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XX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翟某明竞业限制纠纷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购买了社会保险,发放劳动报酬,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购买了社会保险,发放劳动报酬,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键词】
劳动关系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26X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XX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明。
上诉人广东XX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某明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23XX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9年1月22日判决:“一、原告广东XX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某明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广东XX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XX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请求】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审未能全面理清事实,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翟某明并未实际在佛山市**电子有限公司工作,而实际是在与XX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广东**智控有限公司工作。原审认定翟某明就职于佛山市**电子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翟某明提交的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为16000元/月,但从翟某明提交的工资条中显示,其一直是按月工资的50%收取的。在佛山市**电子有限公司每月仅发50%工资的情况下,翟某明却一直在此工作,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且从翟某明在XX公司处提交申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合同书与翟某明在庭审时提交的版本,二者手写部分有多处明显不一致,显然是翟某明与佛山市**电子有限公司为了本案串通出具的。而原审并未详细审查翟某明的工作情况,仅凭翟某明与佛山市**电子有限公司的合同书、工资条等,即认定翟某明在佛山市**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明显与事实不符。二、XX公司已经提交了翟某明在与XX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广东**智控有限公司工作的照片、视频,在照片中,明显看到翟某明在从事与在XX公司工作期间相同的电路板生产工作,上述事实与翟某明所称的其在佛山市**电子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不符,XX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完整反映出翟某明实际是在与XX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广东**智控有限公司工作。因此翟某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翟某明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6198元;3.改判翟某明支付违约金434376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翟某明承担。
针对XX公司的上诉,翟某明答辩称:翟某明没有违反双方的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竞业限制纠纷案件。XX公司上诉主张翟某明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故应向其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违约金,并提交了照片和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翟某明离职后是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翟某明离职XX公司后,入职了佛山市**电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佛山市**电子有限公司为翟某明购买了社会保险,亦向翟某明发放了劳动报酬,因此,佛山市**电子有限公司与翟某明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XX公司的自认,佛山市**电子有限公司与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存在相同或相类似竞争关系。加之,XX公司提交的照片和视频等资料均不足以证明翟某明系在与XX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广东XX智控有限公司工作。综上,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翟某明离职后又入职与XX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即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翟某明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XX公司上诉主张翟某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并请求翟某明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XX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庆莉
审判员 黄春英
审判员 侯 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晓霖
书记员杨馨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