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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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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以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裁判要旨:因国泰君安公司的原因导致三个月以上未支付丁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现丁某某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应予支持。因丁某某于2018年9月27日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向国泰君安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于2018年9月27日解除。丁某某主张其于2018年6月18日起解除与国泰君安公司竞业限制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 解除 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商城路618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法定代表人:杨德红,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丁某某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泰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君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丁某某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事实和理由:一、国泰君安公司与丁某某于2018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首先,国泰君安公司与丁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17日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后同意于2018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6月14日,国泰君安公司向丁某某出具《关于与丁某某同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其次,国泰君安公司已经提供2018年3月至5月丁某某工资发放记录以及社保缴纳记录,足以证明2018年3月到5月之间国泰君安公司正常为丁某某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最后,丁某某于2018年3月19日仍在国泰君安公司的工作群中发表团队意见,并于2018年3月25日当天以国泰君安公司在职研究员身份对外发表了《“印钞”孜孜不倦,用途仍留悬念一一中国神华年报点评》。除此之外,丁某某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以及律师函中的表述也均自认双方于2018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二、丁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在先,国泰君安公司不负支付补偿金义务。2015年2月2日,国泰君安公司与丁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与《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丁某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期限为一年。在《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双方约定“丁某某承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指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的时间)不直接或间接地以其他任何名义:(1)工作或就职于竞争对手或从事竞争业务的任何实体;(2)向竞争对手或从事竞争业务的任何实体提供任何服务或披露任何保密信息······若丁某某违反其在协议中的承诺,则丁某某应向国泰君安公司支付违约金为人民币(拾万)······”。离职前,丁某某在其填写的《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审批表》上写明其“拟入职单位Z公司…。并且,通过国泰君安公司提交的丁某某社保缴纳记录可知,Z公司深圳分公司自2018年8月起为丁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常识,单位一般在员工入职一个月后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应当认定丁某某在从国泰君安公司处离职后,最迟于2018年7月开始就职于Z公司。在原审中,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其在Z公司工作的证据,反而在国泰君安公司提供了社保缴纳记录后还说“实际未入职该公司”。丁某某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推定国泰君安公司的主张成立——丁某某已入职Z公司。根据《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第四条,“丁某某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在应国泰君安公司要求而遵守本协议约定之前提下,在期限内有权逐月从国泰君安公司处获得经济补偿金”。由于Z公司与国泰君安公司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两者存在竞争关系,所以丁某某于2018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就职于Z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丁某某未满足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前提,国泰君安公司因此无需向丁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丁某某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条件,即“国泰君安公司在期限内连续三个月未按本协议约定向丁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实际未成就,《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仍然有效。
丁某某辩称:不同意国泰君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国泰君安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3月17日解除,丁某某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国泰君安公司主张的6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国泰君安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丁某某于2018年6月18日就不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丁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于2018年6月18日起丁某某与国泰君安公司解除竞业限制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丁某某与国泰君安公司之间于“2018年9月27日”起解除竞业限制义务,该“2018年9月27日”的解除时间认定明显错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丁某某与国泰君安公司系于2018年6月18日起解除竞业限制义务。根据丁某某与国泰君安公司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第5.2条约定“若甲方在期限内连续三个月未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乙方有权不再承担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系2018年3月17日,而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国泰君安公司已经连续三个月未向丁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自2018年6月18日起丁某某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已经不再承担竞业限制责任。因此,不认可原审法院关于双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时间认定。
国泰君安公司辩称,不同意丁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和上诉理由相同。
