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高、深圳市XX融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公司未实际经营,需要举证证明。
【裁判要旨】
1、劳动者如主张设立的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未实际经营,需要举证证明;
2、公司否取得经营许可与其是否实际经营不能等同。
【关键词】
实际经营 经营许可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X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融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某高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融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融通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8X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高曾与XX融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XX融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某高竞业限制补偿金。李某高上诉主张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但李某高系深圳房××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司占股100%的股东,该司经营范围包括经济信息咨询、从事担保业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外包服务,依托互联网等技术手段,提供金融中介服务。XX融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咨询、提供金融中介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外包服务。两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一致。李某高主张深圳房××科技有限公司未实际经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某高主张XX融通公司在其入职时知晓李某高经营深圳房××科技有限公司,但XX融通公司并不认可,李某高也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李某高主张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外包服务需要审批后方可经营,深圳房××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经营许可,本院认为,深圳房××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取得经营许可与其是否实际经营不能等同,因此本院对李某高关于调查深圳房××科技有限公司、XX融通公司是否取得经营许可的申请不予准许。在深圳房××科技有限公司与XX融通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重合的情况下,李某高要求XX融通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某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朱温岛(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