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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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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在公司制度规定了竞业限制,且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
仅在公司制度规定了竞业限制,且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 公司制度 补偿金
编者:许律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终**号
裁判日期:2019-4-1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人民西路1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09679922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
 
【案情概述】
上诉人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峰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
【上诉人请求】
盈峰环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1、盈峰环境公司与周*之间存在竞业限制协议。盈峰公司与周*签订的《保密协议》实质上具有竞业限制条款内容,周*应当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保密协议》关于“未经本单位的同意,不得在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提供服务”的约定符合竞业限制义务基本内容。《保密协议》关于“劳动者离职后仍对本单位负有保密信息的义务,承担如同在职期间同样的保密义务,保密期间为离职之日起三十六个月”的约定符合竞业限制义务关于起始时间和责任期间的要求。保密义务系法定义务,保密人员在任何时间均负有保密义务,且保密义务永久存在,不存在多少时间内具有保密义务,期间经过后不再具有保密义务的说法。而竞业限制义务始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可见《保密协议》上述强调的离职后的义务及义务期限(36个月)均符合竞业限制的基本要义。《保密协议》关于“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应立即停止违约,否则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按最后12个月薪资总额的5倍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符合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律后果要求。如果该约定系保密责任约定,则不存在违约金概念,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关系中除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两种情形外,不得约定违约金。可见,《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恰恰是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律后果。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保密协议》之中本身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企业日常管理方式。《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对《保密协议》只涉及保密事项约定系片面理解。《风机公司保密管理制度》中竞业限制条款对被上诉人周*具有法律约束力,《保密管理制度》由上风股份风机事业部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并在公司OA系统上公示,其在盈峰公司及其所有从事风机生产经营的控股子公司之间存在普遍约束力,并非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风公司”)的专属法律文件。被上诉人周*系盈峰公司核电工程总经理,同时也是专风公司核心高管人员,《保密管理制度》对其当然具有约束力。即使《保密管理制度》系专风公司出台,根据其实际履行情况看,其对周*仍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11月,盈峰公司全资收购专风公司。随后,盈峰公司分立出专门的人力、财务、资产投入到专风公司,将风机研发、销售业务全部纳入专风公司。与此同时,周*被分配到专风公司,担任核电部门总经理,并由专风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支付工资和保密金及竞业限制金。事实上,周*已经享受了《保密管理制度》规定的权利,不能规避《保密管理制度》的义务。《保密管理制度》实质上系《保密协议》的附件,并非专风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根据《保密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乙方任职期间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其中,《保密管理制度》系《保密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形成的保密层面的成文制度,理应成为《保密协议》的附件。因此,《保密管理制度》第三条第六项关于“离职人员在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间内,不得受聘于任何与企业业务相同或相似,具有竞争关系的组织,以及从事与企业业务相同或相似,无论在该组织中任何职,无论全职还是兼职”的约定适用于周*。2、上诉人盈峰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了保密金和竞业限制金,其中保密金在周*离职后自动变更为竞业限制金,周*负有保密及竞业限制的义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汇款明细内容,专风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通过薪酬专员张荧每月向周*支付保密金和竞业限制补偿金。其中2014年度为14万元,每月以11667元标准支付;2015年度和2016年度为26万元,每月以21167元标准支付,期间周*共获取563340元。上述事实业经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依法调查确认。盈峰公司及专风公司上述支付保密金和竞业限制金的行为恰恰符合《保密管理制度》关于支付保密金和竞业限制金的约定,周*实际享受了《保密管理规定》的权利,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保密管理制度》规定:“保密人员的保密费用从2014年1月起由运营和人力资源部薪酬专员负责申请和支付,并由薪酬专员个人银行账户转出,离职后保密金自动转为竞业限制金”。可见,专风公司支付保密金的时间和方式均符合《保密管理规定》的支付要求,已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周*应当按《保密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退一步讲,即使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补偿金或未支付补偿金,也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劳动者有权催告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催告后未支付的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即使盈峰公司或专风公司和周*未约定保密金或竞业限制金,或未支付保密金或竞业限制金,在周*未催要并解除协议时,仍应当受竞业限制约束。3、周*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8月,周*从盈峰公司离职后即受聘于与盈峰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公司-浙江金盾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并从事该公司的核电工程工作。周*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保密协议》和《保密管理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周*在盈峰公司工作期间实际担任了盈峰公司与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的“安全壳循环冷却机组设备国产化技术与技术服务”、“非能动核电厂空气处理机组和风机国产化技术支持和服务”项目负责人,还担任了“CAP1000”科技研制人员和项目总负责人。2014年5月,在周*主导下,专风公司参与了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XDN13Z6100WX0048/00及XDN13Z6100WX0049/00两项目的招投标工程,但均未能中标。但无独有偶,在周*转投金盾公司后,该公司即成为了中标候选人。可见,周*在盈峰公司工作期间,利用盈峰公司的技术、资源和设备掌握的核心技术秘密,已泄露并非法使用于金盾公司,并给盈峰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已明显违反保密义务。综上所述,盈峰公司与周*存在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盈峰公司已依约支付了保密金及竞业限制金。周*违反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并给盈峰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
周*答辩称:1、上诉人盈峰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之间不存在竞业限制协议。上诉人与周*签订的《保密协议》实质上不具有竞业限制条款内容。上诉人提到的离职后三十六个月的保密期间,仅仅只是保密期间,并不能想当然的按上诉人所理解的该条款是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间。同时,上诉人亦试图用排除法的方式,认为保密协议中5倍违约金的约定并不属于保密责任的违约金约定,便理所当然认为应属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约定,从而倒推《保密协议》中实质上是存在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约定,亦是无稽之谈。《风机公司保密管理制度》对被上诉人周*不具有任何的法律约束力。一方面,《风机公司保密管理制度》并不是上诉人的公司管理制度,其只能约束其制定者即案外人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无权约束其他公司员工。即使它是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亦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另一方面,正如一审法院判决所言,管理制度在形式上属于一对多的关系,就劳动者而言是被动和消极的,没有体现个人意愿和个体差异,而竞业限制应具有“个别协商"的约定特性,在形式上应体现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一对一的关系,其约定内容必须具体、明确,权利与义务应当共存。故上诉人无权以案外人的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约束被上诉人,该管理制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2、上诉人盈峰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保密金和竞业限制金。上诉人有无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保密金和竞业限制金,尚属于本案的审查内容之一,从未有生效法律文书就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保密金和竞业限制金进行过调查确认。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发放的工资流水,经被上诉人核查,其2013年12月前及2012年的工资流水,与2014年发放的金额一样,如上诉人在2014年的工资中增加了被上诉人保密费,那2014年发放的金额肯定高于2013年,可见2014年的工资中并无保密金。综合以上两点,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的保密金和竞业限制金。被上诉人周*并没有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约定,被上诉人周*从上诉人处离职后就职于金盾公司属于周*作为一名劳动者的劳动选择权,并不违反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多次强调周*离职后泄露了上诉人的公司机密,帮助金盾公司中标项目,均属于上诉人的主观臆测,并无实质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
