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城成,男,汉族,1994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跃鹏,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新亚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青路长沙佳海工业园二期二组团G1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梁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云,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香风,女,汉族,1989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熊城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新亚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胜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8)湘0105民初7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熊城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新亚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亚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熊城成与新亚胜公司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熊城成从新亚胜公司处离职后应当履行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一)、熊城成在新亚胜公司处任职期间的工作岗位为最基层的助理销售工程师,既不是“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是“高级技术人员”。作为每月工资标准仅2000元人民币的最基层普通岗位,熊城成在新亚胜公司处工作期间,其职务地位和工作性质在理论上不可能接触新亚胜公司的任何商业秘密,在客观上熊城成从没有接触、更没有知悉新亚胜公司的任何商业秘密,熊城成也不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二)、新亚胜公司在一审阶段,不仅没有提交丝毫证明其自身哪怕具有一件商业秘密的事实证据,更没有提交证明熊城成在任职期间存在任何接触或者获悉了新亚胜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证据。新亚胜公司连基础的商业秘密都没有,熊城成如何有条件和机会接触、知悉新亚胜公司在客观上根本不存在的所谓“商业秘密”?熊城成如何对新亚胜公司在客观上根本不存在的所谓“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熊城成基于应当承担保密义务的竞业限制义务从何而来?综合前述第(一)和第(二)两项事实,再结合新亚胜公司在熊城成入职时利用优势地位客观上强制熊城成签署的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霸王条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新亚胜公司完全是在滥用法律权利,排除作为劳动者的熊城成的合法劳动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熊城成与新亚胜公司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属无效,熊城成从新亚胜公司处离职后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原判决认定熊城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错误。为证明熊城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新亚胜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了两份证据:“熊城成与客户聊天记录“;“新亚胜公司工作人员与熊城成电话通话录音”。1、该两份证据都是新亚胜公司单方面作成、提供,即没有相关参与方证实,也没有中立的第三方佐证其客观性,来源存疑,熊城成在一审庭审时也未确认,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要求。2、关于“熊城成与客户聊天记录”的证据,内容全部是英文,表现形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外文书证应当提供中文译本的强制性要求,不能满足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要求。3、两份证据缺乏明确的生成时间,证据内容对于拟证事实的具体发生时间既无明确的日期,也无确定的期间。仅“新亚胜公司工作人员与熊城成电话通话录音”中有涉及“洲明”二字,并不能确定是与新亚胜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两份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假使熊城成前述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亦即假设竞业限制条款对熊城成具有约束力,新亚胜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也远未达到证明熊城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如果熊城成果真到了与新亚胜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新亚胜公司是很容易获取确切的证据的,但新亚胜公司却没有提交任何类型的这类证据。因此,原判决关于熊城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认定也错误。
新亚胜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没有问题,认为部分的法律认定是错误的,但是熊城成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如下:一1.熊城成所主张的并非高管所以无需遵守竞业限制,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2、熊城成所主张的所没有提交的证据证明没有接触商业秘密,那是构成刑事犯罪了,而且在职期间本身作为销售的行业,解除了客户信息,而客户信息本身作为公司的商业范围,其所主张的无需遵守竞业限制的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1、熊城成认为没有违反竞业限制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根据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情况以及新亚胜公司所提交的录音足以认定熊城成在同行业公司就职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原判认定熊城成违反义务是正确的,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的义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所认为的竞业限制补偿条款过低补偿标准约定无效是对于法律的解读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规定》参照月平均工资的条件在竞业限制未约定经济补偿标准的才可以参照,事实上双方之间约定经济补偿非常具体。2、根据我方所签署的竞业补偿标准和违约责任不足以弥补新亚胜公司的损失的,一个客户信息的泄露都会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根据录音熊城成已经将客户商业用于现在就业的单位,一审所判决的违约金是过低的,综上恳请依法驳回熊城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亚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熊城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两年内不能从事LED显示屏行业;2、判决熊城成支付新亚胜公司10万元违约金;3、判决熊城成返还就职期间的全部岗位津贴4454.2元;4、判决熊城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熊城成于2016年12月19日入职新亚胜公司,从事国际销售助理工作。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9日;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熊城成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新亚胜公司应于次月15日足额支付熊城成基本工资2000元;因同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需要,技术人员及销售人员等人员两年内不得从事与新亚胜公司相同或类似行业的工作;熊城成在新亚胜公司就职期间获取的文件等(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等)均属商业秘密,熊城成不得向外透露。