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摘要:员工的工作岗位为销售总监,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了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知悉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包含技术信息、经营管理信息、客户资源、业务资料等事项。员工作为公司销售业务的负责人,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关键词:商业秘密、保密义务
——编者:郭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9-6-4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王某,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万沅公司,住所地江阴临港经济开发区。
【案情概述】
原告王某与被告万沅公司(以下简称万沅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蕴琦,被告万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他不应支付违约金30万元;2、诉讼费由万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他并非竞业限制的对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他在万沅公司仅仅是普通的销售人员,并无销售总监的任命,也无该职位的设置。他2017年度的收入为59357元,2018年度的收入为86072元,违约金的金额已经远远超出他的收入标准和实际承受能力。他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被告万沅公司辩称:仲裁委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正确,请求法庭驳回王某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自2017年3月至万沅公司工作,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王某从事销售总监工作,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并约定王某的工资为4600元/月,其他工资分配形式为提成加绩效。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王某在任职期间,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自营或与万沅公司以外的人再行合作进行与万沅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业务,不得到与万沅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如王某违反《竞业限制合同》规定的义务,则须向万沅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2018年9月11日,王某与第三人共同设立了江阴煜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铭公司),王某作为股东和发起人认缴出资额200万元。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自动售货机的开发、销售(网上销售)、安装、维修及售后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智能化设备、电子产品、机电产品、金属制品的销售;商务信息咨询(不含投资咨询、教育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万沅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器人、自动售货机、模具的研发、制造、销售;家用电器的制造、加工、销售;五金产品的销售;通用零部件、五金的加工;信息技术咨询;互联网信息服务;自动售货机的网上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王某于2018年11月15日签收了万沅公司向他邮寄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万沅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9)第87号仲裁裁决:王某支付万沅公司违约金30万元,由王某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万沅公司。王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某2017年的实收收入为59357元,2018年的实收收入(1至10月份)为86072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王某为证明万沅公司的领导职务都需要由董事长顾浩签发任用通知,其只是万沅公司普通业务人员,没有得到顾浩的任命,并非销售总监,亦非竞业限制的对象,提供了主张为万沅公司员工周卢强的邮件电脑截屏打印件及所附任命通知打印件。万沅公司对真实性未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以上系电子证据,且即使是真实的,是在2018年形成的,而王某是在2017年就到万沅公司工作并签订合同约定岗位为销售总监,故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需要向万沅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王某的工作岗位为销售总监,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王某在万沅公司工作期间知悉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包含技术信息、经营管理信息、客户资源、业务资料等事项。王某作为万沅公司销售业务的负责人,对万沅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2018年9月11日,王某与第三人设立了煜铭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万沅公司的经营范围大部分一致。王某为该公司股东及发起人,属于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万沅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在《竞业限制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为50万元,结合王某在万沅公司的收入情况及王某的经济状况,王某向万沅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以30万元为宜。
综上所述,对王某的诉讼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王某支付万沅公司违约金30万元,由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万沅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王某已预交),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曹鸣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沈琪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