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案例

竞业限制咨询热线:0755 889 06 110

当前位置: 首页 竞业案例 江苏 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2019

06-27

微信咨询

联系乐辉

直线:0755 889 06 110

直线:0755 889 08 110

手机:139-2652-7105

邮箱:zhenjie@ipcoo.com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后海滨路3368号鹏润达商业广场西座11楼1105

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摘要:即使双方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员工存在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也因公司在员工离职之后,未按《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给予员工经济补偿,员工亦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关键词:经济补偿、竞业限制违约金

——编者:郭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9-6-27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浩邦服务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9W,住所地东台市。

被告:王某,男,汉族,居民,户籍地东台市,现住东台市。

【案情概述】

原告浩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浩邦服务公司)与被告王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邦服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春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邦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赔偿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某于2017年7月19日入职浩邦服务公司任职商务经理,2017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于2017年11月23日离职。王某于2017年11月21日成立江苏中策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为此公司股东之一,于2018年11月13日成立江苏中策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并为负责人。在在职期间成立公司且是与浩邦服务公司经营业务范围类型都相同的公司,违反了与浩邦服务公司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公司高管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如前诉求。

王某辩称,浩邦服务公司诉状陈述不是事实,王某没有与浩邦服务公司签订任何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王某是2017年11月16日左右就已离职,11月23日补办的手续,江苏中策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是在王某离职后于2017年11月21日创办的,故王某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给付违约金,请求驳回浩邦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浩邦服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劳动合同》、《应聘人员登记表》、《离职审批表》、企业查询信息、《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王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于2017年7月19日入职浩邦服务公司,岗位为商务经理。2017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8日;双方未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2017年11月21日,王某成为江苏中策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服务公司)股东;2018年11月13日,王某成为中策服务公司东台分公司负责人。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中策服务公司、中策服务公司东台分公司与浩邦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2017年11月23日,王某以去苏州发展为由向浩邦服务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获准。王某离职之后,浩邦服务公司未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浩邦服务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王某支付浩邦服务公司违约金50000元。2019年3月15日,仲裁委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50号《仲裁裁决书》,对浩邦服务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浩邦服务公司、王某陈述及提交的相关书证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亦未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浩邦服务公司诉称双方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使双方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王某存在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也因浩邦服务公司在王某离职之后,未按《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给予王某经济补偿,王某亦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综上,浩邦服务公司要求王某赔偿浩邦服务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浩邦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浩邦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为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芸芸

网站主页
咨询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