同日,新亚胜公司、熊城成还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熊城成在新亚胜公司处工作期间,愿意保守所知悉的新亚胜公司商业信息与秘密,履行保密义务并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新亚胜公司的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战略、规划、客户名单等;熊城成与新亚胜公司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仍应继续承担保守新亚胜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熊城成与新亚胜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自行开展与新亚胜公司相竞争的业务,熊城成与新亚胜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受聘于与新亚胜公司进行竞争的单位,不得受聘于生产各类LED应用产品,不得受聘于生产与新亚胜公司已有的其他同类产品的单位或其他与新亚胜公司进行竞争的单位;从事国内销售与服务的熊城成与新亚胜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受新亚胜公司指派工作过的国家或地区从事任何LED类产品的销售与服务业务;双方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从离职之日起由新亚胜公司按照工作时间不满两年的每月200元、工作时间两年至三年的每月300元、工作时间三年以上的每月400元的标准按月向熊城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汇入工资卡账号内);熊城成违反本协议,不管是否对新亚胜公司造成损失均应当一次性向新亚胜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有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的竞业限制期满、新亚胜公司不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时,本协议自行终止。2018年7月24日从新亚胜公司处离职。新亚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与熊城成的通话录音证据,主张熊城成离职后入职与新亚胜公司属同行业的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亚胜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向熊城成支付第一笔竞业限制补偿54.2元,于2018年9月17日、10月15日、11月15日按200元/月的标准向熊城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共计654.2元。
一审法院另认定:新亚胜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LED照明电器的开发、生产、销售、设计及安装,从事电子电器设备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制或禁止经营的除外)。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LED显示屏、LED灯饰、LED照明灯的销售、LED太阳能照明灯、路灯杆的销售;进出口业务;LED显示屏、LED灯饰、LED照明灯的生产;电子产品的生产。
新亚胜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以熊城成违约从事同行为由,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重复受案为由不予受理,新亚胜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新亚胜公司、熊城成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中关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条款约定新亚胜公司从熊城成离职之日起按照工作时间不满两年的每月200元、工作时间两年至三年的每月300元、工作时间三年以上的每月400元的标准按月向熊城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条款中的竞业限制补偿标准过低,显然与上述规定相违背,应属无效。但该协议中对熊城成的保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熊城成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中关于保密、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至2020年7月23日止。故新亚胜公司、熊城成签订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部分有效。二、熊城成是否应当向新亚胜公司支付违约金。新亚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与熊城成的通话录音中,熊城成对新亚胜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其是否在“洲明”时予以肯定回答,且熊城成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熊城成在深圳工作,结合工商登记中新亚胜公司与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经营范围中的LED领域系同行业,故对新亚胜公司认为熊城成违背《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约定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中约定熊城成违反协议应向新亚胜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考虑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劳动者的职务、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熊城成已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2倍,即1308.4元(654.2元×2)。新亚胜公司诉请还要求熊城成返还就职期间的岗位津贴4454.2元,该诉请于法无据,且新亚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诉请金额的来源,故对新亚胜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熊城成继续履行与新亚胜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中关于保密、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至2020年7月23日止;二、熊城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亚胜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308.4元;三、驳回新亚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熊城成承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熊城成在新亚胜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掌握有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属于法律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熊城成上诉主张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7月24日从新亚胜公司处离职。新亚胜公司提交与熊城成的通话录音证明熊城成离职后入职与新亚胜公司属同行业的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熊城成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熊城成违背《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熊城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熊城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晓震
审判员 戴 静
审判员 李雨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琼
附案件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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