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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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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未按照保密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应当返还用人单位已支付的补偿金

摘要:
1. 劳动者未按照保密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应当返还用人单位已支付的补偿金。
2. 劳动者主张保密协议系格式条款,加重了其负担,应属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 补偿金返还、保密协议
编者:许律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2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9-6-14
当事人
原告:新**有限公司
被告:陆**
被告:平湖**贸易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平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由审判员周冬梅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3月19日、6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3月19日,原告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6月10日,原告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立即与被告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陆**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0元以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1592.3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陆**自2016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制版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保密协议1份,约定被告陆**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二年内不得到与原告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被告陆**于2018年7月12日辞职后,原告一直按照双方约定每月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但被告陆**辞职后受聘于被告力*公司,被告力*公司与原告同属箱包企业,具有明显的竞争关系。现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
被告陆**、力*公司答辩称,被告陆**已于2018年10月解除了与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陆**在原告处工作时仅负责整包流程中的打样,不涉及机密,其也并非原告高级管理人员,无法接触到原告商业机密,且被告陆**的打样技术也不是从原告处学艺而来,双方之间签订的保密条款是无效条款,原告提供的保密条款适用于全体成员,明显超出了法定范围,此外,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明显加重了被告责任,也没有做过明显标识和详细解释;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即使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因为原告没有按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该条款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无法证明力*公司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及被告陆**入职力*公司对原告产生了损害结果;即使法院认定存在竞业限制,50万元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视频及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陆**2018年7月工资明细,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金额与被告陆**的工资金额一致,被告陆**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提供的工资条,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岗位年薪认定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日,被告陆**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新埭,工作内容为制版,工作时间实行综合工时制度,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陆**在《新**有限公司保密合同》上签字,合同载明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陆**已掌握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陆**无论以何种形式离开原告公司(指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二年内不得到与原告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以及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含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告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被告陆**若违反本条约定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在被告陆**履行上述竞业限制义务期间,原告应按月向被告陆**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双方协商定每月按原告注册地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陆**支付月经济补偿金。被告陆**于2018年7月12日离职,2018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1592.30元,自2018年9月29日起,因被告的银行卡注销导致原告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失败。
另查,被告陆**离职后即到被告力*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原材料成本核算,在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陆**于2018年10月解除了与被告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又查被告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箱包及其辅料、五金配件及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生产销售箱包及其配件、旅行用品、服装及皮革制品、箱包面辅料的批发及进出口业务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陆**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陆**从原告处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告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以及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含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任职,现被告陆**离职后即到被告力*公司处就职,且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经营范围有部分是一致的,被告陆**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的规定,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结合被告陆**在原告处的工资收入情况、在被告力*公司的工作时间以及其入职被告力*公司尚未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陆**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未按照保密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金159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提出《保密协议》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未作特别说明和标识,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加重了其负担,应属无效,但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打样工作,掌握了原告一定的商业秘密,被告对此负有保密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签订保密协议不属于加重被告的负担,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陆**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约定,解除与被告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现二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支付原告新**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二、被告陆**返还原告新**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592.3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21592.30元,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新**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冬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骏健
书记员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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