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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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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结合员工在公司处的工资收入以及其在现公司的预期收益,酌情降低员工需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金额至800000元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摘要:竞业限制期间,公司向员工每月发放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员工离职前12个月平均薪水的1/3,但根据约定,员工却需承受其离职前一年总收入5倍畸高的违约金风险,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有悖于公平原则。

关键词:违约金、公平原则

——编者:郭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9-6-2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被告):陶丽西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住所地苏州工业园。

被告(原告):李某,男,汉族,住苏州。

【案情概述】

陶丽西公司与李某竞业限制纠纷二案,双方均不服苏园劳仲案字(2019)第383号仲裁裁决,陶丽西公司及李某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8日、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陶丽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旭菲,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丽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某返还陶丽西公司自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计人民币116021.6元;2.判决李某赔偿陶丽西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总计人民币2088389.15元;3.由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1日,李某进入陶丽西公司从事市场部工作。后自2013年9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李某作为高级技术人员,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24个月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作为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陶丽西公司将按月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8年3月27日,经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9日正式解除,并于当日签署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李某于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在此期间按月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李某在离职后,加入了佛山科海意诺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意诺),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科海意诺的经营范围与陶丽西公司存在高度重合。李某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给陶丽西公司造成了重大潜在经济损失。故望判如所请。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答辩称:1、请求法院判决李某不需要返还陶丽西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04419.44元;2、判决李某不需支付陶丽西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800000元;

3、诉讼费用由陶丽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无需支付违约金,也无需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科海意诺不属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争对手,其与陶丽西公司实际经营的业务也不一致,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竞争关系。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非常高,约定的竞争对手范围非常之广,严重限制了李某的再次择业权,显失公平。综上,请求驳回陶丽西公司诉请。

陶丽西公司答辩称:劳动仲裁期间,仲裁庭裁决李某应返还陶丽西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04419.44,事实清楚,只是在金额的确认上遗失了2019年1月份陶丽西公司已经向李某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602.16。但在劳动仲裁裁决的主文中已经确认应返还的经济补偿金总计人民币116021.6元。李某已经确认其在科海意诺就职。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陶丽西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两者从事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经营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李某在科海意诺就职,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按照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约定违约金金额为2088389.15元。故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日,李某进入陶丽西公司工作,岗位为市场部销售工程师。2018年3月29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工资共计为417677.83元。

2008年9月4日,李某与陶丽西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李某)承认其在雇佣期间将有机会接触到公司的保密信息,作为受雇于甲方(陶丽西公司),乙方同意,除非有法律要求或甲方的书面同意,将严格保密,不为自己或第三方利益向甲方以外的任何人、任何公司或实体透露机密,保密信息是受适用法保护的商业机密,应该受到尊重,乙方同意该协议中包含的限制性规定将在适用法允许的最长时间内有效。”

2011年7月28日,李某与陶丽西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第1条第1款约定:“鉴于乙方(李某)系甲方(陶丽西公司)高级技术人员,现双方就乙方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一定期间内所需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本着自愿、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供双方遵照执行。”第1条第2款约定:“乙方在职期间所触及的商业秘密范围包括:客户信息和配方,销售价格,销售策略,陶丽西最新技术,陶丽西特有的工作流程和任何该职位可能涉及的保密信息。第4条约定:“乙方不得为以下竞业行为:(1)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提供各种形式的服务,包括咨询、顾问、指导等……”第5条第1款约定:“经济补偿标准:乙方严格履行竞业限制期间,甲方应每月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前12个月平均薪水的1/3(税前)。”第8条违约责任第1款规定:“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乙方应当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同时乙方还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前12个月薪水的5倍。双方对该违约金金额数额无异议。”