国泰君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国泰君安公司和丁某某于2018年6月18日起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国泰君安公司、丁某某签订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3月1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丁某某初始工作岗位为助理研究员,初始工作地点为上海,丁某某的初始岗位工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3,000元,丁某某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月内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不直接或间接地以其他任何名义工作或就职于竞争对手(包括但不限于其他证券机构)或从事竞业务的任何实体。若丁某某在应国泰君安公司要求而遵守本条款的约定之前提下,国泰君安公司可在该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丁某某经济补偿,每月经济补偿为丁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基本工资的50%”。国泰君安公司、丁某某另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丁某某承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指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的时间)不直接或间接地以其他任何名义:(1)工作或就职于竞争对手或从事竞争业务的任何实体;(2)向竞争对手或从事竞争业务的任何实体提供任何服务或披露任何保密信息……双方一致同意,丁某某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在应国泰君安公司要求而遵守本协议的约定之前提下在期限内有权逐月从国泰君安公司获得经济补偿金即人民币(岗位工资的20%)……若国泰君安公司在期限内连续三个月未按本协议约定向丁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丁某某有权不再承担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之责任,但丁某某在任何情形下无权强制国泰君安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若丁某某违反其在本协议中的承诺,则丁某某应向国泰君安公司支付违约金为人民币(拾万)万元……”。
2018年3月17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8年4月18日,丁某某向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国泰君安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018年4月26日,丁某某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孟海向国泰君安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望贵司尽快为委托人办理离职手续出具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证明等事宜……”。2018年5月30日,丁某某向国泰君安公司出具《离职信》,载明“本人与国泰君安证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3月17日到期,到期并没有续约,现再次申请办理离职手续”。2018年6月14日,国泰君安公司向丁某某出具《关于与丁某某同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载明“丁某某同志……于2015年2月2日进入本公司工作,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双方自2018年6月14日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注:该同志有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期限为1年”。
2018年9月27日,丁某某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孟海向国泰君安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解除委托人(即丁某某)与贵司之间竞业限制约定,委托人不再承担贵司竞业限制之责任”。
2018年10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立案受理丁某某仲裁申请,其要求自2018年6月18日起国泰君安公司、丁某某解除竞业限制义务。2018年12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2018年6月18日起国泰君安公司、丁某某解除竞业限制义务。国泰君安公司不服,遂提出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丁某某填写《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审批表》,其上载明“拟入职单位Z公司……员工要求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1.本人因劳动合同到期的原因主动提出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其中填表日期及申请人签字日期处“2018年4月3日”被涂改为“2018年6月3日”。
国泰君安公司为丁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5月,2018年8月起由Z公司深圳分公司为丁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审审理中,国泰君安公司提供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丁某某工资发放记录,其上载明“2018.03.20,应发合计60,600元,实发41,887.38元,项目工资;2018.04.20,应发合计6,400元,实发1,442.55元,项目工资;2018.05.11,应发合计3,105元,实发2,794.50元,项目工资;2018.05.18,应发合计6,400元,实发1,442.55元,项目工资”;丁某某表示,系国泰君安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其上载明内容与丁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中载明的数额存在不符之处,故不予确认。国泰君安公司提供2018年3月19日微信群记录截图、标题为《“印钞”孜孜不倦,用途仍留悬念》网页截图及查询路径(包括XX微信公众号及网页);丁某某均表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国泰君安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国泰君安公司提供上海B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丁某某不予认可。经审查,该情况说明仅有上海B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并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
丁某某提供2018年4月3日丁某某发送给国泰君安证券研究所黄某所长、康某副所长和伍某副所长、国泰君安人力资源部赵某经理、研究所刘某经理的电子邮件,主题为“国泰君安证券研究所研究员丁某某劳动合同2018年3月17日到期,到期不再续约,申请办理离职手续”;国泰君安公司表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经审查,丁某某就此已提供公证书佐证其真实性,现国泰君安公司对公证书无异议,故对上述电子邮件予以确认。
国泰君安公司主张,2018年3月17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丁某某继续工作至2018年4月3日,之后丁某某未至国泰君安公司处上班,因双方就是否继续存续劳动关系进行磋商,国泰君安公司仍为丁某某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4日解除;2018年6月14日丁某某离职后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入职Z公司深圳分公司,故国泰君安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丁某某则认为,2018年3月17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其未再为国泰君安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7日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虽然2018年8月起丁某某的社会保险费由Z公司深圳分公司缴纳,但丁某某实际未入职该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或终止,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国泰君安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4日解除;丁某某则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7日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对此,原审法院评判如下:其一,根据丁某某提供的2018年4月3日其向国泰君安公司相关人员发送的电子邮件来看,丁某某已明确表示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其二,再结合丁某某填写的《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审批表》中载明的内容来看,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原因为“本人因劳动合同到期的原因主动提出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虽然该审批表中填表日期及申请人签字日期处“2018年4月3日”被涂改为“2018年6月3日”,但根据丁某某陈述,原审法院确认该审批表形成于2018年4月3日。其三,根据庭审查实,丁某某于2018年4月18日向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国泰君安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亦佐证丁某某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其四,丁某某虽于2018年5月30日向国泰君安公司出具《离职信》,但其上载明“本人与国泰君安证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3月17日到期,到期并没有续约,现再次申请办理离职手续”,丁某某再次明确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再次要求办理离职手续,而非丁某某于该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五,国泰君安公司主张丁某某持续工作至2018年4月3日,之后丁某某虽未提供劳动,但双方处于就是否继续存续劳动关系进行磋商的阶段,但国泰君安公司就此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因此难以采信。