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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勤鸟圈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瑜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24114号

原告:重庆勤鸟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1号9-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44G835。

法定代表人:李军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蕾,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廷中,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瑜,男,汉族,1982年1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勤鸟圈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瑜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勤鸟圈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蕾、向廷中,被告李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勤鸟圈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50万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2016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知识产权及保密条款。2018年7月2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21日,原告任命被告为商务一部总监。2018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保密内容和范围、被告义务、保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被告在保密协议中承诺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以泄露、告知、公开、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属于原告的技术信息或其他商业信息。同时,被告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或者自己开发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否则承担违约金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2018年8月8日,被告单方提出辞职,根据保密协议,原告应按照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20%为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助金。被告于2018年8月8日提出辞职,原告则在2018年9月按时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竞业限制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单方辞职后,随即加入上海森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担任重庆分公司经理一职。上海森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在全国的主要竞争对手,且被告在离职前大量窃取原告的商业机密及核心技术信息。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李瑜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因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竞业限制的前置条件,双方没有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原告在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被告离职至今已经5个月,却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所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2、原告提供的与同事聊天记录反映出原告一直扣押员工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不发给员工,造成被告及其他员工对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条款不确定和遗忘。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被告属于普通销售人员不是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属于高级技术人员,且双方没有约定过竞业限制地域范围等,根据销售行业的特性,为了便于洽谈客户,公司要求销售均以“销售总监”、“市场总监”、“营销总监”、“商务总监”等夸大化的称谓开展日常工作,但实际只是普通的销售人员,这在私企销售行业非常普遍。4、被告未违反保密义务,《两江新区公安局经侦支队不予立案通知书》是证明被告没有违反保密义务的最有力证据。商家注册信息从大众点评、美团、百度、企业网页都可以查询的信息,不是所保护的商业秘密。5、秦永波发给被告的只是文件的截图,没有展示文件内容,文件名可以自己定义,打不开。也不知道是什么内容。被告找秦永波要商家信息是基于汇报的需要,是法定代表人李军华要求的。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8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应予支持。原告未与被告未约定经济补偿,被告也从未收到过竞业限制补偿,这一切都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故被告请求解除与原告签署的竞业限制条款。综上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1、劳动合同书(2016.7.25)、劳动合同(2018.7.2)、保密协议书、人事任命书、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⑴原告勤鸟圈公司与李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⑵被告曾是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大量商业机密及核心技术信息,被告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⑶勤鸟圈公司与李某双方达成了保密协议,双方对保密的内容和范围、被告的义务、保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保密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⑷勤鸟圈公司与李某双方达成了竞业限制约定,双方对限制期限、限制地域以及各自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竞业限制约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有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从未将劳动合同发给被告,被告是被迫在保密协议、劳动合同上签字的,合同和保密协议都是被告在2017年签的字,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都是原告让被告补签的;就保密协议没有任何一条约定了要求被告支付12个月的总收入,第七条是要支付的保密费,而不是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保密义务,也没有收到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所以该保密协议依法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人事任命书是虚假证据,2018年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的职务是销售,工资为2000元/月,被告从未收到过该人事任命书。

2.员工离职交接表、员工离职通知书、借款审批单,证明:⑴李某曾单方面向勤鸟圈公司提出辞职;⑵李某提出辞职后未办理离职手续;⑶李某尚欠勤鸟圈公司借款32100元;⑷被告自己签字确认其职务为营销总监。

被告质证认为,离职交接表、通知书、离职确认表都是被告书写的;借款审批单都是公务借款,都用于公司,且被告已经报销充抵完毕了;其中有一张成都办事处的,被告只是帮助原告走款,原告没有将钱给过被告,被告也没有该笔的支付凭证。

3.转款凭证、微信记录(工作人员间沟通去转账发现被告账户注销了),证明李某离职后,勤鸟圈公司按照保密协议书的约定向李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保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原告从2018年9月开始直至12月都给被告转款,每次都是按照工资的30%转款了2620元;9月是网上银行转账的,后面三个月改用了支票转账,有银行受理章。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这些钱。支票是原告自己填写的,不清楚是否实际转款,且没有显示转款时间,不知道转账的时间,且显示了转账异常,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收到该款项;

