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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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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单位虽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但该单位以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退回社保费用,社保机构以错报的原因已办理退费手续,故应当认定劳动者与竞业限制单位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

摘要:
1.竞业限制单位虽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但该单位以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退回社保费用,社保机构以错报的原因已办理退费手续,故应当认定劳动者与竞业限制单位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
2.劳动者入职一家单位,没有证据证明该单位属于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单位,该劳动者未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关键词:竞业限制 劳动关系 
编者:许律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9-6-19
当事人
原告:尹**。
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尹**与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申请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320元;二、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
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权,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属于无效协议。尹**在盾*公司任职时仅任焊接工程师,没有机会接触盾*公司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对其设定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对尹**设置的补偿金过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不得低于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尹**在盾*公司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151.80元,每月应当支付补偿金为30%计2445.54元,而被告盾*公司支付的补偿金为每月2160元,低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被告对尹**设置的竞业限制范围过于宽泛,明显剥夺了尹**自主择业的权利。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尹**不得从事的几类企业,已经远远超出了盾*公司的业务范围,将一些不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也作为竞业限制的对象,属于对竞业限制权利的滥用,严重损害了尹**的就业权,导致尹**丧失了大量的择业机会,无法实现劳动法所赋予的择业、就业的权利。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不具法律效力。
二、尹**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也不应当退回竞业限制补偿金。尹**在2018年2月至3月期间,并未与杭州三花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花研究院)形成劳动关系。首先,根据《参保证明》备注显示,《参保证明》仅供参考,并非是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其次,2018年2月至3月期间,尹**并未与三花研究院形成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尹**与三花研究院之间仅有过初步接触,但是没有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最终也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尹**也并未去三花研究院上班。再次,缴纳社保并不需要提交劳动合同,三花研究院曾经给尹**缴纳过社保的行为,系三花研究院的单方行为,并未征得尹**的同意。三花研究院在事后,也已经撤回了2月至3月期间缴纳的社保,撤回缴纳社保需要社保中心的严格审查认定,社保中心也是确认了双方之间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才给予撤回缴纳的社保。
三、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及仲裁支持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尹**在盾*公司工作时,第二年获得的劳动报酬仅为每月8151.80元,第一年则更少,尹**在工作期间也没有接触商业、技术秘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明显过高。即便退一步说存在违约,按照仲裁认定尹**也仅违约了两个月,并且尹**也没有给盾*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仲裁裁决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比尹**在盾安期间工作两年多获得的劳动报酬还多,显然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
被告答辩
被告盾*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竞业限制范围,原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原告离职后入职竞业限制单位,违反约定,应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320元,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浙诸暨劳人仲案(2018)612号仲裁裁决书,杭州市社会保险费退费申请表复印件(加盖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办公室业务专用章),社会保险费退款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花研究院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花研究院因工作错误给原告缴纳了社保,经社保机构审查,确认三花研究院系错误缴纳,已办理社保退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申请系三花研究院单方提出,如果原告没有入职三花研究院,三花研究院不可能给原告办理社保,三花研究院退保申请是在被告提出劳动仲裁后,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在此不再一一列举。
法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于2015年7月15日入职被告盾*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原告的岗位为焊接工程师。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工作期间和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被告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及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任职,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及兼职职务等,也不得为以上单位提供任何有偿或无偿服务,并约定了竞业限制单位;原告离职后应以书面形式每月向被告提供未在竞业限制范围内的企业就职的相关证明,并以书面形式提供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开户银行、开户名及账号;从原告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起,被告收到原告以书面形式每月提交的未在竞业限制范围内的企业就职的相关证明后,每月向原告支付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高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违反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金,除应当全额退还已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应一次性赔偿被告违约金50万元,如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的,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赔偿金不影响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8年1月,原告申请离职。同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8年1月26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并须配合完成相关工作(包括及时提交与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证明复印件,未就业的,应提交本人签字的说明文件等)。原告离职后,被告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216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现已支付4个月共计8640元。原告于2018年2月、3月在三花研究院参加社会保险。2018年7月,三花研究院以原告尹**不属于该单位员工,未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办公室申请社会保险费退费,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办公室以“新增错报”的退费原因为原告尹**办理了该两个月的退保、退费手续。2018年4月1日,原告与杭州浩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
另查明,三花研究院系浙江三花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与被告盾*公司的业务存在竞争性,属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根据杭州浩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该企业不属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在离职后两年内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有否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在竞业限制单位就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竞业限制单位三花研究院虽于2018年2-3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但该单位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退回社保费用,社保机构以错报的原因已办理退费手续,故应当认定原告与三花研究院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而原告于2018年4月1日入职杭州浩凯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单位属于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单位。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故无需向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无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尹**无需返还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320元、无需支付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
原告尹**继续履行与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至2020年1月26日止。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楼科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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