国泰君安公司虽主张曾发放丁某某2018年4月、5月的工资,但工资数额明显低于丁某某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实难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7日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对国泰君安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4日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国泰君安公司、丁某某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丁某某应在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国泰君安公司亦应支付相应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现国泰君安公司明确从未支付丁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2018年3月18日(劳动合同期满次日)至2018年9月27日丁某某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孟海向国泰君安公司发出《律师函》期间,国泰君安公司已持续长达六月有余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此后亦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国泰君安公司虽主张因丁某某入职Z公司深圳分公司,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根据庭审查实,Z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8年8月起为丁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国泰君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8月之前国泰君安公司与Z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国泰君安公司关于因丁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因国泰君安公司的原因导致三个月以上未支付丁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现丁某某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解除日期,因丁某某于2018年9月27日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向国泰君安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义务于2018年9月27日解除,仲裁委员会确认的解除日期2018年6月18日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遂于二○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2018年9月27日起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某某解除竞业限制义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或终止。国泰君安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4日解除;丁某某则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7日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根据丁某某提供的2018年4月3日其向国泰君安公司相关人员发送电子邮件的内容看,丁某某已明确表示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再结合丁某某填写的《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审批表》中载明的内容来看,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原因为“本人因劳动合同到期的原因主动提出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虽然该审批表中填表日期及申请人签字日期处“2018年4月3日”被涂改为“2018年6月3日”,但原审法院根据丁某某陈述,确认该审批表形成于2018年4月3日,并无不当。经查,2018年4月18日,丁某某向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国泰君安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018年5月30日,丁某某向国泰君安公司出具《离职信》,该信件上载明“本人与国泰君安证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3月17日到期,到期并没有续约,现再次申请办理离职手续”。综合分析上述情况,说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丁某某始终没有继续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国泰君安公司虽然主张丁某某持续工作至2018年4月3日,之后丁某某虽未提供劳动,但双方处于就是否继续存续劳动关系进行磋商的阶段,但国泰君安公司就此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国泰君安公司主张曾发放丁某某2018年4月、5月的工资,但工资数额明显低于丁某某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标准,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7日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并无不妥。国泰君安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4日解除,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时间。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国泰君安公司明确从未支付丁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2018年3月18日(劳动合同期满次日)至2018年9月27日丁某某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孟海向国泰君安公司发出《律师函》期间,国泰君安公司已持续长达六月有余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国泰君安公司虽主张因丁某某入职Z公司深圳分公司,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根据庭审查实,Z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8年8月起为丁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国泰君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8月之前国泰君安公司与Z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国泰君安公司关于因丁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不支付丁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因国泰君安公司的原因导致三个月以上未支付丁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现丁某某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应予支持。因丁某某于2018年9月27日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向国泰君安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于2018年9月27日解除。丁某某主张其于2018年6月18日起解除与国泰君安公司竞业限制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2018年9月27日起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某某解除竞业限制义务”,这里的“解除竞业限制义务”实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故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双方是否应当自2018年6月18日起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国泰君安公司虽在二审中提出要求改判丁某某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的诉请,但是国泰君安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要求判决国泰君安公司和丁某某于2018年6月18日起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诉请,故还应以原审诉请为准。
在国泰君安公司、丁某某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若国泰君安公司在期限内连续三个月未按协议约定向丁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丁某某有权不再承担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国泰君安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连续三个月未按协议约定向丁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丁某某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第五个月与Z公司深圳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未违反上述约定。国泰君安公司要求双方自2018年6月18日起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泰君安公司、丁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丁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平
审判员  郑东和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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