原告请求
盈峰环境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保密管理制度的规定继续履行劳动者保密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并责令解除其与浙江金盾风机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保密金及竞业禁止金1181006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在职最后12个月薪资总额的5倍支付赔偿金计人民币4533072.3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周*于2005年10月与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曾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核电工程中心总经理岗位工作。在订立劳动合同的同时,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还订立了《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约定:1、劳动者在职或任职期间负有保密义务和遵守单位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规章、制度,且在未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在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提供服务;2、劳动者离职后仍对本单位负有保密义务,承担如同在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保密期间为自离职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并在离职时向本单位归还涉密的财务或载体;3、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应立即停止违约,并继续履行保密协议,否则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按最后12个月薪资总额(含绩效工资)的5倍支付赔偿金。2013年12月26日,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有限公司出台《风机公司保密管理制度》,该制度规定,离职人员在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内,不得受聘于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组织或从事业务。离职人员违反本制度的,双倍返还保密金,并按保密协议追责。2016年2月29日,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业场所)由上浦镇变更至上虞区。根据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显示,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盈**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亦为上虞区。2016年8月,被告周*辞职,次月受聘于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只涉及保密事项的约定,未见竞业限制的约定。被告周*所在的核电工程中心,同样也是原告盈峰环境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部门。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有限公司出台的《风机公司保密管理制度》中载明的关于竞业限制方面的内容,是否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该院作否定的评价,理由如下:一、被告的工作地点虽与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有限公司的核电部门存在重叠,但其与原告盈峰环境公司的劳动关系始终未变,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盈峰环境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约束的是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其中涉及竞业限制的内容,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被告。二、竞业限制是一种约定义务,约定内容必须具体、明确。竞业限制在形式上体现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一对一的关系,且对象具有特定性(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竞业限制的表现形式是在劳动合同中和在保密协议中进行约定这两种。而规章制度或者内部文件是由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的,姑且不论其形成是否履行了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在形式上它是一种一对多的关系,就劳动者而言是被动和消极的,没有体现个人意愿和个体差异,更没有体现竞业限制的“个别协商”的约定特性。综上,原告以其子公司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有限公司出台的《风机公司保密管理制度》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来追究被告的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缺乏依据。现有证据亦未能证明被告违反了《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在职最后12个月的薪资总额的5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中未有支付保密金或竞业禁止金的约定,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支付了保密金或竞业禁止金,故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缺乏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原告要求解除被告与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显属不当,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盈**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绍虞劳人仲案字(2016)第627号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各一份;(2017)浙0604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周*因不服绍虞劳人仲案字(2016)第627号仲裁裁决书,向上虞市人民法院起诉,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已判决驳回了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且该案双方当事人系周*与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提交该案的相关材料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交的(2017)浙0604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书虽认定2013年12月26日,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台《风机公司保密管理制度》,但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审理认为,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周*签订的《保密协议》实质上具有竞业限制条款内容,依据不足。上诉人主张《风机公司保密管理制度》中竞业限制条款对被上诉人周*具有法律约束力,然根据生效判决,被上诉人周*系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风机公司保密管理制度》系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有限公司出台的管理制度,上诉人虽为该公司的股东,但与该公司系独立的法律主体,浙江上风高科专风实业有限公司的管理制度并不当然约束被上诉人周*。且如一审判决所言,竞业限制系特殊约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需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进行约定,《风机公司保密管理制度》显然不符合该形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中未有支付保密金或竞业禁止金的约定,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保密金或竞业禁止金。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保密协议》中的保密义务,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二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盈**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玮
审判员 梅 云
审判员 茹赵鑫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建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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