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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在其公司所从事岗位工作接触公司商业秘密,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

裁判规则: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在其公司所从事岗位工作接触公司商业秘密,而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未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以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范围为由,主张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约束,理由牵强,不能成立。
关键词:竞业限制 商业秘密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微创xx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广丹路222弄16幢。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微创xx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创xx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9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于某某不支付微创xx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所依据的《竞业限制协议》、《离职告知函》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超出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应属无效,于某某不应受到无效条款的制约,不应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与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同时最大程度维系与劳动者择业自由之间的平衡,防止因竞业限制范围过大而导致劳动者无法就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的差异地位,竞业限制的范围应当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竞业限制协议》中超出法定竞业限制范围的约定,应属无效,不对于某某发生效力。且,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将竞业限制范围细分为“到其他用人单位”和“自己开业”两种情形。前者要求劳动者不仅从事“同类”业务的生产或经营,而且要求前后两家用人单位构成“竞争关系”。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北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按时为于某某发放工资,是于某某的用人单位。但微创xx公司与XX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于某某在XX公司工作并未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故于某某不应当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2.一审法院扩大了对劳动者竞业限制范围的解释,“一刀切”式裁判,避重就轻,把与微创xx公司无关的业务合作牵连到劳动者对竞业限制的违约,对劳动者自主选择的劳动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令劳动者承担巨额违约责任,存在明显错误。首先,对于微创xx公司与Z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于某某并不知情。《竞业限制协议》附件一所列的与微创xx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名单中并无Z公司,于某某也未收到过微创xx公司修改更新后的具有竞争关系企业的名单,于某某被委派参与Z公司关于“外周球囊”项目的研发咨询,自始无法预见自身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可能。其次,于某某离职前所任职务为设备工程师,主要工作是设备的使用和管理,不接触脑卒中弹簧圈的核心技术。于某某加入XX公司之后,一直从事“外周球囊”相关业务。于某某自离职次月起一直通过电子邮件向微创xx公司汇报此事实,微创xx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按时足额向于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再次,一审庭审中微创xx公司明确其公司并无“外周球囊”业务,微创xx公司与XX公司乃至Z公司在该业务上均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于某某是被XX公司委任参与Z公司“外周球囊”项目的研发咨询工作,其并无自主选择的余地,是出于对XX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才未向微创xx公司透露被派往Z公司工作,也并不知道服务相对方可能与微创xx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更不清楚这种业务合作会违反竞业限制规定,故而不应当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3.即使于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金额也过高,应当结合微创xx公司实际损失,对违约金予以调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处理。于某某在与微创xx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微创xx公司实际按照2,775元/月的标准向于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合计支付了8个月,共计22,200元。在微创xx公司无其他损失可被证明的情况下,该公司实际损失仅限于22,2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于某某承担违约金150,000元,已远超出微创xx公司的实际损失。依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将违约金调整为微创xx公司实际支出补偿金的1.3倍,即28,860元,当属合法、合理。故请求依法改判。
