告向其支付了申购本金及2018年第三季度的未分配红利金额共计422000元。(2)被告张华芳于2017年9月签订《人才红利权申购协议》,于2018年10月签订《人才红利权解除协议》,累计分红100000元左右。在离职时,原告向其支付了申购本金及2018年第三季度的未分配红利共148600元。4、工资及银行转账回单。仲裁审理中二被告认可领取了工资,并且认可了原告按照《人才红利权申购协议》的约定,经结算后向被告李俊波支付了申购本金及及2018年第三季度的未分配红利金额,原告履行了相关支付义务的事实。三、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仲裁庭审查明了二被告在洪雅县雪肤坊洗化商行工作的事实(张华芳于2006年4月、李俊波于2008年5月),以及在洪雅县雪肤坊洗化商行加盟原告后,原告股东李某作为眉山区域负责人与被告李俊波签订《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人才红利权中购协议》及《人才红利权解除协议》,其内容载明被告李俊波系骨干员工,其职位系公司核心的部门。被告张华芳任担任洪雅县城上正街经营店店长职位,并负责管理整个眉山区域的员工培训,任培训主管。被告李俊波在营运策划及财务部门的事实,其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具备知悉原告公司的经营策略和运营模式、进货销售渠道及客户渠道等商业秘密,其职位具有有别其他普通职工的特征,能够涵盖原告公司所有的销售渠道、采购途径以及营运等核心机密。在二被告提出离职时,由股东李某代为向二被告支付了工资、红利等。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二被告具有从事经营化妆品的行为。1、从仲裁庭审理中,被告李俊波提交的“洪雅尚色美妆店”的营业执照上反映登记时间是2018年11月20日,但被告李俊波与上游化妆品商家签订进货合同的时间是在“洪雅尚色美妆店”登记注册之前(即在2018年11月20日之前),是以被告李俊波的个人名义签订的,并且以被告李俊波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向上游化妆品商家的银行账号支付的化妆品购货款。此证据表明,被告李俊波在“洪雅尚色美妆店”登记注册之前即具有从事化妆品的经营行为。2、被告李俊波办理完离职手续后,随即在原告业务所覆盖区域之一的洪雅县城从事与原告业务相同的经营化妆品的行为。并且在“洪雅尚色美妆店”注册成立之后。此证据从被告李俊波向仲裁庭提交的“洪雅尚色美妆店”以业主何某签订的购货合同(原件),该证据表明该购货合同涉及“洪雅尚色美妆店”经营店核心商业秘密,若被告李俊波没有在“洪雅尚色美妆店”从事管理或工作,“洪雅尚色美妆店”怎么可能将涉及其经营实体利益,商业秘密之一的购货合同,并且是合同原件交于被告李俊波作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使用呢。此证据表明,被告李俊波在“洪雅尚色美妆店”登记注册之后,即在该店从事化妆品的经营行为。3、从原告向仲裁庭提交并当庭播放的6盘视频证据上表明了二被告在从原告处离职后到“洪雅尚色美妆店”从事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经营化妆品的行为。综上,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离职后即到“洪雅尚色美妆店”工作,二被告无论是以“洪雅尚色美妆店”合伙人身份还是以员工身份均表明了其具有从事化妆品的经营行为。该从事化妆品的经营行为违反了原、被告之间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二被告应当停止竞业禁止约定的侵害行为。五、二被告离职后从事化妆品的经营行为分别违反了竞业禁止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分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依据以上仲裁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人才红利权申购协议》及《人才红利权解除协议》的约定,二被告作为在原告公司具有特定岗位,能够涵盖公司所有的销售渠道、采购途径以及营运等核心机密,其工作性质具备知悉原告公司的经营策略和运营模式、进货销售渠道及客户渠道等商业秘密,其离职后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之间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分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综上所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在离职后从事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经营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应当按照《人才红利权解除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分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来你院,恳请依法判准如上所请为谢!被告李俊波、被告张华芳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1、被告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首先,劳动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和调整,而且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入职登记表,但是该入职登记表不是劳动合同,也不能代替劳动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其次,原告也从未给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被告自始至终都是在雪肤坊工作,即使加盟后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也没有任何变化,其适用的是雪肤坊化妆品店的劳动规章制度,并且被告自始至终都是受雪肤坊化妆品店的管理,并且其工资也是由雪肤坊发放。2、虽然雪肤坊化妆品店于2016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加盟协议,但是所谓加盟店,是指该门店不直接属于公司总部,它或者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为其他独立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因此,被告并不属于原告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即使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该竞业限制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条款。1、被告是普通员工,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在公司只是在招聘岗位工作的普通员工,被告不是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对象。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人才红利权解除协议》,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并享有公司的红利权。因被告离职,向原告申请回购分红权。原告所支付的申购本金及红利并非等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在《人才红利权解除协议》的竞业限制条款中也未约定原告应付经济补偿金,显然原告是在规避自己的法定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无效。因此,该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条款。