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摘要: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键词:经济补偿、竞业限制义务
——编者:郭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9-5-29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吕某某,女,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告:埃斯顿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案情概述】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埃斯顿公司(以下简称埃斯顿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先进,被告埃斯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埃斯顿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36257.76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0年7月1日入职埃斯顿公司,于2017年6月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条款。2017年9月1日,埃斯顿公司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埃斯顿公司辩称,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被法院判决认定违法,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故而失效,其无需向吕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吕某某入职南京埃尔法电液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日,吕某某被调入埃斯顿公司担任结构工程师。2017年6月6日,埃斯顿公司与吕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吕某某负有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范围为数控系统、交流伺服系统、机器人等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竞业限制区域同上,期限12个月,竞业限制期间,埃斯顿公司按月向吕某某支付经济补偿为月工资的33%,如埃斯顿公司认为吕某某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可随时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2017年9月1日,埃斯顿公司以吕某某上半年考核绩效排名末位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随后,吕某某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埃斯顿公司支付赔偿金。终审判决认定吕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156.76元,判令埃斯顿公司支付吕某某支付赔偿金130095元。
2018年7月,吕某某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吕某某向本院起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吕某某与埃斯顿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吕某某作为掌握埃斯顿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负有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现吕某某已被埃斯顿公司解雇,无论该解雇行为是否违法,因埃斯顿公司并未明示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也无证据显示吕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吕某某有权要求埃斯顿公司支付12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3625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埃斯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吕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625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丹
人民陪审员 袁隆文
人民陪审员 李立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紫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