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录音、视频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存在直接商业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处任职或劳动者贩卖原告商业秘密等事实,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因违反保密及竞业协议赔偿经济损失的,不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 经济损失
编者:许律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26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2019-6-27
【当事人】
原告:温州**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龚**
【案情概述】
原告温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公司)与被告龚**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违反《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2.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支付的60000元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产品技术开发及售后维护工作,双方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2018年2月26日,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经平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本院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7月12日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60000元补偿金,确认双方之前签订的《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合法有效,有效期为2年,自2018年2月开始计算。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补偿款。原告本以为上述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并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会自觉遵守,但原告在因平阳县鼎益包装机械厂(以下简称鼎益机械厂)仿造原告的机械设备一事前往该厂时,发现被告身穿工作服、手持设计图纸在鼎益机械厂法定代表人丁庭峰办公室内。而且之前原告也多次发现被告利用其在原告处获悉的图纸进行贩卖。可见被告根本无诚信可言,在领取原告的补偿款后,又利用其在原告处知悉的技术替鼎益机械厂仿造原告的机械设备。
【被告答辩】
被告龚**答辩称:其在原告处从事的是质检员工作,未参与企业经营及产品开发,掌握的资料有限,不可能接触到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在离职后一直靠打临时工维持生活,没有从事与原告业务、专业相关的工作。其未与鼎益机械厂建立过劳动关系,也未向该厂提供任何涉原告商业秘密的资料,当时只是在该厂复印材料。原告提供的视频、录音中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贩卖涉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原告所谓涉商业秘密的图纸也不是其自行开发所有,是原告从其他公司那得到的。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塑料机械、包装机械、印刷机械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16年2月19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被告离职后五年内利用所掌握或接触的原告之商业秘密所产生的智力成果或技术创新,其知识产权及其他权利归原告所有;被告离职之后仍应对其在原告任职期间所接触、知悉的属于原告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原告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而无论被告因何种原因离职,被告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至原告宣布解密或者秘密信息实际上已经公开;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在离职后五年内,在与原告存在直接商业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用人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等等。2018年7月12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主持调解,作出(2018)浙03民终2359号民事调解书,具体内容为:一、原告于2018年7月22日之前赔付被告60000元;二、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合法有效,有效期为2年,自2018年2月开始计算;三、若原告逾期未支付第一项款项,则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无效,并支付被告28800元;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60000元。
2019年1月8日,原告向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因违反《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并退回原告支付的60000元补偿金。仲裁期间,被告提出反申请,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年度竞业限制补偿金57600元。2019年3月25日,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同时驳回被告的反申请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2018)浙0326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3民终2359号民事调解书、浙平阳劳人仲案字(2019)第1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已经双方调解确认有效期为两年,原、被告均应按调解协议的约定予以遵守。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但其提供的录音、视频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存在直接商业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用人单位处任职或被告贩卖原告商业秘密等事实。综上,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出反申请,该申请被裁决驳回后被告未依法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该裁决。
【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温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胡小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