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619号
原告:隆鑫通用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龙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08997871。
法定代表人:高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勇,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郎建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谢育明,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铜建村。
委托代理人:覃旭,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鑫通用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育明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智勇、郎建华,被告谢育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鑫通用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上市公司,总部设于重庆,在全国有20余家控股、参股公司,公司业务涵盖摩托车、发动机、智能电源、无人机、通航发动机、新能源汽车及汽车零部件等领域。被告于2007年3月入职原告公司,在原告处担任研究院开发工程师。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竞业禁止期限为壹年;在竞业禁止期内,被告不得在与原告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任何单位任职;被告未履行竞业禁止,应承担违约责任10万元;被告未履行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2万元等。2018年3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原告发现被告于2018年5月到重庆鼎工机电有限公司任职,同年9月又到重庆华世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职,上述两公司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具有竞争关系,被告应根据《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保密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保密违约金2万元;2、被告继续履行《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谢育明辩称:第一,《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属于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其性质并非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而是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第二,被告并非法律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在原告公司仅属于底层一线职工,无法接触、获取或知晓原告的商业技术秘密,不应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第三,《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限制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现供职的重庆华世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重合的地方,即便被告在该公司任职,也不违反《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的约定;第四,违反保密义务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违反了保密义务并造成损失,原告主张保密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五,原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已构成违约,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第六,原告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发放附加条件加重了劳动者一方的责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原告不支付补偿金的理由;第七,原、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2007年6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销售:内燃机。开发、销售:摩托车及零部件、汽油机及零部件、汽车零部件;开发、生产、销售:农业机具、林业机具、园林机械、非公路用车、普通机械及电器产品;批发、零售:金属材料、橡塑制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商贸信息咨询。
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2010年11月1日连续签订2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又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2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约定:“……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2.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涉及商业、技术秘密工作,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支付合理的劳动报酬……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保守商业、技术秘密和知识产权:1.对在工作期间所知悉或掌握的商业、技术秘密和知识产权,无论乙方在甲方任职或离职,非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用来从事损害甲方利益或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活动……(二)竞业限制:1.乙方与甲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须受履行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壹年……2.在竞业限制期内,乙方不得在与甲方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任何单位谋职、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同类产品或业务;不得自行组建、参与组建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其他组织;不得利用所掌握的销售渠道劝说、诱使客户脱离甲方的业务关系,不得参与及通过提供甲方商业、技术秘密和知识产权的方式帮助他人进行同甲方技术本质相同产品的研究、开发工作,不得将甲方的技术用于他人的产品生产。本条所指的“任何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业及相关企业:摩托车及其零部件;汽油机和柴油机及其零部件;通机和发电机组及其零部件;ATV及其零部件;无人机;汽车及其零部件;四轮低速电动车及零部件;航空活塞式发动机及零部件。3、补偿金发放:乙方从甲方离职后,须在两个月内向甲方提供与新用人单位的有效劳动关系证明和新单位5名以上证明人签名手续,或向甲方提供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效失业证明……在乙方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后,甲方从乙方提供证明的次月开始每月按甲方所在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0%向乙方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因乙方责任导致补偿金从规定支付日起一月内未领取的,视为乙方自愿放弃甲方应支付的补偿金,但乙方仍应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第四条违约责任……2、乙方违反本协议,未履行保密义务,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人民币)贰万元……3、乙方违反本协议,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人民币)拾万元……”。2018年3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辞职。
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保密违约金2万元;2、被告继续履行《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3、由被告承担全部仲裁费用,该委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编号:2018-60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重庆鼎工机电有限公司和重庆华世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载明重庆鼎工机电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销售:通信设备、通用汽油机、农机产品、汽(柴)油发电机组、电子产品元器件、仪器、仪表;销售:生物制品、化工制品、机械设备、机电设备、机油、润滑油;科研产品开发、咨询;从事货物进出口业务,普通货运;重庆华世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内燃机、通用机械、发电机、水泵、园林机械、林业机械、农业机械、畜牧机械、低速电动车、新能源电动轿车及上述产品零部件;电器产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商务信息咨询;搬运装卸服务;仓储管理;发动机及零部件技术检测服务。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上述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有竞争关系。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出示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招商银行流水一份,载明原告于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通过该银行向被告代发工资,其中2018年2月12日发放17925元,2018年4月10日发放2734.25元,其余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每月有一笔发放款项,金额从5800余元至6700余元不等。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原告处每月入手的工资在扣除五险一金后为6000元左右。
原告出示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专利权人为原告的发明专利证书四份,发明名称均为发动机相关设计或设备,发明人为三至五人不等,其中均有被告姓名。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事技术性工作,具有保密性。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其于2018年5月到重庆鼎工机电有限公司上班,上了3个月班,2018年9月到重庆华世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至今,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工作与被告在上述两公司从事的工作内容基本一致,被告的具体工作内容是解析市面上其他发动机生产商的已投放市场的发动机设备,发现其中有优点的设计之后查询有无申请专利,如果没有申请,就可以借用其设计,如果已经申请,就想办法规避其专利设计,如果无法规避,就放弃使用,同时被告也参与从事非解析借鉴的发动机研发设计工作,如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四份发明专利证书;被告在上述两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入手的工资在扣除社保后为10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辞职申请表、辞职审批表、移交清册、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公司基本情况、招商银行流水、发明专利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根据被告对其工作内容的陈述,结合原告举示的发明专利证书,能够认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是发动机研发设计的技术性工作,其工作内容涉及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工作人员。原、被告于2018年2月2日签订了《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以被告按约提供相关证明为前提,此约定只是基本的权利义务设定,并非对劳动者权利的限制,对被告提出的此约定系原告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发放附加条件,应为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向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明,且竞业限制是一种不作为义务,即使原告未依法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作为劳动者的被告亦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否则竞业限制条款的目的难以实现,况且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竞业限制补偿金或行使解除权,因此如被告出现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对被告提出的被告不受竞业限制协议条款约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根据原告举示的重庆鼎工机电有限公司和重庆华世丹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上述两公司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属同类业务,应视为具有竞争关系,同时根据被告陈述,其从原告公司辞职一个多月后即先后到上述两公司上班,且其在原告处从事的工作与其在上述两公司从事的工作内容基本一致,故被告已违反与原告所约竞业限制义务中关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在与原告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任何单位谋职、任职的约定。
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首先,竞业限制源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关乎企业在特定领域的竞争优势,被告作为技术研发人员,所掌握信息与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相关,其违反竞业限制会对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形成削弱。其次,原、被告对其行业的商业特征应较为熟知,对商业秘密流失造成的影响亦应知晓,《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违约金数额亦为双方自愿约定,故被告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引发的潜在法律后果应有预见。第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竞业限制违约金金额明显高于因被告到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从事相同研发设计技术性工作而可能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本院尊重双方约定,确定本案竞业限制违约金为10万元,对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应作调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密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违反保密义务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被告违反保密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密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业、技术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育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隆鑫通用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隆鑫通用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小刚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艳娟
书 记 员 刘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