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案例

竞业限制咨询热线:0755 889 06 110

当前位置: 首页 竞业案例 吉林 劳动者主张聘用合同中并未限制劳动者从事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工作,但另有竞业限制协议的,其主张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不予支持

2019

06-25

微信咨询

联系乐辉

直线:0755 889 06 110

直线:0755 889 08 110

手机:139-2652-7105

邮箱:zhenjie@ipcoo.com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后海滨路3368号鹏润达商业广场西座11楼1105

劳动者主张聘用合同中并未限制劳动者从事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工作,但另有竞业限制协议的,其主张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劳动者主张聘用合同中并未限制劳动者从事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工作,但另有竞业限制协议的,其主张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不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 劳动合同
编者:小庆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403民初272号
原告(反诉被告)辽源市西安区xxxxx网络科技服务部。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住辽源市。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住辽源市。
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女,住辽源市。
原告(反诉被告)辽源市西安区xxxxx网络科技服务部(以下简称xxxxx)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栢茹、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反诉原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赔偿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签订了员工聘用合同,从事客服工作,工作内容为通过原告的技术支持为某商店铺处理售后服务工作,三被告(反诉原告)在2019年1月18日离职后,携带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商业资源及技术出去“单干”,原属于原告(反诉被告)的客户现被三被告(反诉原告)单方面挖走。现被告(反诉原告)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依法维护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只是劳务人员,接受公司老板指令而进行网上售后服务工作,被告(反诉原告)本身并不掌握原告(反诉被告)客户商业资源。原告(反诉被告)所诉的商业秘密不具备劳动法的商业秘密定义,所以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反诉被告)在给予三被告(反诉原告)造成名誉损失的网络上公开赔礼道歉;3、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三被告(反诉原告)聘用合同工资,被告李某某3,156元、被告李某某1,300元、被告董某某2,666元;4、委托代理费2,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5、反诉费、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xxxxx辩称:本案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规定,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xxx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员工聘用合同书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光盘1份等证据,用以证明三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处离职后分别从事相关工作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对员工聘用合同书没有异议;但对微信聊天记录及光盘所反映的问题,是在原告(反诉被告)处离职后发生的,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围绕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2份及光盘1张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拖欠三被告(反诉原告)工资情况及原告(反诉被告)在网络上发布三被告(反诉原告)个人信息,使得三被告(反诉原告)名誉受到损害。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拖欠三被告(反诉原告)的工资无异议,若三被告(反诉原告)想主张名誉权利,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三被告(反诉原告)既然提出反诉,应围绕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内提供相关证据,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本案三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证明工资报酬及名誉权,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签订了员工聘用合同,工作内容为某店处理售后服务,三被告(反诉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18日离职。原告(反诉被告)尚欠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3,156元工资、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1,300元工资、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2,666元工资。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利用原告(反诉被告)的业务关系与客户发生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xxxxx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系双方出自真实意愿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如约定了限制条款,被告(反诉原告)应遵守,如违约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在员工聘用合同中并未限制被告(反诉原告)从事与原告(反诉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工作,故被告(反诉原告)行为并未违约。故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与本诉应基于相同事实、相同法律关系,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请求的工资报酬、名誉权与本案无关联,应另行告诉,故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源市西安区xxxxx网络科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辽源市西安区xxxxx网络科技服务部负担,一审案件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文
人民陪审员  佟国财
人民陪审员  惠亚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泽
网站主页
咨询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