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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补偿的具体金额约定不明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就竞业限制方面的约定无效

裁判规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竞业限制补偿的具体金额约定不明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就竞业限制方面的约定无效,也不代表劳动者无须遵守竞业限制义务。
关键词:竞业限制补偿金约定不明 竞业限制协议效力
编者:小庆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号
原告:游某某,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企x(上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
原告游某某与被告企x(上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被告企x(上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同一仲裁结果,后于原告游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并案处理,并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优、被告企x(上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卢玉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86,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署《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岗位为客户总监,每月基本工资7,500元,每月保密费1,500元等。同日,双方还签署了《保密协议》。202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鉴于《劳动合同书》第42条中对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被告公司手填“/”(即没有),及《保密协议》第7条对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即每月发放工资已经包含竞业禁止义务所支付费用),违背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认为上述竞业限制的内容对原告无效,故原告的自由择业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于原告离职将近3个月后(即2020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一笔所谓的“(2020年8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系主观恶意。另据原告所知,原告所签《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系格式文本,被告公司员工基本都签署了上述相同文本格式,有些员工离职后很长一段时间,被告公司并未支付所谓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被告公司诱导性、选择性的手段违背了诚实守信基本原则,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据此,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企x(上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故应当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被告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公司支付的2020年8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200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73,000元;3.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公司保密工资24,000元;4.判令原告立即停止经营与被告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业务,停止对被告公司客户资源、渠道的不法侵害、不得对被告公司的名誉造成任何伤害;5.原告立即注销上海蕙企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就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公司每月支付原告保密工资1,500元。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7月31日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劳动合同书》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24个月。而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100%持股注册成立了上海蕙企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蕙企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从事与被告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以及开展与被告公司业务相似的业务。故原告已经违反了双方就竞业限制的约定,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第4、5项即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现被告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针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辩称,不同意返还5,200元,该款项系被告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不同意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因原告并未违约,也不认同被告公司就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同意返还被告公司第3项诉讼请求的保密工资,因系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不同意继续履行被告公司的第4、5项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对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故原告无需履行,且原告亦未对被告公司客户资料进行不法侵害,原告开设的蕙企公司于被告公司申请仲裁前已经转让他人,转让前也不存在任何经营业务,未对被告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若法院认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试用期3个月,岗位为客户总监。该合同第12条约定,原告每月劳动报酬为14,000元(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其中含:基本工资7,500元、保密工资1,500元、绩效考核奖金4,700元(根据绩效考核结果计发奖金额),具体劳动报酬结构明细以本合同附件《员工薪酬登记确认单》为准。第42条约定,原告的竞业限制期限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24月期间。竞业限制的范围为:不得到与被告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从事同类业务。在竞业限制期间被告公司按月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具体标准为:每月/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原告负有保守被告公司商业机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义务,被告公司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原告已在本合同第12条中约定承担了保密工资,原告违约泄密应按同等工资的3倍承担违约金。同日原告签字确认《员工薪酬确认单》,原告薪酬情况为:基本工资7,500元(试用期间4,500元),保密工资1,500元,交通费补贴200元,通讯费补贴100元,绩效奖金4,700元(试用期间3,700元),合计14,000元(试用期间10,000元)。
同日,双方又签订《保密协议》一份,该协议第6.1条约定,原告承诺:在受被告公司任职期间以及从被告公司离职后二十四个月内,不直接或间接地从事同被告公司业务具有竞争性质的业务,不以任何形式向被告公司竞争对手提供咨询、顾问性或者其他形式的服务;不聘用被告公司的任何其他员工为自己工作,也不唆使被告公司的任何其他员工接受外界聘任。第6.2条约定,原告承诺: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不利用自己在被告公司的职务便利进行关联交易,不得损害被告公司的利益。第7.1条约定,原告了解并同意,被告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70%为基本工资,30%为原告履行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公司另外支付给原告的奖金和期权价值的30%也为被告公司为原告履行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所支付的费用,除前述保密及竞业禁止费用外,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公司再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及费用。第8.1条约定,原告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条款约定的,应向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前述违约金金额,按照原告违约前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平均年总收入的壹倍计算并支付;前述违约金尚不足完全弥补因原告违约给被告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合理的律师酬金和费用、其它实际损失或损害等)的,原告还应将前述违约金和被告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之前的差额补足支付给被告公司。
另查明,2020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离职,并填写了《离职工作交接单》,交接单载明“离职人员申明:本人承诺离职后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遵守竞业限制。”原告在离职人员签字栏中签字。
