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02民初2076号
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与交通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470735L。
法定代表人:李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国,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璐瑶,女,汉族,1995年11月1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洋,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传媒公司)诉被告贾璐瑶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耀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国、被告贾璐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耀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从事主播行业,并于2018年6月30日补签主播网络演绎服务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各种理由离开公司后,一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生产、研究、开发、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并对其所获得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如违反相关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年工资的违约金”,但被告于2018年10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在该区域一直自营从事主播行业,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竞业条款,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的目的是用于保护商业秘密。而合同中未约定属于商业秘密的具体保密范围,请原告方当庭明示。2、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原告公司通过与被告在合同中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禁止被告以任何形式受雇于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该条款与《宪法》赋予公民的劳动权及《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相违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或条款。3、即便该合同有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即原告公司也应在竞业限制的期限内按月给劳动者经济补偿。在原告从未履行过自己义务,不支付补偿金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仍然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有关网络演绎服务工作的传媒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主播网络演绎服务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次日,又订立《保密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内容摘要如下:“乙方(被告)委托甲方(原告)负责与网络视频真人秀互动平台进行乙方在相关网络视频真人秀互动平台网络演艺服务的代理管理工作;合同有效期限1年,自合同签约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的签订日期以甲乙双方在合同最后部分签署的日期为准,对于双方签署的日期不一致的,以靠后的日期为签订日期;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同意遵守甲方公布的有关女主播网络演艺表演需要遵守的规章制度,并接受对应的奖励或处罚,甲方有义务提供乙方进行相关的培训与训练,费用由甲方支付;合同终止后(包括合同履行期限提前解除合同),自合同终止之日计算,乙方一年内(即365天)不得进驻其他类似平台从事于本合同类似的工作。乙方违反前述约定取得的全部收益属于甲方所有”。《保密合同》约定内容摘要如下:“乙方(被告)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自离开公司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包括受雇他人或自行从事),并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乙方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至少相当于其工作报酬或一年工资的违约金”。在《劳动合同》最后部分原告未写明签署时间,被告签署的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在《保密合同》最后部分原告未写明签署时间,被告签署的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2018年10月,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离开原告公司,被告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在同一区域从事了主播行业。
另查明,因本案纠纷原告向周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3月26日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周劳人仲案字[2019]00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为劳动合同、保密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视听资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1、本案所涉《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的效力问题;2、被告是否应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3、该如何承担责任。首先,案涉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次,被告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问题。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主播,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一年内不得进驻其他类似平台从事类似的工作,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而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在别处从事类似工作,其行为属于竞业限制期限内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形。竞业限制是一种不作为义务,劳动者一旦利用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从事竞业活动,可能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完全公开化,具有损失不可挽回性,并导致竞业限制条款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根据竞业限制的自身特征,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综上,被告的辩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最后,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1年,自合同签约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的签订日期以甲乙双方在合同最后部分签署的日期为准”,被告签署的时间是2018年6月30日,原告没有签署时间,所以以被告签署的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该合同对生效前的双方行为不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的《劳动合同》与《保密合同》均系原告制作的格式合同,两份合同中,对于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约定不一致,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确定为被告的工作报酬。合同自2018年6月30日生效,双方于2018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应以三个月的工资报酬为限。
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8483.33元,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报酬应按河南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月平均工资为4325.67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2977.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璐瑶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977.01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2元,被告贾璐瑶承担3元,退还原告河南星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鹏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