4.上海森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现场活动照片、上海森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公证文书及光盘、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话费充值发票(是原告给被告充值的)、上海森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监事窦赢的微博、上海森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网络核查记录、重庆勤鸟圈科技有限公司宣传手册,证明李某在竞业限制期间在上海森融科技有限公司以工作人员身份参与其营销推广活动,同时被告以“李先生”(电话18623166900)名义出现在上海森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关于重庆分公司的联系方式中,被告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原告与上海森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是为各类运动健身实体实现运营管理的互联网化、智能化和数字化的运动健身服务平台,两家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因此两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窦赢的微博中显示了其公司活动现场照片有被告,被告参与了该公司活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是展会类活动,我加盟过该公司,那是全国性展会的活动现场。

5.证人秦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离职前大量拷贝原告的商业机密及核心技术信息。

被告质证认为,注册商家信息打不开,不知道其内容,是原告技术人员发给被告了,但被告没有拷贝。是被告为了半年工作总结在法定代表人李军华的要求下索要的。该注册商家信息不是保密的,是可以从公众渠道获知的,不能看出是核心机密、商业机密。

6.原告给上海森融科技有限公司的律师函、给李某的律师函、律师函的送达回执,证明李某在竞业限制期间在上海森融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工作;原告曾向被告、上海森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

被告质证认为,收到过律师函属实,但不认可律师函中原告的主张内容;

7.律师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支付的律师费及公证费共计7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还不确定这是否是原告的合法权利,故不认可该笔费用。就费用金额被告也不认可。

8.证人秦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拷贝过商家注册信息,被告是市场总监。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现是原告员工,领取原告的薪水,不认可证人的全部陈述。其他意见同证据5质证意见。

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1.原告公司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没有收到过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的原件。

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无法核对真实性,案外人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认可合同是他自己签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2.邮件、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证明相关2018年1月1日至7月30日的商家注册信息是存放在公司电脑中被告没有拷贝过,相关信息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获取的,是用于2018年原告上半年工作总结会议。

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上述证据,因为邮件和短信都是复印件,可以自行制作;且原告是发送的商户信息,该证据看不出要求发送的是什么内容。且与原告举示的证据没有关联性,三性均不认可,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3.光大银行(尾号6030)流水,这是原告给被告发的另一张工资卡,证明其在原告处不止一张工资卡,原告的打卡渠道很多,原被告没有约定任何保密费的支付方式。

原告质证认为,这是2017年2月之前的转款工资卡,后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又改变了支付方式,就又用了新卡,原告支付工资都是支付到另一张工资卡。对三性均不认可,真实性也由法院依法核实。

4.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军华(微信名是李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拖欠了我2018年7、8月工资,他说了公司有余款没有支付给我。

原告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其中陈述了账没有结清,拖欠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5.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原告质证认为,当时原告公司搞活动,其他高管都出去了,人事主管才来,级别低于被告,所以被告找到原告人事主管盖了章。

6.公证书,是对被告与李军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公证,证明7月28日早上,李军华告知被告要开培训会,要大家考虑学习情况,随后有一段语音,希望被告收集相关信息。被告作为销售管理人员有权找原告后台索要一份注册信息,注册信息仅用于李军华要求做的半年工作总结。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提到需要商家信息。

7.公司电子邮箱,foxmail不能做修改和编辑,因被告离开原告后该邮箱被关闭了,只有在被告电脑上展示,可以证明李军华在7月30日在秦某某给被告发文件之前给被告发邮件,邮件内容是要求开半年总结会,该邮件与微信聊天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找秦某某要商家注册信息是为了原告半年总结汇报会,且征得李军华的许可。

原告质证认为,foxmail不能做修改和编辑,但在被告处可以编辑,且公证处都不予公证,根据这几个证据不能证明李军华要求被告收集注册商家信息。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有双方签字应予认定,人事任命书是原告单方制作,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是否为任命书上载明的“商务一部总监”需结合被告的实际履职情况及其他相关证据方能予以确定。证据2被告认可是其书写的,应予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方能确定。证据4经被告质证是真实的,应予采信。证据5应结合证据8证人出庭证言确定。证据6、7经质证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无法确定是否为原告公司员工微信群,证据2是打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3应予采信,证据4无法确定微信聊天的对方身份,证明目的不能认定。证据5是真实的。证据6的真实性经过质证应予认定,可以证明李军华要求大家收集材料做半年总结。证据7的证明内容与证据6印证,可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5日,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乙方执行计时工资,月工资为8000元;乙方担任渠道经理;乙方在甲方获得的商业秘密负有严格保密责任,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本合同期限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尤其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单位任职,也不得自营或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业务,乙方违反上述约定,视为严重违约。