2020年10月29日上午9点12分,被告公司通过微信向原告送达《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及暂停补偿通知函》(后于同年10月30日又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该函),该函载明:因原告在2020年8月10日100%持股注册成立案外人蕙企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从事与被告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故被告公司正式通知原告,1.被告公司将自2020年9月起暂停向原告支付当月竞业限制补偿,同时2020年8月竞业限制补偿已依法支付(后续将通过法律途径诉请返还);2.请原告立即停止与被告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业务,停止对被告公司客户资源、渠道的不法侵害,不得对被告公司名誉造成任何损害;3.请原告在收函后一个月内注销蕙企公司,并不得新注册公司从事与被告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同日上午9点45分,原告收到被告公司银行转账5,200元。
又查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信息、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会展会
务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投资咨询(以上咨询除经纪),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和民意测验),标准技术服务,自有房屋租赁,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20年8月10日,原告持股100%注册成立案外人蕙企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知识产权代理,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会展会务服务,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2020年11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蕙企公司100%股权作价1,000元转让给朱某某。2020年11月12日,蕙企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由原告变更为朱某某。
再查明,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被告公司应发原告工资为164,515.61元。
2021年1月22日,被告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1.返还被告公司支付的2020年8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200元;2.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73,000元年平均收入(14,000元×12个月+18,000元+500元)×2;3.返还保密工资24,000元(月保密工资1,500元×16个月);4.立即停止经营与被告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业务,停止对被告公司客户资源、渠道的不法侵害、不得对被告公司的名誉造成任何伤害;5.立即注销蕙企公司。经查,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应当依据双方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关于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停止经营、停止侵害及注销蕙企公司的申请,非其处理范围,故于2021年3月10日以松劳人仲(2021)办字第34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86,500元;二、对被告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予处理部分除外)。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均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公司提供经公证的原告微信朋友圈内容截屏,用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一直在其本人朋友圈发送与被告公司业务相同的信息资料,提供相同的业务服务。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并称离职前其在微信朋友圈发送的内容系根据被告公司要求发送,离职后微信朋友圈发送的内容系转发,且与被告公司无关。
庭审中,被告公司称,若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就应当每月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5,200元。原告则表示,在被告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前提下,其同意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员工薪酬确认单、离职工作交接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及暂停补偿通知函、工资明细单、股权转让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24个月,又签订了《保密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属有效。原告认为劳动合同中未就竞业限制补偿进行约定,以及保密协议中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的约定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故上述条款和协议无效,不能约束原告,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另外,原告注册的蕙企公司实际未经营,原告已将该公司股权转让他人,且未造成被告公司任何实际损失,其也未获利。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竞业限制补偿的具体金额约定不明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就竞业限制方面的约定无效,也不代表原告无须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且原告在离职工作交接单中亦确认其须遵守竞业限制,故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该主张。原告应在其离职即2020年7月31日以后24个月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其在此期间注册成立与被告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蕙企公司,明显违反了双方就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构成违约,即使未对被告公司造成实质影响,也应当依约向被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金额,双方于保密协议中约定以违约前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平均年总收入的壹倍计算,对平均年收入,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以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约定工资总额为计算基数,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壹倍”的理解,被告公司认为即年收入的两倍,原告认为应当扣除每月保密工资、交通费及通讯费补贴合计1,800元,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就违约计算标准的约定及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判处原告应向被告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64,515.61元。
关于被告公司主张原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和保密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约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保密工资系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组成部分,故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返还该部分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因双方并未就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后需返还竞业限制补偿作出约定,且被告公司仍表示需要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5,2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公司主张的要求原告立即注销蕙企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退出该公司,故对被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公司主张的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已经明确系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具体情形,因原、被告之间就竞业限制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应当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期限尚未到期,故被告公司仍可以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企x(上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64,515.61元;
二、原告游某某继续履行与被告企x(上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三、驳回被告企x(上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庄 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聂文翊
书 记 员  聂文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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