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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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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与衣德顺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1民初3798号

原告: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04921118R,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西洼街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勤,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琦,系职员,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衣德顺,男,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起,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衣德顺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琦、被告衣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3月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业务的期限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24个月,竞业限制期限内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25%,若每月补偿金标准低于原告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告则按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向被告支付,故原告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每月按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每月按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0,060元。2018年4月起大连海特泵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经查询,该公司与原告同为泵及配套零件的生产企业,与原告有竞争关系,被告入职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的被告应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0,060元;2、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381,6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已支付30,06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属实,但原告逾期支付补偿金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协议,不再受竞业限制约束;案涉竞业限制协议中的违约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的原则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被告离职后,于2018年4月至6月期间只是让海特泵业公司代缴劳动保险,并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被告2018年6月与森扬企业服务外包(大连)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工作岗位是仓库保管兼文员,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2年11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3月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2、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业务的期限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24个月,竞业限制期限内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25%,若每月补偿金标准低于原告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告则按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向被告支付。该协议亦约定,甲方(原告)自乙方(被告)竞业限制生效后次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向乙方本人账户的银行卡支付当月竞业限制补偿金。乙方违反竞业限制及相关义务的,除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全部退还甲方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还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本协议约定的全部竞业限制期间计算的竞业限制补偿费总额的10倍的违约金。

3、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原告陆续支付被告1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0,060元。

4、被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2018年4月至6月被告社保缴费单位为大连海特泵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起被告社保缴费单位为森扬企业服务外包(大连)有限公司。

5、2018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竞业限制违约通知,称因被告于2018年4月已在大连海特泵业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建立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与大连海特泵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否则追究违约责任。

6、自2018年11月起,原告再未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当月,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3月11日,该委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8)1949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前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银行客户回单、社保缴费证明、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前述证据已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反前述协议第二条之约定,到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担任任何职务或兼任任何工作。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其依据的事实有二项,一是原告认为被告于2018年4月至6月入职大连海特泵业有限公司,二是原告认为被告于2018年7月起在森扬企业服务外包(大连)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从事了《竞业限制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各类泵销售工作。

对于第一项事实,依现有证据,仅能证明2018年4至6月期间被告社保缴费单位为大连海特泵业有限公司,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前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在前述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兼任任何工作。我国劳动合同法将实际用工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并不能以社保缴费记录作为证明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因此,不能以前述事实认定被告违反了案涉《竞业限制协议》。

对于第二项事实,被告提交了其与森扬企业服务外包(大连)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虽然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依该劳动合同,被告在森扬企业服务外包(大连)有限公司从事的工作为仓库管理和文员,森扬企业服务外包(大连)有限公司的与原告也并不构成协议约定的竞争关系。至于原告称被告为规避协议约定,通过森扬企业服务外包(大连)有限公司变更了用工形式,仍然在大连海特泵业有限公司,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亦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事实,不能认定被告存在任何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之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补偿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四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子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关 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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