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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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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应当是以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为前提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摘要: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应当是以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为前提。因公司在员工离职之后,未按《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按月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故员工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关键词:经济补偿、竞业限制违约金

——编者:郭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9-6-26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浩邦服务公司,住所地东台市。

被告:祝某某,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案情概述】

原告浩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浩邦服务公司)与被告祝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邦服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洪志、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邦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祝某某赔偿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祝某某于2017年2月24日入职浩邦服务公司任职储备经理,2017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于2017年11月23日离职。祝某某于2017年11月21日成立江苏中策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为此公司股东之一,在在职期间成立公司且是与浩邦服务公司经营业务范围类型都相同的公司,违反了与浩邦服务公司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公司高管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如前诉求。

祝某某辩称,浩邦服务公司诉状陈述是事实,但浩邦服务公司没有履行相关的义务,比如《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给付祝某某补偿金的义务,浩邦服务公司对该协议的内容也没有向祝某某进行相应的解答和培训,祝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祝某某在2017年11月23日前一周离职,没有违反该协议的约定,故祝某某不应当给付违约金,请求驳回浩邦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浩邦服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劳动合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离职审批表》、企业查询信息、《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祝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离职审批表》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祝某某于2017年2月入职浩邦服务公司,岗位为储备经理。2017年6月2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17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13款载明:乙方(祝某某)同意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在雇佣结束后不长于两年期限内,乙方保证在没有事先取得甲方(浩邦服务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无论是否有偿,乙方不得到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第五条第2款载明:乙方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有权从甲方获得经济补偿,年经济补偿金额为该劳动者离开甲方前十二个月从甲方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经济补偿金由甲方按月发放。2017年11月21日,祝某某成为江苏中策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服务公司)股东,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中策服务公司与浩邦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2017年11月23日,祝某某以个人发展为由向浩邦服务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获准。祝某某离职后,浩邦服务公司未向祝某某支付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经济补偿。浩邦服务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祝某某支付浩邦服务公司违约金50000元。2019年3月15日,仲裁委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49号《仲裁裁决书》,对浩邦服务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浩邦服务公司、祝某某陈述及提交的相关书证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经济补偿、违约金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7年11月21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祝某某成为了中策服务公司的股东,且在浩邦服务公司诉讼时,祝某某仍是股东之一。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中策服务公司与浩邦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2017年11月23日,祝某某从浩邦服务公司离职之后,继续担任中策服务公司的股东,经营、从事与浩邦服务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业务,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但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应当是以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为前提。因浩邦服务公司在祝某某离职之后,未按《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按月向祝某某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故祝某某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综上,浩邦服务公司要求祝某某赔偿浩邦服务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浩邦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浩邦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为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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