微创xx公司辩称:1.于某某在微创xx公司所从事的设备工程师岗位工作并不仅仅是对于设备的操作,而是包含了对相关医疗器械设备的研发和维护等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技术工种。因此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明确于某某应当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并不仅指劳动者与相关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情形,还包括了派遣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等各种情形,该条款强调的是劳动者前后服务的两家单位之间存在竞争关系。2.微创xx公司作为微创集团下属的子公司,主要研发的就是脑卒中弹簧圈,就是治疗中风的一种植入性弹簧圈产品,而Z公司的主要产品就是脑卒中弹簧圈,两家公司之间的产品重合度可以达到90%以上,且均在等候药监局批准上市。于某某有关其对微创xx公司与Z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不知情的说法完全站不住脚。3.于某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且系极其恶劣地故意隐瞒其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于某某与XX公司签订的所谓劳动合同、XX公司与Z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显示的起始日期相同,也即,于某某未在XX公司工作一天,从微创xx公司离职后就直接进入Z公司工作。XX公司与Z公司所签订《服务合同》的对价,基本就等同于于某某的工资收入。于某某每月向微创xx公司汇报工作情况时,对其实际在Z公司工作之事实只字不提。在微创xx公司发现后通过律师函方式向于某某提出异议时,于某某也没有给予任何解释。直到本案纠纷进入一审程序后,于某某才口头陈述其在Z公司从事所谓的“外周球囊”项目,但对该陈述未见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于某某系通过一个看似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形式,来达到实际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最终目的。4.结合于某某离职前的工作情况,工作性质及其违约行为的恶劣程度,一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金额完全合理合法。故不同意于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微创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某某支付微创xx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277,263.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微创xx公司与于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签署《劳动合同》,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第1条“不竞争义务”第1.1款约定:“乙方(即于某某)同意,在其受雇于甲方(即微创xx公司)期间或者担任甲方顾问期间,将尽职尽责为甲方提供服务,并且,在其与甲方雇佣、顾问关系结束后的竞业期内(竞业期在乙方与甲方雇佣、顾问关系结束时由甲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以甲方向乙方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准〈半年或一年〉),在全球范围内将不会以任何形式受雇于或从事任何与甲方有竞争关系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工作、服务或商业活动(不论是自己经营、与他人合作、经营管理、受雇佣、出任董事、咨询、顾问、投资、贷款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与甲方有竞争关系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工作、服务或商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研究、生产、推广、销售甲方或其关联企业正在或预计研究、生产、推广、销售的产品和服务。(参见附件1)”;第4条“违纪责任”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赔偿甲方及甲方关联企业相当于乙方离职前一年全年总收入(包含但不限于固定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津贴)1.5倍的违约金……”。2018年12月4日,于某某向微创xx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明确于某某向微创xx公司提出辞去职务和工作。2018年12月29日,微创xx公司向于某某出具《离职告知函》,明确于某某于2018年12月31日离开公司,并明确竞业禁止义务为于某某在与公司雇佣关系结束后的一年内,公司有权要求于某某继续履行不竞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以任何形式受雇于或从事任何与公司有竞争关系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工作或商业活动。2018年12月31日,于某某从微创xx公司处离职。2019年10月30日,微创xx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于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277,263.51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于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微创xx公司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微创xx公司对此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微创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III类6846支架、III类6877远端保护器,销售自产产品;从事医疗器械领域内的技术研发、自研技术转让,并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从事III类医疗器械的批发、进出口等。
微创xx公司一审中提供并经于某某确认真实性的Z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Z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医疗器械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医疗器械生产(仅限从事可解脱弹簧圈的生产)和医疗器械经营(凭许可证经营)等。
一审中,微创xx公司表示:于某某离职后告知微创xx公司其进入XX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故微创xx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在2019年6月微创xx公司听到其他前员工看到于某某实际在Z公司工作,且经常看到于某某在Z公司进出、就餐、下班等。为此,微创xx公司进行了实际调查,派员多次前往Z公司,均遇到于某某。在2019年7月25日拍到的视频反映,于某某早上上班进入Z公司办公室,在2019年8月22日又拍到于某某早上上班的视频,该视频虽未拍到于某某指纹按压门禁进入Z公司的画面,但从视频录到的声音反映于某某当时使用指纹按压门禁自主进入Z公司办公室。之后,微创xx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于某某发出《公函》,指出其存在违反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但于某某未作出合理解释。因Z公司与微创xx公司均系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发和生产的企业,两家公司均研发和生产主营“脑卒中弹簧圈”,故双方存在竞争关系,于某某通过XX公司至Z公司参与医疗器械研发的行为已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于某某对此应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责任,现微创xx公司仅要求于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150,000元。
