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 两家单位在经营范围上高度重合,系竞争企业。
2. 劳动者在竞争单位就职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违约期间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 竞争关系 违约 返还补偿金
编者:许律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第***号
裁判日期:2019-5-13
【当事人】
原告:张**
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张**为与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的委托代理人、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张**起诉称:原告曾以9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持股平台的股权。在离职时市值约45万元。离职时被告以9万元的价格进行了回购,但当时被告承诺以补偿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回购款,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因此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实际为股权回购的补偿款。故不存在竞业限制补偿金返还问题。即便认可双方存在竞业限制协议,被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为违约金的支付应以损失填补为原则,即便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也无须支付违约金。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仲裁委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71625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裁决缺乏事实和依据,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71625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托*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竞业协议有效,被告已经支付了补偿金,原告违反协议事实清楚,仲裁裁决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诉请。
张**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状况,进而证明被告未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3、录音,证明原告离职系被告擅自调整工作岗位,被告支付的补偿金实际为股权回购款。
被告托*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仪器买卖合同;
2、鄂尔多斯市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采购合同;
3、政府采购合同;
4、吉安职业技术学院采购项目合同;
5、2017年江苏省土壤墒情自动检测仪器设备采购合同;
6、杭州卓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入职公司营业范围包含了仪器仪表的组装及生产销售。
7、竞业限制协议,证明双方对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入职被告处,任副总经理。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0月31日。2016年1月25日,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及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已开展的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私下服务等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原告在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工作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无须给原告任何补偿,原告离开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后如按照协议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应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竞业限制期内,支付补偿金30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剩余的在2017年度按季度分四次支付。如原告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应立即与被告竞争单位脱离关系,继续履行本协议,同时还须支付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作为违约金。后托*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30万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7年8月8日起担任卓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位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仪器仪表的研发、生产、销售等内容。被告托*公司的经营同样包括的上述内容。
2018年5月9日,托*公司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张**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后经裁决确认张**返还补偿金71625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张**因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竞业限制协议。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借记卡历史明细、卓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竞业限制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原告离职后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按约履行了补偿金的支付义务,原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竞业限制业务。2017年8月8日,原告开始担任卓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查卓器公司与托*公司在经营范围上高度重合,系竞争企业。原告在该单位就职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违约期间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故原告应返还被告68750元(300000÷24×5.5=68750元)。协议约定如原告违反约定,应支付30万元违约金,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补偿款实际为股权回购款,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法院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68750元。
二、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周建利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褚衍萍
代书记员 袁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