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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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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毕圣与苏州蓝天之光环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



关键词:

——编者:欧婷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9-4-19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99号江南文枢苑C3幢1室。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案情概述】

上诉人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钱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合同》第四条对价部分将钱某某的工资收入作为保密和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严重低于同期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在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没有补足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钱某某履行《保密和竞业限制合同》的相关条款,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双方的违约责任应进行合理的分配。3.《劳动合同》和《保密和竞业限制合同》属于两份独立的协议,《保密和竞业限制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关于竞业限制应当补偿的原则,单方规定了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和赔偿义务,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主张违约损失的,应当就其损失的范围和金额进行举证,但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损失。4.《劳动合同》约定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其在超过两个月期限时即2017年3月集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虽然南京杰伟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伟圣公司)在钱某某离职前成立,但没有立即从事相关的竞业限制业务,不能据此认定钱某某构成违约。因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没有按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杰伟圣公司才于2017年2月左右通过招投标的形式承接了华宝通讯(南京)有限公司的业务。5.一审适用自由裁量权确定的违约金数额,与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及钱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严重不匹配,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法律原则,故应当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下调。6.钱某某作为普通劳动者,实际上不掌握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的技术门槛和商业秘密,不应当属于竞业限制的对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钱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辩称:1.钱某某离职前是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范畴,《保密和竞业限制合同》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只是同期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即使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归于无效,但并不影响双方其他竞业限制条款之效力,钱某某仍应遵守双方竞业限制规定。3.《保密和竞业限制合同》是《劳动合同》的附件,是不可分割的合同整体,《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二者均为有效合同。4.钱某某注册成立杰伟圣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从事与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已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5.钱某某离职前即开始实施违约行为,主观恶意大,违约行为持续时间长,给公司造成巨额利润损失,同时对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100000元的违约金合法合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钱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以及保密和竞业限制合同;2.判决钱某某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400元;3.判决钱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某某于2014年1月入职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被安排至南京华宝保洁岗位担任经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因钱某某个人离职而解除。钱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每月工资次月发放。2014年2月27日,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甲方)和钱某某(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合同第七条其他约定条款(3)保密和竞业限制内容为:“乙方依法负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义务。乙方的保密范围为:甲方的业务信息、甲方客户、甲方财务信息等,竞业限制的范围为保洁、保安、物业管理等甲方经营项目,竞业限制的区域为南京市辖区,竞业限制期限为24个月。竞业限制期间,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双方约定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为本合同附件”。双方在《保密和竞业限制合同》中约定:“……期限指员工受聘于公司的期限和该期限终止后二年的时间……员工承诺,在期限和区域内不直接或间接地以个人名义或以一个企业的所有者、许可人、被许可人、本人、代理人、员工、独立承包商、业主、合伙人、出租人、股东或董事或管理人员的身份或以其他任何名义:(1)投资或从事公司业务之外的竞争业务,或成立从事竞争业务的组织;(2)向竞争对手提供任何服务或披露任何保密信息……员工承认,其违反本合同将给公司和/或其关联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并且通过任何诉讼获得的金钱赔偿都不足以充分补偿该等损害。员工同意,公司和/或其关联公司有权通过临时限制令、禁止令、对本合同条款的实际履行或其他救济措施来防止对本合同的违反,公司有权向员工提出最低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索赔,并由员工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员工对此不持任何异议。但本条的规定不应被解释为公司和或其关联公司放弃任何获得损害赔偿或其他救济的权利”。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和钱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和3月28日分别向钱某某支付1200元,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主张2017年3月1日系支付2017年1月份补偿金,2017年3月28日系支付2017年2月补偿金,后发现钱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后未再支付。

2016年11月1日,钱某某与南京市江宁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该居民委员会的闲置房40平方米。2016年11月15日,杰伟圣公司注册成立,申请注册时的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江宁区社区,法定代表人为钱某某,公司股东为陈杰、闾红伟、钱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为保洁服务、物业管理、绿化养护工程施工等。2017年3月29日,杰伟圣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杰、闾红伟、毕鑫平,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毕鑫平,钱某某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环保工程、绿化工程、保洁服务、物业管理服务等。