于某某则表示:从微创xx公司处离职后,于某某于2019年1月3日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与Z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两公司签署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合作项目为“外周球囊”医疗器械的研发,该公司为此将于某某派往Z公司从事该项项目的研发,而“外周球囊”项目与微创xx公司主营的“脑卒中弹簧圈”项目是两个不同的医疗器械,因此,于某某在Z公司参与研发的项目并不构成违反与微创xx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另根据XX公司的要求,于某某于2019年1月3日起就进入Z公司参与项目研发,期间经常至该公司,为方便工作,Z公司授权于某某短期内可凭本人的指纹进出公司办公场所大门。同时,于某某确认其在微创xx公司处离职前一年全年总收入为184,842.34元,其认为微创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应予以调整。
经一审法院查实,Z公司称:Z公司确实与XX公司在2019年1月1日签署了《服务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研发医疗器械“外周球囊”项目,XX公司为此将于某某派往Z公司从事“外周球囊”项目研发,但在疫情发生后,于某某就没来Z公司。Z公司与微创xx公司均有生产“脑卒中弹簧圈”医疗产品,两家公司确实存在竞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微创xx公司主张于某某违反竞业协议的违约行为主要指于某某从微创xx公司处离职后,至与微创xx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案外人Z公司工作。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于某某从微创xx公司处离职后,虽然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将于某某派往Z公司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发工作,于某某亦确认受XX公司派遣至Z公司从事“外周球囊”医疗器械的研发,但经一审法院查实,Z公司与微创xx公司在经营业务上存在竞争关系,于某某所称参与研发的项目亦属医疗器械项目的研发,而根据微创xx公司与于某某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及微创xx公司发出的《离职告知函》的规定,于某某在与微创xx公司雇佣关系结束后的一年内,在全球范围内将不得以任何形式受雇于或从事任何与微创xx公司有竞争关系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工作、服务或商业活动。现于某某虽未直接受雇于与微创xx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Z公司,但于某某通过XX公司进入Z公司从事医疗器械研发工作,显然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于某某将不得以任何形式受雇于或从事任何与微创xx公司有竞争关系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工作等”,因此,微创xx公司主张于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现微创xx公司要求于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于某某认为微创xx公司主张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一审法院结合于某某在微创xx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一年的收入看,微创xx公司主张的竞业限制违约金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故对于某某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仲裁裁决于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方对该裁决结果均未提出起诉,本案审理中,微创xx公司表示已无需于某某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裁决在本案中无需再处理,故一审法院确认仲裁裁决于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本案中不再处理。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微创xx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微创xx公司与于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附件1载明“与甲方(微创xx公司)存在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名单包括但不限于本《附件一》……”
二审中,于某某陈述:于某某在微创xx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从事或接触过外周球囊的产品和项目。于某某是通过网上投简历的方式进入XX公司工作的。当时于某某想换单位,刚好看到XX公司薪资还可以,大约比微创xx公司处高了20%左右,就选择换一个公司。XX公司在招录于某某时,没有具体说招录后的工作地点和具体的工作岗位。于某某在入职时提了要求,因为其在上海买了房要还房贷,社保交在上海,工作地点最好还是在上海。去了之后,XX公司就告知于某某,刚好在Z公司处有个项目,让于某某去一下,于某某就作为XX公司的委派人员到Z公司去工作了。XX公司本身是医疗器械销售公司,派人去Z公司主要起到一个辅助作用。
上述事实有一审在案证据及于某某二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微创xx公司因于某某在其公司所从事岗位工作接触公司商业秘密,而与于某某约定竞业限制,未违反法律规定。于某某以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范围为由,主张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约束,理由牵强,不能成立。
依据已查明事实,Z公司与微创xx公司确存在竞争关系,再结合于某某与XX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XX公司与Z公司所签订《服务合同》起始日期之高度接近,XX公司作为医疗器械销售公司却以高出于某某原有月薪20%之固定月薪标准招录于某某从事其先前未接触过之产品研发辅助工作所引发的合理怀疑,一审法院认定于某某通过XX公司至Z公司工作的行为已违反其与微创xx公司之间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微创xx公司要求于某某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支付义务,确有依据。
结合双方《竞业限制协议》有关违约责任之约定、于某某离职前一年工资收入、于某某违约情况等综合考量,一审法院认定于某某需支付微创xx公司违约金15万元,并无不当。对于于某某要求将违约金调整为微创xx公司实际支出补偿金的1.3倍即28,860元之上诉主张,本院实难采纳。
综上所述,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少君
审判员  韩东红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正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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