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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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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商用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程某苓竞业限制纠纷、竞业限制范围上诉案,劳动者主张新公司实际经营的业务并不相同,需要提供证据证明。

广州XX商用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程某苓竞业限制纠纷、竞业限制范围上诉案,劳动者主张新公司实际经营的业务并不相同,需要提供证据证明。

 

【裁判要旨】

1、劳动者主张新公司实际经营的业务并不相同,需要提供证据证明。

2、竞业限制的范围仅就劳动者本人,不宜作扩大解释,

【关键词】

   竞业限制的范围

 【编者】

廖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3X4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XX商用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苓

上诉人广州XX商用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程某苓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48X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程某苓在2020年3月18日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程某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XX商用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广州XX商用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某苓负担。

判后,广州XX商用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程某苓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广州XX商用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程某苓向广州XX商用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3、判令程某苓向广州XX商用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4、裁决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程某苓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程某苓与XX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竞业限制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若员工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向公司支付50万元作为违约金。当事人没有主张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却径自将违约金调减至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双方约定。二、程某苓、李某赢、徐某洪和彭某斌在任职期限内设立广州易XX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XX方公司”)并从事商业竞业,极大地侵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数额是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1)程某苓等四人在任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其主观上是明知其行为损害XX公司合法利益的。(2)程某苓等四人设立易XX方公司时已明确从事自动售卖机业务,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同类业务”或“同类产品”,且四人分别是XX公司业务流程各环节的重要员工,同一时间离职,为公司的正常运行带来重大不利影响。(3)在XX公司发现并采取法律途径后,四人并未改正,而是采取一系列规避责任的行为,在山东青岛以程某苓妻子的名义重新设立青岛X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宝公司”),继续从事与XX公司竞业的商业活动,且X宝公司已经有实际开展业务的行为,严重侵害XX公司的合法权益。三、程某苓等四人掌握XX公司核心技术,系X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四人一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为公司运营和声誉都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的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程某苓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2、判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XX公司每月支付程某苓竞业限制补偿5400元;4、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以XX公司的注册经营范围与广州易XX方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范围存在相同或相近而认定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以XX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来认定本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XX公司的注册范围包含很广泛,但主要从事无人售货机业务,而易XX方公司(并未开业经营)的注册范围主要是计算机软件、硬件的开发出售。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合法有效的,本人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0年3月19日,却未判决XX公司履行竞业限制中经济补偿金的给付义务,明显存在漏判,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本案中,即使要求本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XX公司则应当每月按照本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二审答辩】

XX公司二审答辩意见:第一,我司在一审和仲裁阶段援引的经营范围是程某苓等四人在公司任职期间的经营范围,并未按调整以后的经营范围作为诉辩内容。易XX方公司的核心内容与XX公司经营范围相同,X宝公司更直接列为它的经营范围。第二,X宝公司是用程某苓身份证地址开办的独资企业,以他的太太的名义去注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程某苓二审答辩意见:第一,XX公司变更过经营范围,原先的经营范围与易XX方公司、X宝公司不同,XX公司是为了起诉刻意变更。第二,XX公司仅以X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人配偶,就认为本人参与,没有任何依据,不能扩大或延伸竞业禁止协议的范围。第三,一审期间,本人提出过违约金过高,易XX方公司并未实际经营过,注册的经营范围与XX公司也不同。第四,如要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则由竞业限制补偿金冲抵。

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程某苓有无违反与XX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程某苓上诉主张易XX方公司与XX公司实际经营的业务并不相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XX公司上诉主张X宝公司应受《竞业限制协议》约束,但根据该协议显示,竞业限制的范围仅就程某苓本人,不宜作扩大解释,XX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程某苓参与X宝公司的实际经营,故本院对XX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竞业限制协议》中劳动者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XX公司上诉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程某苓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减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第三条“竞业限制补偿金每半年度发放一次”的规定,本案一审裁决之日并未到双方约定的补偿金发放日,合约之条件未成就,故一审判决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未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广州XX商用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程某苓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XX商用机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逸思

审判员  杨晓航

审判员  谭健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倩雯

甄新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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