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在《人才红利权解除协议》的竞业限制条款中未约定原告应付的经济补偿金,该种约定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初,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应按月支付,被告无法预知原告接下来是否会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实际上原告也未支付分文经济补偿,故给被告是否需要遵守竞业限制以不可预测性,导致被告在是否遵守竞业限制约定还是自由择业方面难以作出判断,间接地限制了被告在一定期间内的自由择业权,故该约定属无效条款。三、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罪: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化妆品提供商并非商业秘密,成都震生商贸有限公可等的公司信息均能在网上查到,其次原告所称的打折促销的销售手手段也均系每家商家惯用的促销方法,这些均不不属于商业秘密。且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员工竞业保密协议》,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四、被告离职的主要原因系工作强度高,且工资福利待遇少。在被告离职前两个月,原告都未曾有一天休息时间,且均从早上点一直工作到晚上12点。是雪肤坊违反《劳动法》在先才导致了被告的离职。加上,老板非但不体恤员工,还以被告是累赘这样的言语刺激被告,使得被告觉得工作没有前途;并且,被告张华芳的母亲身患癌症,被告李俊波的母亲也身患红斑狼疮的疾病,均需要被告回家照料,故被告离职。原告不顾事实,贸然采取保全措施,使得治病救人的钱被冻结,以给被告及整个家庭造成重大困扰。现两名病人情绪极其激动,病情进一步恶化,被告实在不知以后的日子该如何继续。五、根据洪雅尚色美妆店的营业执照可知,洪雅尚色美妆店的经营者系何某,且系其个人经营。并且,因被告李俊波与何某系表兄关系,被告尚欠何某几万元。因何某工作繁忙,而被告赋闲在家,故何某请求被告帮忙,以被告的名义与成都市震生商贸有限公司,成都优品世家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市粉黛妆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且让被告帮其向优品以及震生公司汇款。成都市覆生商贸有限公司在得知被告并非系供雅尚色美妆店的所有人后,其向被告出具了《合同终止协议》,井重新与何某签订了《经销合同书》。此外,成都优品世家贸易有限公司也重新与何某签订《合作协议》以替代之前与被告所签协议。并且,根据洪雅尚色美妆店与成都金芭兰化妆品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合同可知,洪雅尚色美妆店的经营者系何某,也均系何某代表洪雅尚色美妆店与上述公司签订合同。故被告李俊波并非洪雅尚色美妆店的经营者,其不具备经营者身份,也未实施经营行为。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在《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就曾明确过违约金的上限,即: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3倍,被告认为,首先,被告并非原告处的员工,其次,原告没有支付过被告分文经济补偿金;再次,被告在雪肤坊处打工10年的工资总收入都没有50万元。可见,原告的要求明显不公平,不合理,更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你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四川羽喆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证明二被告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四川羽喆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质证时认为没有异议。
2.洪劳人仲案〔2019〕2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证明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中查明了二被告违反了竞业禁止的约定。但仲裁委作出了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二被告质证时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恰好证明仲裁庭查明二被告不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
3.《连锁加盟协议》、股东会决议、羽喆林眉山区域2016年4月至2018年12月经营情况清算表、洪雅县雪肤坊洗化商行营业执照、户口本。证明洪雅县雪肤坊洗化商行加盟原告公司,洪雅县雪肤坊洗化商行为原告公司旗下在洪雅县城的销售店面,公司任命股东李某负责眉山区域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人事管理、财务收支和营销方式等。二被告质证时认为,对连锁加盟协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复印件一致,但从协议内容反映,雪肤坊洗化商行是原告公司的销售加盟商,按照协议第6条,乙方的权利义务,可以看出,乙方对自身的行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其与原告系委托代理关系,处理受托事务是收到损害或者损害第三方利益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已足以表明雪肤坊商行与原告系独立的民事主体。雪肤坊商行有独立的财权与人事权,该事实恰好与被告主张的其系雪肤坊商行的员工一致。对原告的章程与股东会决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复印件一致,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羽喆林眉山区域2016年4月至2018年12月经营情况清算表也系复印件,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虽然在复印件上加盖了鲜章,但只能证明该清算表系羽喆林公司制作,不是第三方审计或者参与结算的结果,没有任何的证明目的。对雅县雪肤坊洗化商行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姚淑先的户口信息没有异议。综上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包括员工管理制度、员工保密条款、竞业禁止声明)及工资表、社保缴费凭证,证明原告依照法律规定与二被告签订了劳动用工的相关手续,二被告即在原告的洪雅店从事化妆品的销售工作,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质证时认为,对入职申请表也只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入职,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合议,也就是不能证明劳动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毕竟被告申请入职后,并没有与雪肤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持续在雪肤坊从事原来工作,领取原来的报酬。工作内容没有发生任何的变化。同时,在张华芳的入职表上,申请的是店长的岗位,李俊波申请的是销售主管的岗位。不属于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只是原告无数的加盟店的普通员工。保密协议书系复印件,被告没有签订过该份协议,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工资明细表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领取的是洪雅雪肤坊洗化商行的工资。从该工资明细表可以看出即使认定二被告系原告的员工,二被告也只是普通员工,连主管都谈不上,从工资明细表下方的签字栏可以看出张华芳的工资需要主管签字以及经理签字审核,其工资与费娟,吴姗君,何林艳等人的工资差距不大,不足以表明被告张华芳是高管人员。被告李俊波的工资表显示其为后勤人员,实发工资2000元一月,远远低于其工友王某、赵某等人的工资,不足以表明被告李俊波系高管人员。社保缴费凭证虽然是复印件,但可以看出张华芳领取的是雪肤坊支付的养老保险款。劳动合同有两份,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只有签过一份,还有一份字迹不是张华芳签订。一份是2006年签订,一份是2011年签订,原告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6年,雪肤坊商行加盟原告公司是在2016年,原告提供的证据却显示其在2006年就参与经营,显然与事实不符。两份劳动合同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员工管理制度、员工保密条款、竞业禁止声明三分打印件的三性均不予认可。1.该三分打印件所显示的规章制度来源不明,不能体现是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也不能体现制度的生成时间、生成的程序,是否进行公示。对被告没有任何的拘束力。