2018年3月29日,李某离职当日,李某与陶丽西公司签订《竞业限制确认函》,该函载明:“李某于2018年3月29日与公司协商决定共同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从2018年4月开始连续18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共同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若公司暂停支付其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则视为自动放弃竞业限制协议。”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陶丽西公司按照每月11602.16元的标准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李某确认该期间收到以上款项。庭审中,陶丽西公司称其一直在按约定支付李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陶丽西公司提交的洛阳理工学院就业信息网网页截屏显示洛阳理工学院的就业网张贴有科海意诺的招聘信息,该招聘信息的联系人为“李某”。此外,洛阳理工学院就业在线微信公众号显示张贴有科海意诺的招聘信息,而职位发布人一栏显示联系人为“李某”,职位为总经理助理,联系电话为136××××0057,职位发布人一栏同时显示一男子手持身份证的头像,该头像与李某的身份证及其就业创业证上的证件照样貌一致。李某认可136××××0057为其本人手机号码

另查明:李某提交《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2018年4月起至2019年1月期间,并没有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显示李某为灵活就业人员。

陶丽西公司提交的其公司注册信息显示陶丽西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深加工及制造色釉料、氧化铝球及其它研磨材料、添加剂、陶瓷原料、陶瓷用高档装饰材料及其它相关材料,销售本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从事本公司生产产品的同类商品及陶瓷打印机及相关配件和附加产品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相关业务。科海意诺的经营范围为:无机非金属材料、陶瓷色釉料及原辅材料、陶瓷添加剂的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及有关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货物进出口、技术出口。2018年11月16

日科海意诺网站显示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包括:熔块、成釉、化妆土、三度烧干颗、印刷釉、色料、原材料;陶丽西公司网站显示的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包括:熔块、釉料、陶瓷色料、添加剂、三烧陶瓷、原料等。

陶丽西公司以李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于2019年1月30日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李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6021.6元;3、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88389.15元。后仲裁委裁决:1、李某继续履行与陶丽西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2、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李某一次性返还陶丽西公司已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4419.44元;3、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李某一次性支付陶丽西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800000元。双方均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确认函、陶丽西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科海意诺工商注册信息、洛阳理工学院就业网截屏、洛阳理工学院就业在线微信公众号内容截屏、就业创业证、公证书、陶丽西公司网站截屏、苏园劳仲案字[2019]第383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陶丽西公司与李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以及《竞业限制协议》明确李某在陶丽西公司工作期间触及到陶丽西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李某可以作为与陶丽西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适格主体。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工商注册信息显示陶丽西公司及科海意诺经营范围均包含陶瓷色釉料的研发及加工项目,此外,以上两公司的官方网站显示两公司均生产熔块、原料等相同或相似的产品,故陶丽西公司与科海意诺的经营和生产项目具有重叠性,该两公司具有竞争关系。陶丽西公司提交的洛阳理工学院就业信息网网页截屏以及洛阳理工学院就业在线微信公众号均张贴有科海意诺的招聘信息,而照片联系人即显示“李某”,联系电话136××××0057,该号码经李某确认确为其手机号码;另外,微信公众号中职位发布人一栏显示“李某”的头像与李某的身份证及其就业创业证上的证件照样貌一致。以上证据足以表明上述“李某”即为本案的李某。故相应事实足以证明李某确在其履行竞业限制期间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综上,李某应当返还陶丽西公司向其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16021.60元(至2019年1月止),并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本院认为:从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客观事实出发,李某作为劳动者,受雇于作为用人单位的陶丽西公司,受其管理并由其发放生存的经济来源,李某天然的与陶丽西公司处于不完全平等的地位,故李某称其是在陶丽西公司处于强势地位下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符合客观实际。竞业限制期间,陶丽西公司向李某每月发放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李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薪水的1/3,但根据约定,李某却需承受其离职前一年总收入5倍畸高的违约金风险,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有悖于公平原则。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义务,最终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防止劳动者泄密行为给用人单位带来经济损失,而本案中,陶丽西公司并未就李某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进行举证,换言之,尚未有证据表明李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给陶丽西造成直接的经济上的损失。综合以上,本院根据实际情形以及公平合理原则,结合李某在陶丽西公司处的工资收入以及其在科海意诺的预期收益,酌情降低李某需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金额至80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李某继续履行与陶丽西(苏州)陶瓷釉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陶丽西(苏州)陶瓷釉色料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16021.60元;

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丽西(苏州)陶瓷釉色料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800000元;

四、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陶丽西(苏州)陶瓷釉色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陶丽西公司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10元,由李某和陶丽西(苏州)陶瓷釉色料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吴海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雪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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