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虽然案外人Z公司未在具体名列的三家竞业限制公司之内,但该协议亦对“竞争对手”的范围进行了界定。通过比对被上诉人达索公司与Z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核查达索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两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关键词:竞业限制协议 范围 竞争关系
编者:小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1975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当事人基本信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索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233号汇亚大厦8楼806、807、808室。
法定代表人:张鹰,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达索公司(以下简称达索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达索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其现用人单位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与达索公司经营领域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其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2.达索公司要求其返还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3.补偿金涉及三项承诺的对价,即便认定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其返还所有对价亦显属不当;4.即便需要返还补偿金,也应当从中扣除违约金。
被上诉人达索公司不同意上诉人蒋某的上诉请求,辩称:1.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现用人单位Z公司与其公司在计算机软件销售和技术咨询领域存在竞争关系;2.双方约定,除违约金外,其公司有权就损失主张赔偿,而补偿金的支付前提根据约定为蒋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其违约的情况下,已支付金额应认定为损失。
达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某返还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13,348.50元。
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不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42,669.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蒋某于2014年1月1日进入达索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另行签订《保密、知识产权、竞业限制及禁止招揽协议》,约定:4.竞业限制与禁止招揽(a)竞业限制:蒋某同意,在蒋某劳动关系终止后十二个月期间内,蒋某不会作为员工、所有人、合伙人、投资人、顾问、代理人、经理、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合营者或任何其他职位直接或间接以蒋某名义或代表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影响、从事与达索公司或其在大中华区的任何关联方的业务存在直接或潜在竞争关系的任何活动。在不限于上述条款的前提下,特别地,若‘高级执行官’在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考虑从事任何直接或间接与达索公司或任何达索公司关联方的业务存在直接或潜在竞争关系的活动,则其将被视为与达索公司和/或其关联方进行竞争。在未对上述条款的普遍适用性进行任何限制的前提下,任何从事涉及三维(3D)设计、建模、仿真、生产、计划、协作、产品生命周期管理(PLM)、商业智能、营销或一般3D应用、解决方案或服务的设计、开发、分销、许可、销售和支持之业务或实体,均被视为达索公司的竞争对手……(d)补偿金:作为上述承诺的对价,达索公司应在本协议终止后向蒋某支付等同于蒋某在终止生效日前十二个月取得的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或者届时有效法律所要求数额的补偿金。(e)违约金:蒋某特此同意,就违反4(a)和(或)4(b)和(或)4(c)条而言,蒋某应支付等同于蒋某在终止生效前十二个月取得的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或者届时有效法律所要求数额的违约金。在任何情况下,达索公司均有权寻求其他赔偿(如有)……
2018年1月27日,达索公司与蒋某解除劳动关系。蒋某于2018年1月29日进入Z公司工作。2018年5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达索公司仲裁申请,该公司要求蒋某:1.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512,036.64元;2.返还2018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税前竞业限制补偿金213,348.60元;3.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8年7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蒋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蒋某支付达索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42,669.72元。双方均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
达索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企业商务咨询,企业营销咨询;计算机软件和硬件、多媒体技术以及网络技术、云计算软件及平台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案外人Z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软件的进出口、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和提供相关技术咨询及其他相关配套服务……”。
2018年2月6日,达索公司支付蒋某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42,669.70元(税后33,673.80元);2018年2月28日,达索公司支付蒋某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42,669.70元及离职前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3,347.50元(税后41,184.03元);2018年3月30日,达索公司支付蒋某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42,669.70元(税后33,673.80元);2018年4月28日,达索公司支付蒋某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42,669.70元(税后33,673.80元);2018年5月30日,达索公司支付蒋某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42,669.70元(税后33,673.8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达索公司与蒋某一致确认对于仲裁裁决的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42,669.72元该数额无异议。
一审中,蒋某表示对于达索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税前数额及税后数额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即使需要返还,也只需返还税后数额,相应税款应由达索公司向税务部门申请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达索公司与案外人Z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比较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达索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而Z公司的经营范围亦涉及“软件的进出口、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和提供相关技术咨询及其他相关配套服务”,故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的情况。再比较两家公司的实际产品,根据达索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两家公司均从事3D设计、3D建模、仿真技术;而蒋某亦表示Z公司是一家专精于工程仿真的工业领域的计算机软件公司,达索公司是一家综合性计算机开发公司,该公司的仿真产品主要集中在自然生命和星球领域;可见蒋某已明知达索公司与Z公司同样从事仿真产品。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定两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虽然,达索公司与蒋某签订的《保密、知识产权、竞业限制及禁止招揽协议》中并未直接列举Z公司为直接竞争对手,但该协议明确任何从事涉及三维(3D)设计、建模、仿真、生产、计划、协作、产品生命周期管理(PLM)、商业智能、营销或一般3D应用、解决方案或服务的设计、开发、分销、许可、销售和支持之业务或实体,均被视为达索公司的竞争对手,因此从事仿真技术的Z公司仍属于达索公司的竞争对手。现蒋某于2018年1月29日入职Z公司,有违约定,应当依法向达索公司支付违约金。对蒋某要求不支付达索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违约金数额为42,669.72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予确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前述认定,蒋某于2018年1月29日入职Z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现达索公司要求蒋某赔偿损失,其中包括该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于法有据,可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达索公司已实际支付蒋某2018年1月28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税后合计152,531.73元,而蒋某于2018年1月29日入职Z公司,故其应返还达索公司2018年1月29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50,569.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判决:一、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达索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42,669.72元;二、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达索公司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50,569.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案涉《保密、知识产权、竞业限制及禁止招揽协议》约定:“为明确起见,在不限于上述条款的前提下,从事与公司产品与服务相竞争的商业活动的公司包括以下公司……XXInc.”。
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保密、知识产权、竞业限制及禁止招揽协议》,虽然案外人Z公司未在具体名列的三家竞业限制公司之内,但该协议亦对“竞争对手”的范围进行了界定。通过比对被上诉人达索公司与Z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核查达索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两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上诉人蒋某与达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在竞业限制期内入职Z公司,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约定,除违约金之外,达索公司亦可就损失向蒋某主张赔偿。达索公司将其公司在蒋某违约期间已支付的补偿金主张为损失,综合本案各项情形,本院可予采纳。蒋某另主张,补偿金对应的是上述协议的三项义务,即便认定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也仅需按比例承担违约责任。经查,蒋某的上述主张并无合同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因双方合同中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之间并无吸收条款,且本案认定的蒋某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不存畸高情形,故对蒋某要求从补偿金中扣除违约金之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其他争执,一审法院已详述理由并据以判决,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另外,仲裁裁决蒋某须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方对该项仲裁裁决均未起诉,视为认可,一审法院应将该项作为判决主文内容。经查,双方约定的竞业期限为“劳动关系终止后十二个月”,而双方于2018年1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故蒋某应从次日起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9年1月27日。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存在遗漏,本院予以增判;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蒋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9年1月27日。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建辉
审判员 叶 佳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