一审中,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举证如下:1.2017年8月的照片,系保洁员工在吉宝公司内穿着杰伟圣公司保洁服装,证明杰伟圣公司承包了吉宝公司的保洁业务,钱某某系杰伟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2.公司员工与华宝、吉宝餐厅杜科长谈话录音,杜科长陈述其物业公司为杰伟圣公司,证明钱某某开展保洁业务,与其之前合作的客户南京华宝公司、吉宝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导致其遭受重大损失;3.保洁服务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证明2015年和2016年其与吉宝公司建立了保洁服务关系,年度保洁费为2600640元,但因钱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导致其每年损失800000元利润。钱某某质证认为:1.对照片不予认可,无法根据着装证明系圣伟杰公司员工,且其是代毕鑫平在杰伟圣公司持股,在2017年3月已经退出杰伟圣公司;2.对录音不予认可,录音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需要出庭,录音中人员身份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保洁服务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即使证据真实,还存在材料、人工等成本支出,利润损失需要进一步明确计算方式,杰伟圣公司2017年2月承接了华宝公司的物业服务,但与吉宝公司无关,而且华宝公司、吉宝公司的物业服务均是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华宝公司2017年之后未与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合作,与其无关。

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于2018年7月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8]第2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钱某某在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的南京华宝保洁岗位担任经理,能够了解和掌握业务信息,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了钱某某负有保密义务,故钱某某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双方有关竞业限制和保密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和排除劳动者权利,故对钱某某认为双方的竞业限制条款以及保密和竞业限制合同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钱某某主张在约定有效的情形下同意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钱某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双方在《保密和竞业限制合同》中约定钱某某不直接以个人名义或股东或董事或管理人员的身份成立从事竞争业务的组织。钱某某在2016年12月31日与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钱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即签订租赁协议准备杰伟圣公司的注册地,杰伟圣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注册成立,钱某某系杰伟圣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经营范围,可见杰伟圣公司与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的业务存在竞争关系,因此钱某某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在2017年3月1日和3月28日分别向钱某某支付1200元,符合双方工资支付的惯例,与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数额相符,可以认定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钱某某在与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已经参与设立新的具有竞争业务的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属于违约在先,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其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钱某某亦同意返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钱某某应返还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2400元。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钱某某主张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审查。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提交的照片、录音的真实性均无法认定,但钱某某认可杰伟圣公司在2017年承接了华宝公司的物业服务,而钱某某离职前在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的华宝保洁岗位担任经理职位,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提交保洁服务合同主张钱某某的行为导致其每年损失利润800000元,但该数额仅是单方估算,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结合钱某某的违约情节及其在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工资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酌定钱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与钱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以及保密和竞业限制合同;二、钱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400元;三、钱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四、驳回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钱某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放弃要求钱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4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钱某某应否支付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钱某某与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合同》载明钱某某承诺在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任职期间及该期限终止后二年的时间内,在约定的期限和区域内不直接或间接地以个人名义或以一个企业的所有者、许可人、被许可人、本人、代理人、员工、独立承包商、业主、合伙人、出租人、股东或董事或管理人员的身份或以其他任何名义投资或从事公司业务之外的竞争业务,或成立从事竞争业务的组织。钱某某自愿与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签订了上述保密竞业协议,故钱某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保密和竞业限制合同》中虽然约定将正常的薪资收入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为1200元/月,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也实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支付了相应的款项。钱某某主张其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据此主张《保密和竞业限制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保密和竞业限制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钱某某在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任职期间,即签订租赁协议作为杰伟圣公司的经营地,并注册成立杰伟圣公司,钱某某为杰伟圣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杰伟圣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经营范围有部分重合,故钱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确了竞业限制条款及违约金数额,钱某某对自身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应存在预见,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依据保密竞业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违约金条款作为主张违约金的依据,并无不当。且该保密竞业协议仅约定如钱某某违反协议,应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并未约定钱某某承担违约金以其给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故一审法院根据钱某某在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的职务、工作年限、工资水平等,酌定钱某某向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钱某某上诉主张《保密和竞业限制合同》无效及违约金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钱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放弃要求钱某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2400元的诉请,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钱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奕炜

审判员  毕艳红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宇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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