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3民初4520号
原告:湖南优美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系湖南奥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经开区(湖南省怀化广告创意产业园B8栋2层)。
法定代表人:石喜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露,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凯,男,1995年3月6日,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经开区,系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姚志恒,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湖南草履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兰,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倩,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草履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桔洲新苑小区1栋4楼。
法定代表人:姚志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优美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优美兴公司)、被告姚志恒、第三人湖南草履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履虫公司)竞业限制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群英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2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露、张明凯以及被告姚志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兰,唐倩、第三人草履虫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美兴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415765元(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按照被告在项目中的岗位重要程度、薪酬总额占比计算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用5000元;四、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准许。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竞业限制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职期间,与公司研发项目“教学教务系统”组核心人员出资设立草履虫公司,后该项目组人员提出辞职,导致该项目被迫停止,该项目的投入全部落空,导致经济损失1114827.57元。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姚志恒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合同与劳动合同系同一天签订,是劳动者任职必须接受的附带协议,合同内容大部分为免除原告责任,排除被告权利的条款,且未对被告进行合理提示和说明,该部分格式条款无效。二、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送达《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后竞业限制合同开始生效,本案原告主张的合同义务尚未达到履行竞业限制的条件。三、被告出资设立的公司的经营业务与原告的经营业务不构成同业竞争。四,被告系正常离职,与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且原告主张的教育系统项目亦正常运营,原告事实上不存在任何损失。
第三人草履虫公司辩称,第三人的经营业务与原告没有竞争关系,第三人未开展经营业务,未实际获利,原告主张的损失与第三人无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姚志恒于2015年10月入职湖南奥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经工商部门登记于2019年5月31日变更为湖南优美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聘任被告担任总经理助理兼长沙研发中心负责人,原告聘任被告担任研发副总经理职务,负责协助原告董事长、总经理制定并实施公司研发方面的战略、经营计划等政策方略,推动实现公司软件研发的经营管理目标及战略发展目标;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报酬标准为基本工资为35万元/年(税前)及分红奖励,年终奖。并约定被告遵守原告指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不得从事与原告利益有冲突的业务。
同日,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书》有效期限内以及自《劳动合同书》解除或者终止(无论何种理由)之日起2年内,被告不得自行从事或到与原告有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的第三方从事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业务。该等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被告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自行生产、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从事同类业务,不得在与原告有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的第三方任职或享受利益;并约定从事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的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在原告的客户处任职;(二)自行从事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技术、管理、销售、咨询等业务;(三)通过利诱、游说等方式干扰原告与其他员工的劳动关系;(四)聘用或者促使他人聘用原告员工;并约定被告在离开原告时即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但原告可在被告离职前或离职后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此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自上述通知指定之日起解除,同时原告将不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此种解除不能理解为解除保密协议;作为被告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原告同意在被告的竞业限制期间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补偿金按月支付,每月的具体金额由原告在《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保证补偿金的金额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原告在被告的劳动合同书解除或终止后3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当月的补偿金,以后的补偿金在每月的25日前向被告支付;并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原告将停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有权要求被告纠正违约行为,按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职期间违反合同项下任意一项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承担如下所有违约责任:(一)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二)对原告因其违约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有权依据其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书》;(四)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被告有义务继续履行本合同。赔偿损失包含内容:(一)赔偿损失为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如果原告的损失难以计算,损失赔偿额为被告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全部收益。(二)原告因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被告的违约行为的调查费、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律师费)。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硬件、互联网技术及应用产品的而开发、生产、销售、技术转让及技术服务、咨询等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被告姚志恒于2019年3月1日与原告公司在职员工等人一同出资设立草履虫公司,由姚志恒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软件开发系统集成服务、软件技术转让等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等内容。2019年3月8日,被告姚志恒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2019年4月15日,原告知晓被告出资设立草履虫公司后向被告送达《竞业限制通知书》,通知因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业务,暂停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停止竞业行为、注销草履虫公司,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还查明,原告就与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争议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4月1日,原告与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委托该所律所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原告对包括姚志恒在内的6名劳动者提起的竞业限制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原告主张6案平均分摊的律师代理费为4160元,另外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凯为参加本案诉讼发生的交通费为76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竞业限制的违约行为,被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竞业限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原告设立的长沙分公司研发中心的项目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与该公司的其他劳动者出资设立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同类的草履虫公司,被告出资设立的公司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且现被告仍系草履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违反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情形、被告的违约程度、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4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40元,经审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凯因参加本案诉讼支付的交通费762.50元,系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对此予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的交通费,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415765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出资设立公司导致原告开发的“教育教务系统”项目被迫停止,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造成该研发项目的具体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志恒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优美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5000元;
二、被告姚志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优美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被告违约行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60元、交通费762.5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优美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姚志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群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姚倩
书记员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