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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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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振亚与大连液力机械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1民初3367号

原告:单振亚,男,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善洁,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液力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57662XT,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辉路5号。

法定代表人丛黎明,系董事长。

原告单振亚与被告大连液力机械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振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善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液力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应被告要求,分别在被告提供的《保密、竞业限制约定》及《大连液力机械有限公司保密协议》上签字。后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离职。事实上原告对上述协议内容一无所知,该两份协议也不在原告手中,直到被告提起诉讼,原告才得知此事。无论离职前后,被告从未告知原告竞业限制的约定,也从未支付任何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原告曾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保密、竞业限制约定》及2018年9月7日签订的《大连液力机械有限公司保密协议》。

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1年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岗位为外修钳工。2018年9月原告提出辞职,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另查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时,被告要求原告签署《保密、竞业限制约定》、《大连液力机械有限公司保密协议》等文件。为办理离职手续,原告签署了上述文件,但被告并未如实告知原告文件的内容及相应法律后果。

再查明,《保密、竞业限制约定》、《大连液力机械有限公司保密协议》之上均约定了劳动者在职期间和离职后的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应当承担任何对应的义务。

又查明,原告因与被告竞业限制补偿纠纷,于2019年3月12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保密、竞业限制约定》、《大连液力机械有限公司保密协议》、不予受理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依照该条,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同时,应当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竞业限制条款与相应的经济补偿应当是对等的,否则相应的竞业限制或保密协议即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在要求原告签署《保密、竞业限制约定》、《大连液力机械有限公司保密协议》时均为如实告知其相应的后果,协议中既未约定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义务,且事实上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亦未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现原告主张解除前述约定及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案涉协议的解除时间,本院确定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作为原告解除案涉协议意思表示到达被告处的时间。

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单振亚与被告大连液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保密、竞业限制约定》及2018年9月7日签订的《大连液力机械有限公司保密协议》自2019年5月7日起解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子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关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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