5.准予注销的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与雪肤坊不是委托,就是原告公司下属的一个销售,现在雪肤坊已经注销了,只是一个过度期间。被告质证时认为,对准予登记通知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从登记通知书上只能反映出姚淑先于2019年1月10日向洪雅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了注销登记申请,在正式注销之前,雪肤坊洗化商行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也就是说被告工作期间雪肤坊商行一致存续,正常经营。
6.《人才红利权申购协议》2份。证明原告为提升公司的形象,增强公司员工的责任感,提高骨干员工的收入,针对骨干员工签订了《人才红利权申购协议》。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二被告质证时认为,对《人才红利权申购协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手中也有当时签订的《人才红利权申购协议》的照片,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对协议第2页进行了替换,原告的行为涉及伪造证据。对协议不应采信。
7.《人才红利权解除协议》、银行转款回单、借条。证明二被告提出离职,与原告签订了《人才红利权解除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共支付570600元,二被告的股金为5379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18年第三季度的分红款32700元,原告认为分红款可以理解为经济补偿金。二被告质证时认为,原件与复印件内容完全一致,但是原告与被告2人之间签的是每人2份解除协议,协议均由原告保管。原告当庭提交的李俊波的解除协议与之前提交法庭的是不同的2份协议,内容是一致的。因协议原件与复印件内容是完全一致的,我们认可原告提交协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我们认为,协议的5.1条是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因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该条款对被告不生效。银行转款回单打印件与复印件一致,收条原件,借条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该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从原告出退了股,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支付的退股金。双方协议中的竞业禁止的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是无效的。原告支付被告的537900元是被告投资原告的股本金,3270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18年第三季度的分红款。原告没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被告取得分红款是基于其投资行为取得,分红权是法律赋予投资人的法定权益。
8.成都市震生商贸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书》、洪雅尚色美妆(秀雅韩)销售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成都优品世家贸易有限公司《渠道销售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成都市粉黛妆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视频光盘。证明二被告离职后在洪雅县城从事与原告业务相同的经营化妆品的行为。被告李俊波于2018年11月10日以尚色美妆负责人身份与成都市震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以尚色美妆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成都优品世家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以尚色美妆签约人身份与成都市粉黛妆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化妆品的采购。并且支付了相应的购货款。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关于竞业禁止规定,构成违约,并且二被告通过视屏来看,二被告在洪雅尚色美妆店进行销售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质证时认为,对震生商贸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书》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从该合同上可以看出李俊波是作为尚色美妆的授权委托人签订的,李俊波作为拥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主体,可以从事民事代理行为。对尚色美妆的销售明细因系打印件,没有任何的签章或签名,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李俊波向董远昌转账35800元的转款凭证没有载明款项的性质,不能证明是李俊波本人的经营行为。同时,结合尚色美妆与震生商贸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书》,被告李俊波作为尚色美妆的授权委托人,向尚色美妆的客户转款也属正常。成都优品世家贸易有限公司《渠道销售合作协议》、成都市粉黛妆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没有提供原件给我们,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1.光盘系原告方刻制,其内容系偷拍所得,不具有合法性。2.光盘的内容并不能证实被告是尚色美妆的经营者。3.被告是在与雪肤坊终止劳动合同,并且从原告的股东李皓处退回股本金及红利后才到尚色美妆帮忙,视频的拍摄时间也是在这一段期间,不能证实被告有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未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人才红利权申购协议,证据内容是原告股东李某与被告等投资人签订有人才红利权申购协议,按照协议内容的约定,投资方有权按季度取得利润分红,并且约定了红利权赎回的条件。证明被告与原告股东李皓之间签订过投资的协议。原告质证时认为,对这个证据没有异议,但是签订协议是针对优秀员工共享计划制定的。不是针对其他人。这是对员工的一种激励行为。