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宁,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鞍山益学信息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经理,现住辽宁省阜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里民,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鸿文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日月兴城小区五号商网。
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宁因与被上诉人盘锦鸿文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鸿文教育)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3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宁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3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高管,也不是涉密岗位人员,上诉人不具备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资格;二、即使该竞业限制协议成立的情况下,也因支付的经济补偿过低,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即使竞业限制协议成立也应该在判决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该判决支付的违约金亦过高,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该调整降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鸿文教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范宁作为鸿文教育的一线教师,接受鸿文教育定期及不定期培训,其中包括上诉人所从事的专项学科领域知识,还包括由鸿文教育研发的教育方法培训,并签署保密协议及竞业协议,属于负有保密义务人员及高级技术人员,符合《劳动合同法》24条规定,因此上诉人主体适格;二、上诉人离职前年收入已达10万余元,而上诉人跳槽到竞业单位必然高于该收入,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违约金为上诉人离职前年工资三倍最低不少于20万元,被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以选取最低标准违约金为请求金额,不存在过高情形。且诉讼中违约金的降低需要当事人提出主张,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从未提出该主张,故违约金不应降低,如果降低违约金的标准必然会造成培训教师宁愿支付违约金而跳槽的情形,与本次诉讼一致案件已发生多起,如果降低必然会导致教育培训行业混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鸿文教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二、判令被告返回竞业限制补偿金528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鸿文教育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教育培训机构。2015年6月,被告范宁大学毕业后入职鸿文教育。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并就出资培训、保守商业秘密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等签订专项协议,还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解除、终止和变更、劳动争议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未经原告方同意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终止解除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相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为原告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以及正在筹备经营的省;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标准为1320元/月;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支付离职前年收的3倍且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并将违约行为所获收益返还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无权要求补偿。协议还对补偿金的领取、违约损失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鸿文教育工作期间,范宁任职讲师并担任物理组助理学科组长。2017年10月31日,范宁从鸿文教育离职。被告离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280元。后因范宁银行卡账户注销,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短信、特快专递向范宁邮寄了通知书,通知其提供新的银行卡账户以便继续支付竞业补偿金。2017年12月初,范宁成为鞍山益学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益学)股东,并出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公司的监察、督导工作。后又在陆续成立的阜新益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营口益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海城市益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锦州爱益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丹东市爱益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益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等多个机构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以“益学教育集团”名义对外开展“一对一个性化”初、高中课程辅导等教育培训经营活动。另查,范宁从鸿文教育的离职前年收入为83914.89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向原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同时,用人单位支付的补偿金亦应退回,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以及竞业限制违约金及补偿金数额问题。关于竞业限制。首先,鸿文教育和范宁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按约定履行义务。其次,在教育培训这一特定行业领域,教职人员所掌握的职业技能、智力成果和商业信息等属于商业秘密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范畴,依法应予保护;范宁接受原告岗位培训,并在工作中使用、接触的鸿文教育相关教学科目的教程教案、教学方法以及管理流程等,系原告单位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对此负有保密义务,其系竞业限制的主体。第三,范宁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到与原告从事相同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构成违约;据此,范宁应当支付违约金,并应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至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如前所述,被告关于竞业限制协议不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对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标准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本院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一是遵守合同约定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双方在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时已经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范宁应该预见到违约后果,应以双方约定为准,无正当理由和充分依据不应调整。二是设定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目的。用人单位为防止恶意跳槽和同业恶性竞争可能给其带来的巨大损失,利用违约金制度对自己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并对离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责任进行约束,实属必要。三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系经原告培训并安排工作才拥有较高的职业能力和丰富的工作经验,并知晓原告的商业秘密及其他保密事项,其离职后参与或开办与原告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单位,这种教职员工的流动势必会给原告商业秘密和单位运营等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四是衡量被告的收入情况。范宁从鸿文教育的离职前年收入为83914.89元,远远高于社会平均收入水平,再与其目前作为部分益学教育机构法定代表人的价值相较,原告主张二年竞业限制期内二十万元的违约金(低于协议约定的年收入三倍),同时考虑到该违约金兼具的补偿性和惩罚性,故该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补偿金标准问题并不影响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如对补偿金数额有异议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另行主张权利;但本案中,因范宁在离职后即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应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补偿金。另外,范宁于2017年10月31日离职,竞业限制期限为该日之后二年,在此期间内被告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宁继续履行与原告盘锦鸿文教育培训学校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至2019年10月30日;二、被告范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盘锦鸿文教育培训学校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三、被告范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盘锦鸿文教育培训学校之前业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范宁负担。
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范宁与鸿文教育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本案中,范宁作为鸿文教育的一线教师,接受鸿文教育培训,知悉鸿文教育的教程教案、教学方法、生源拓展及管理流程等情况并签署保密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规定,属于负有保密义务人员,故范宁作为竞业限制的主体适格。因此,对范宁提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范宁非竞业限制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宁是否从事违反竞业限制行为的问题,根据庭审中鸿文教育提交的范宁在鞍山益学信息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任职的视频资料及范宁自认其在该公司从事教学工作,以及在阜新、营口、海城等地的多家教育培训机构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与鸿文教育之间客观上存在竞争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关于范宁从事违反竞业限制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范宁提出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及补偿金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本案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不具有无效情形。关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鸿文教育是以范宁离职前年收入数额确定最低标准违约金,且范宁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故范宁关于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鸿文教育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给付范宁的补偿金过低问题。鸿文教育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给付范宁的补偿金是在2015年签订的,其补偿金数额符合当时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相关规定,且范宁离职后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中对其义务的约定,故鸿文教育无须给付范宁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范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丰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温 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段 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