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2017年5月5日从上诉人单位辞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光盘录制时间为2018年4月14日,已在被上诉人离职后近一年的时间,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离职后到经营同类产品的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且被上诉人离职后,上诉人一直未支付被上诉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在已发放的工资中支付的保密费即是竞业限制补偿金,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且数额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低于最低工资数额的要求,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键词:竞业限制、未支付补偿金
——编者:郑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9-6-24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M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颜北路69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M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鑫宇、范纪洪,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上诉人M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的录像光盘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衡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从事聚合硫酸铁技术工作,被上诉人违反与上诉人签订的保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保密合同及条款均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无效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
【原告请求】
M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被告王某某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技术岗位。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密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双方之间就被告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原告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就乙方(被告)离职后承担的保密义务,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需……另外支付保密费”,第十四条约定“乙方(被告)如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次性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壹佰万元整”,庭审中,被告对该合同中的“王某某”的签名无异议,但主张上述保密合同系格式合同。2017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一份,内容为“尊敬的公司领导:我自2017年3月1日调入公司品管部,负责公司品管部的管理工作,经过两个月的工作,我发现我无法胜任公司品管部的管理工作,另外,因为我母亲健康状况的原因也需要我经常请假去照顾,为了避免给公司的品管工作带来被动,特提出辞职”。2017年5月2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经劳动部门备案。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离职前每月工资收入在5500元左右,被告主张为每月5000元左右。同时,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发放的工资收入中已包含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被告离职后原告无需再另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另查明,2017年7月21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山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M公司。2018年9月13日,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M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某违约金劳动争议案件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8】第11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经济补偿。自工作交接完成后满一个月,用人单位尚未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保密合同系格式合同,系原告事先打印,双方予以签字盖章,对于其中双方有争议的条款,应当作不利于原告的解释。依据上述保密合同,被告离职后原告无需另行支付保密费,显然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被告自2017年5月5日辞职,2017年5月2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之后原告未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被告可以不受双方所签订保密合同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到与原告经营同类产品的衡阳市**实业有限公司处从事相关技术工作,亦无法证实被告利用其所掌握的原告的相关技术为该公司服务,从而损害原告的相关权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M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M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2017年5月5日从上诉人单位辞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光盘录制时间为2018年4月14日,已在被上诉人离职后近一年的时间,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离职后到经营同类产品的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且被上诉人离职后,上诉人一直未支付被上诉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在已发放的工资中支付的保密费即是竞业限制补偿金,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且数额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低于最低工资数额的要求,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标准支付被上诉人敬业限制补偿金,故被上诉人无需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M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辉
审 判 员 马士军
审 判 员 胡晓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董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