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惠正行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住所地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关键词:
管辖
编者:廖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4民初5XX0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惠正行化工公司。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惠正行化工公司(以下简称惠正行公司成都分公司)竞业限制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与原告签署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从原告离职之日起算,被告在每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补偿费,直至24个月期满。补偿费标准为国家规定的当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8年成都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780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合计1068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000元;4、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4月23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销售代表。劳动合同3年,试用期6个月,每月薪资6000元。期间被告与原告签署一份《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履行保密义务。原告在在职期间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但2018年10月11日,公司人事负责人通知原告,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当天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接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要求公司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按月支付原告补偿金,另外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诉称,其实际上班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5号新希望大厦1105号。经本院调查核实,惠正行公司成都分公司并未在注册登记的地址成都市锦江区东玉龙街37号1楼B103号经营,其实际经营地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5号新希望大厦1105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惠正行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住所地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给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谢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