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四川羽喆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5、7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连锁加盟协议》、股东会决议、洪雅县雪肤坊洗化商行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羽喆林眉山区域2016年4月至2018年12月经营情况清算表有异议,但该清算表反映了羽喆林眉山区域的经营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4中《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包括员工管理制度、员工保密条款、竞业禁止声明)及工资表、社保缴费凭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6因原告四川羽喆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认可二被告提供的《人才红利权申购协议》,对证据6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8成都市震生商贸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书》、洪雅尚色美妆(秀雅韩)销售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成都优品世家贸易有限公司《渠道销售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成都市粉黛妆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视频光盘,二被告对成都市震生商贸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其他证据二被告虽因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能佐证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四川羽喆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二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俊波、被告张华芳处于法定劳动年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四川羽喆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注册在册企业,双方当事人主体均适格。被告张华芳、李俊波分别于2006年3月25日,2008年5月22日进入洪雅县雪肤坊洗化商行处工作。2016年5月25日,洪雅县雪肤坊洗化商行与原告四川羽喆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连锁加盟协议》,成为原告四川羽喆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销售加盟商。被告张华芳、李俊波分别于2017年9月,2018年3月与原告四川羽喆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才红利权申购协议》并出资申购了原告四川羽喆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营门店一定比例的红利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签订了《人才红利权解除协议》。原、被告双方在《人才红利权申购协议》中约定“被告张华芳、李俊波在指定范围内,享有本协议约定比例的可分配利润,其中可分配利润的计算方法为:净利润=收入-成本-管理费用-营业费用-财务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可分配利润=净利润-弥补上期累积亏损-发展储备金”;“如发生亏损,则按相应比例承担亏损”;“被告张华芳、李俊波离职后,根据《员工竞业保密协议》规定:在离职之日起2年内不允许在羽喆林系统覆盖区域从事同行业经营行为”。但未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被告张华芳、李俊波经济补偿。也未约定“分红款包含员工竞业保密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在签订的《人才红利权解除协议》中约定“被告张华芳、李俊波离职后,根据《员工竞业保密协议》规定:在离职之日起2年内不允许在羽喆林系统覆盖区域从事同行业经营行为”;但未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被告张华芳、李俊波经济补偿。“被告张华芳、李俊波违背以上约定和制度,须向原告四川羽喆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另查明,被告张华芳、李俊波离职后,原告四川羽喆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计支付被告张华芳、李俊波570600元,其中二被告的股金为537900元,原告四川羽喆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华芳、李俊波的2018年第三季度的分红款32700元。被告李俊波离职后于2018年11月10日以尚色美妆负责人身份与成都市震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书;同时向成都市震生商贸有限公司转款35800元;被告李俊波于2018年11月17日以尚色美妆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成都优品世家贸易有限公司签订ELLEgirl——法国彩妆潮牌中国地区销售协议,2018年11月17日向成都优品世家贸易有限公司汇款16000元;被告李俊波于2018年11月16日以尚色美妆签约人身份与成都市粉黛妆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张华芳、李俊波是否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但首先应当确定原、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原告四川羽喆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芳、李俊波在《人才红利权申购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被告张华芳、李俊波经济补偿。也未约定分红包含竞业保密经济补偿金,仅按约定支付了分红款,且在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人才红利权申购协议》,被告张华芳、李俊波入股后,双方实际具有合伙关系,且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了亏损,则按相应比例承担损失”和分红的计算方式表明双方约定的分红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四川羽喆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给予被告张华芳、李俊波的分红是被告张华芳、李俊波应当获得的投资回报,而非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四川羽喆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故原、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因此,被告张华芳、李俊波没有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四川羽喆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注:原、被告双方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约定依据,原、被告双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支付情况依据)的,由原告四川羽喆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四川羽喆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二被告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及请求二被告向其各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与本院不一致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现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羽喆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羽喆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拥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