同日,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书》,主要约定:保密信息是指甲方未曾公开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和财务信息等,并明确了商业秘密包括交易秘密和管理秘密。乙方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或者自己开发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否则乙方承担违约金及对甲方的损失赔偿责任。甲方按乙方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0%为标准保密费,在乙方离职后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发给乙方,至第二年期满,本合同自动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离职,但仍履行保密责任,且保密期限为乙方离职后二年内,甲方不支付乙方保密费:…4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双方同意本合同规定的保密期限为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二年内有效。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为标准赔偿,因乙方违约而使甲方遭受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可得利益等间接损失及调查、诉讼费用等,同时本合同继续有效。

2018年7月25日,再次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乙方从事销售工作。不需另外签订竞业限制乙方亦应遵守甲方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并对甲方工作期间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无条件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甲方法定代表人书面同意,在任何情况下乙方均不得对甲方保密资料和电子文件进行探听、查阅、拷贝、或通过电邮、QQ、MSN以及故意或非故意传播等。甲方商业秘密主要内容:专利技术、工艺设计、工艺流程、市场策划方案、营销网络、客户资料、售价、折扣、成本、商业计划、经济合同、财务统计等资料;各类图纸、方案设计文档、其他设计文档及相关文档、人事档案、工资资料、甲方内部文件、电子邮件、甲方内部网站资料、管理规章制度以及所有保存于甲方工作用电脑、服务器或档案室、办公室的文件资料等。乙方的保密义务不因本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免除,乙方如有违反保密约定,泄露或侵犯甲方知识产权、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不低于十二月收入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乙方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称自己有两张工资卡,分别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尾号3993;中国光大银行卡,卡尾号6030。原告称2017年2月之前工资卡是中国光大银行卡,后来签订的劳动合同改变了支付方式,用了新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被告对此不认可。

2018年7月28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华通过微信告知被告要开总结会,要求大家收集相关信息以便汇报。2018年7月30日,被告通过向原告公司秦某某索取注册商家信息用于工作汇报。但庭审中原告举示的秦某某向被告发送的“注册商家”不能打开,看不出其内容。

2018年8月8日,被告填写了《员工离职交接表》,并提交了《员工辞职通知书》,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8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个人原因单方面提出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被告签署了离职确认表。

离职后,被告认可在上海森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十几天,担任的是招聘工作,不涉及销售。

2018年9月19日,原告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诉来本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注册商家信息是公司的机密,被告作为销售总监通过有权限的领导审批流程可以索要商家信息。商家信息即是商家的名字、地址、电话、门店。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商家信息比如健身房可以通过大众点评、美团、百度、企业查询到,可以当庭演示,不是保密的信息。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3月5日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微信聊天记录及朋友圈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依法进行了保全,并出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的聊天记录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华与被告李某的,能够证明2018年7月28日李军华要求被告收集相关信息,做好半年总结。

本院认为,被告已在《员工离职交接表》和《员工辞职通知书》中填写工作岗位为营销总监,与证人秦某某所作的“被告为销售总监的”陈述吻合,故被告担任原告营销总监的事实应予确认。《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订立的,合法有效。《保密协议》虽未对竞业限制补偿金进行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保密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也实际未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有两张工资卡原告是明知的,在一张卡注销后,原告可以向另一张卡转账支付,也可以联系被告索取支付方式,而原告仅以一张卡注销为由不支付经济补偿缺乏合理性。

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本案双方并未约定竞业限制的地域,如在全国范围内限制被告就业,则对被告有失公平。其次,被告在上海森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仅工作十多天,从事的是招聘培训工作,与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的营销总监工作并不相同或近似,没有违反《保密协议》“乙方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或者自己开发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的约定。再次,被告没有实施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经调查并未立案。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拷贝过原告的涉密文件,证人秦某某发给被告的标明为“注册商家”的文件经当庭演示并不能打开,不能查看文件内容。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军华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向秦某某索要商家注册信息是基于李军华的工作安排为半年总结做准备,并非私人所用,没有泄密行为。最后,经法庭查明原告所称列入商业秘密的商家信息可以从公众平台如百度、大众点评、美团等公共渠道获取,也不具备商业秘密本身应有的保密性。

综上所述,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泄露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和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的原因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勤鸟圈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勤鸟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星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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